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7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詐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係依憑告訴人林獻棠於偵、審中之指訴,並參酌證人余碩彥、唐勇華及朱吳謹、張維新二人於另案之證詞、及卷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北市建地㈠字第五一七八號函、上訴人偽造薛明源名義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變造之朱吳謹身分證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薛明源之名片、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係受託持龍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登公司)開發部經理薛明源名片,帶一位地主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撥款手續,伊只拿到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車馬費,並無冒用薛明源名義,亦未交付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借款係張維新取走,伊在切結書上簽薛明源之姓名係應薛明源之要求而為之,並非偽造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陳東利雖於原審前審證稱:伊曾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到龍登公司見過薛明源向上訴人說東西已經設定好了,請他帶一位老太太去辦個事情、簽個本票云云,惟其同時陳明:伊對詳細情形並不清楚等語,是其所證之事項與本案事實是否同一,尚乏實據可資認定;且證人陳東利之證言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事證均不相符,其證述顯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自始即冒充薛明源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余碩彥、唐勇華證述明確,告訴人所稱:楊威德介紹上訴人前來借款,該楊威德之人亦不無可能受上訴人所欺而認其即係薛明源本人;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0三五一號案件偵查之初,尚未發現薛明源、朱吳謹係為人假冒,嗣雖查明朱吳謹另有其人,然上訴人假冒薛明源一節,於偵查終結時仍未被發現,是告訴人於該案件中以偽冒之朱吳謹為主要攻擊對象,亦屬人情之常,是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指稱:伊係將現金及支票交與朱吳謹等語,實係指伊的錢遭上訴人及偽冒朱吳謹之人騙走之意,並非確指錢及支票沒有交給上訴人,而只交給偽冒朱吳謹之人等情,告訴人該部分指訴雖略有不一,應係詳、簡之別,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朱吳謹因與洪金龍(查為古清騰之人頭,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五四號全卷查明屬實)買賣系爭房地而交付上開房地之權狀及身分證影本與洪金龍,而該權狀及影本雖為上訴人及其共犯持以犯案,惟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洪金龍或古清騰與上訴人就本案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指洪金龍或古清騰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另告訴人簽發之二張支票(影本)已在卷可查,上訴人辯護人聲請調閱支票,已亦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另案偵查中對錢交與上訴人或朱吳謹供述不同,楊威德係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如何能透過不知情之楊威德向告訴人偽稱公司需款週轉而假冒薛明源向告訴人詐騙?原判決事實未依積極證據認定所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透過不知情之楊威德向林獻棠偽稱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楊威德不無可能受上訴人所欺,認上訴人即係薛明源本人」等情所依憑之證據,即為事實之推定;又證人陳東利證詞於上訴人有利,且確有薛明源其人,上訴人如何能自洪金龍處取得朱吳謹之不動產證明文件,原審均未查明,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經核純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