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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7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電信事業與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違反此項規定而侵犯他人通信密秘者,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始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明定予以處罰。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擅自開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業處編號YS|三0九0號電話交接箱,安裝小型錄音機,竊聽陳獻益使用之(00)0000000電話,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止,乃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公布前,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依該規定處罰。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論處被告之罪刑,殊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旨在保護公眾日常生活之利益與安全,必其妨害行為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公用事業之利益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被告擅於電話交接箱內安裝錄音機,竊聽電話,並未造成電信線路破壞,亦不致對電信業務有所妨害,因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之要件尚有不符,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上訴意旨,泛謂被告之行為,已影響電話用戶通信品質及電信公司商譽,侵害電信公司及大眾之法益,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罪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原判決以被告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予以論罪科刑,經核該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主張重罪部分(即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關於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自亦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