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7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名甲○○,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改名)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KTV店與000年00月000日出生,當時尚未滿十四歲之A女(真實姓名詳卷)認識後,竟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行為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晚上即利用送A女回家之機會,和誘A女脫離家庭,駕車搭載A女至雲林縣北港鎮某汽車旅館○○○鎮○○里○○路○○○號其友人楊○源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路○○○號)同居約一星期之久,同居期間並徵得A女同意,連續在前址對A女性交多次。嗣又於同年八月初某日,承前使被誘人為性交之犯意,再度趁與A女出遊之機會,駕車和誘A女至楊○源前開租居處同居至八月底,期間亦徵得A女之同意後,連續對A女性交多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某日,明知A女乃國小畢業升國中一年級,未滿十四歲之學生,竟將其帶往楊○源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並基於姦淫之概括犯意,自七月某日起後約二、三個星期內,一個星期約二、三次,在上開地點,連續以陰莖插入A女下體,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後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八月某日再度將A女載往上開地點,基於姦淫之概括犯意,自八月某日起後約一、二個月內,一個星期約二、三次,連續以陰莖插入A女下體,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A女溜出該處,打電話請他人載其回家並報警,始知上情」等情。依起訴書記載之上開事實,檢察官係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將A女帶往楊○源租居處後,即自該日起,每星期約與A女性交二、三次,期間約二、三星期;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再度帶A女至楊○源租居處後,亦自該日起,每星期約與A女性交二、三次,期間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A女「溜出該處」為止,約為一、二個月。原判決僅就上訴人第一次和誘A女脫離家庭後約一個星期之期間,及第二次和誘A女脫離家庭後,至八月底之期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予以判決,對檢察官所指其餘部分則置而未論,已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刑法上和誘罪,以被誘人有自主意思而得其承諾,即屬成立;若以詐欺等不正當手段違反被誘人之意思者,雖被誘人未滿十六歲,仍應論以略誘罪,而非僅成立和誘或準略誘罪。故被告是否以不正當手段違反被誘人之意思,被誘人有無自主意思而得其承諾等項,因關法律之適用,自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某日,利用送A女回家之機會,「和誘」A女脫離家庭,同年八月初,承前使被誘人為性交之犯意,再度趁與A女出遊之機會,駕車「和誘」A女至友人楊○源租居處同居等情,但對於上訴人如何「和誘」及有無使用不正當手段違反A女之意思與A女有無自主意思而承諾暨其具體犯罪態樣為何等項,並未詳加認明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㈢、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事實之要素,故被害人被害當時之年齡為何?是否已滿十四歲或十六歲?除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A女係000年00月000日生,為未滿十四歲之人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A女如何確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為未滿十四歲之人所憑之依據,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