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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7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戊○○被 告 丁○○

丙○○甲○○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稱:㈠、起造人協議書第二條並未約定或授權陳曹秀琴可將本件陳維金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原判決援引上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為論斷陳維金有授權陳曹秀琴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依據,其證據理由已屬矛盾。㈡、證人陳信忠、陳文玲、陳志明、陳志偉、蘇雲蓮、陳順義雖均證稱:曾開會同意撤銷(廢除)原建築執照,且同意與京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先行移轉土地予建商,但沒有訂書面等語,但與證人許榮宗向原審所提出之「證三」證據顯示此部分已另立合約書不相符合,又渠等稱因「無錢自建」,所以與建商合建,與嗣後擅自提供陳維金名下土地供建商融資觀之,亦顯然矛盾。㈢、據被告乙○○供稱:合建契約附件之簽名蓋章是地主拿回去簽的等語,足見被告丁○○係在與京霖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始將土地所有人名冊送交上訴人簽名,使上訴人誤以為依原起造人協議之約定建屋而簽名,原審據以為判斷上訴人知悉合建條件之判決依據,推論錯誤。㈣、上訴人縱同意與建商合建,亦同意依其條件建屋,被告等亦可聲請變更設計,並無廢除原建築執照之必要。㈤、依證人許榮宗所提「證二」錄音帶顯示,甲○○、乙○○皆曾至周文祥處以上訴人委其保管之印章蓋於廢除原建築執照同意書上,足徵周文祥所稱:「丙○○有來用過一次印章,是用在撤銷同意書上」云云,並非真實,原判決引周文祥虛偽證言為「撤銷(廢除)建照同意書上上訴人之印章,是被告丙○○至建築師周文祥處取得上訴人之印章所蓋」之論據,其判決亦有違誤。㈥、陳贊棠為本件重要證人,上訴人曾請求傳喚調查,原審僅以傳拘無著,即謂已無再予傳喚調查必要,另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訊問證人許榮宗,原審未予調查,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與上訴人均為陳維金之子,被告丙○○為代書,被告乙○○、甲○○二人則係建商,緣陳維金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即因罹病而失意識能力,又丁○○、丙○○與上訴人等起造人共九人,曾於八十二年間就陳維金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地號之土地持分部分協議合建,並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八十二年建字第九○○號建築執照,且起造人間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一份協議書,規範起造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詎丁○○、丙○○二人竟違背上揭起造人協議書之約定,且偽以上訴人之名義,與乙○○、甲○○二人經營之京霖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撤銷建築執照同意書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上開建照,重新請領八十四年建字第三五號建築執照,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為排除上訴人對上揭土地之權利,將上揭土地陳維金持分部分以買賣原因先行移轉予甲○○之名下,且嗣合建房屋竣事後,亦未分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罪嫌云云。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明丁○○之將陳維金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係在陳維金之妻陳曹秀琴之轉授權下所為,另廢除原建築執照為上訴人所同意,而辦理廢除建築執照必須使用印章,則被告等取用上訴人置放於建築師處之印章蓋於申請書上,自亦係在上訴人之同意、授權下所為。至合建契約附件㈣土地所有權人名冊欄上訴人之署押,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署,且授權被告等蓋章,並非偽造,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乃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足證明,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等四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按: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陳稱:陳維金有同意要與建商合建;證人陳曹秀琴證陳:陳維金土地之事授權伊處理,陳維金印章由伊保管,伊再授權丁○○處理等語,據以認定「陳維金土地移轉於甲○○名下,是陳維金授權陳曹秀琴處理之結果,無偽造文書可言」。至原判決引據起造人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旨在說明陳維金確曾同意在本件土地上建造房屋,資為陳曹秀琴證言堪予信實之補強證據,並非援引為陳維金授權陳曹秀琴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之主要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殊有誤會。㈡、證人許榮宗於原審所提出「證三」,即丙○○於許榮宗自訴其背信等案件所具答辯狀係載:「全體共有人為使房屋能順利建造完成,於建築物結構完成後,同意京霖建設公司之請求,由其提供相當之擔保(詳協議書)後,協助其申請建築融資貸款」等語,並非謂上訴人同意廢除原建照當時,曾訂有書面同意書,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誤解。又丁○○等人於合建契約簽訂後,是否同意建商京霖公司申請建築融資,與本件被告等是否冒用陳維金及上訴人名義,將陳維金之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廢除原建築執照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上訴意旨執與本件無關之事項予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陳信忠、陳文玲、陳志明、陳志偉、陳順義既已一致證陳上訴人同意廢除原建築執照,核與丁○○、丙○○之辯解相一致,而廢除建築執照,須使用印章,原審據此推論上訴人同意被告等蓋用其置放於建築師處之印章,要符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上訴人既坦認同意與建商合建,並授權丁○○、丙○○與建商京霖公司簽約,尤於合建契約附件㈣土地所有人欄親自簽署,竟又諉稱不知合建條件,豈非反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原判決此部分之推論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既同意廢除原建築執照,自不得以尚可依變更設計方式為之,即指原判決之推論為違背法令。㈣、許榮宗提出之「證二」錄音帶,係許榮宗與周文祥關於「丙○○是否盜用許榮宗之印章,偽造許榮宗名義之廢除建築執照同意書」之談話錄音,與本件系爭之事實無涉,不得類推據指周文祥於本件之證言虛偽不實。㈤、證人陳贊棠經原審依法傳拘無著,已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另證人許榮宗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已予以傳喚調查,所為證言且為原判決所不採,綜觀原審此次更審全卷,亦未有上訴人請求再度傳喚許榮宗並為如何調查之資料,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此次更審未再為重複無益之傳喚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背信及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諭知丁○○、丙○○自訴不受理及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