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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7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小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山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僱用臨時工林文輝︵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及黃水忠在該公司內維修鍋爐,明知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竟提供電線有絕緣破損之電焊機,復未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黃水忠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使用電焊機修補鍋爐內之破損部分時,因電焊機之電線絕緣破損,破皮之電線觸及黃水忠右肩而遭觸電,致心肺衰竭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僱用黃水忠維修鍋爐屬定期清理,苟其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不過問公司業務,焉能知悉。原判決認其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有悖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小山公司之總經理簡楊姬末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供稱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在台北照顧中風截肢之配偶,並未過問公司業務,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等語,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其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證人林明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係小山公司老闆簡楊姬末叫伊去作,多次前往小山公司工作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而前台灣省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復記載簡楊姬末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因認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不能令其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其採證認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有悖經驗法則之違法。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係定期維修鍋爐,但同時又稱公司業務由簡楊姬末負責。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具體指明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徒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此次係定期維修即指其非僅掛名負責人,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法人負責人違反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查該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與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無罪部分,已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