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0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廖修強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廖修強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儷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儷星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因週轉困難,亟思向銀行貸款,乃經由時任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羅東分行)副理之上訴人即自訴人廖修強介紹,由被告提供其妻吳金鳳所有坐落台北巿重慶北路一段二十九號地下樓房地向該分行申請貸款,惟經該分行徵信估價,認該房地以巿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約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被告乃將前開房地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而分四筆向羅東分行貸得五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以設定不動產抵押方式貸款,二百萬元以信用貸款方式貸款,另二筆則以票據貼現方式貸款,均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張炳銘(即被告之父)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及面額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擔保,分別貸得一百萬元,惟屆期被告無力償還此二筆票據貼現融資,為儘速軋款使其父支票過關,遂央請廖修強為其設法,廖某基於私誼,請被告簽發並在支票背面背書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再由其持向其友人代為調借同額現款,借期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稱係向其友人詹美惠借款,及言明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按月付息,迄同年十二月初,被告預知無法如期清償該借款,告知廖修強後,經廖某徵得其友同意展期,惟利息則要求改以月息二分計算;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均由廖修強按月自甲○○之帳戶取得利息現款後,交予其友;惟因利息差異甚大,被告懷疑廖修強意圖損害其利益,故以詹美惠為人頭行高利借款,使其利益受損,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廖修強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將甲○○在該銀行之貸款利率,逐月調漲,最後令負月息二分之重利,且將甲○○向銀行抵押貸款之保管支票二百萬元轉入詹美惠手中」等事由,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廖修強涉犯背信罪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法院判決廖修強無罪確定。被告心有不甘,乃意圖使廖修強受刑事處分,明知其事先已於多紙取款條上蓋妥印章交予廖修強,授權廖某填寫金額,自其帳戶領款支付利息,竟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除以上開同一事實外,另虛構「廖修強盜用告訴人(即甲○○)開戶時之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上,自填寫金額,每月在告訴人存款帳戶內以現金支出」之事實向同署檢察官誣告廖修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圖利等罪,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三0一二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卷附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一日儷星公司於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係由證人何錫欽代被告填寫匯入利息款於儷星公司設於羅東分行帳戶內,此為被告及何錫欽供承在卷,足證被告確有委請何錫欽代為處理本件貸款利息之情,因認何錫欽所稱八十一年間未拿儷星公司蓋好章之取款條予廖修強等語,顯有可疑,此似認廖修強所指蓋妥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係被告委由何錫欽轉交予伊之語,可以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何錫欽曾代被告填寫存款憑條,將款項存入儷星公司設於羅東分行帳戶內,與其有否受託將空白取款條交予廖修強,似屬兩事,二者究有何論理上之關聯性,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此未為必要說明,乃徒以何錫欽曾代被告填寫存款憑條,將款項存入儷星公司設於羅東分行帳戶內乙節,即將其否認代被告將空白取款條交付廖修強之有利於被告證述予以摒棄不採,尚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謂被告既交付空白支票予廖修強,顯有授權其代為籌款,自應續付廖某代為籌款之利息,而有蓋妥空白取款條交廖某供其提領利息必要。廖某雖持有被告交付之空白支票,自以先行籌款使貼現擔保之支票兌現為第一要務,若以之繼續辦理票貼融資,尚須再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亦未能證明有再辦理票貼融資情事,因認廖修強未繼續票貼融資方式貸款,而以向他人籌款使原貼現擔保支票如期兌現,被告理應知悉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如果無訛,被告既知廖修強未繼續辦理票貼融資,而係向他人籌款,故有交付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供廖某提領利息之舉,則其因之須支付較銀行貸款為高之利息,亦屬理所當然。倘被告明知上情,猶以「廖修強係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將甲○○(被告)在銀行之貸款利率,逐月調漲,最後令負月息二分之重利,且將張某向銀行抵押貸款之保管支票二百萬元轉入詹美惠手中」等由,對廖修強提出背信罪告訴,能否謂無虛構事實誣告犯意?即非全無研酌餘地,此與廖某實際究係向何人籌借款項乙節,似無關聯。乃原判決嗣於被告被訴該部分誣告犯行,徒以證人詹美惠對於何時交付借款,何時向廖修強收受被告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先後所供不一,被告質疑詹美惠係廖修強之人頭,實際並未借款予廖某,尚非全無所本為由,遂認被告無該部分誣告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未免速斷,且與上開論罪理由亦不無前後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認被告向羅東分行貸得二筆票據貼現貸款,均以其父張炳銘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及面額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擔保,各貸款一百萬元。屆期被告因無力償還此二筆票貼融資,為儘速軋款使乃父支票過關,遂央請廖修強為其設法,廖某基於私誼,請被告簽發到期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由其持向詹美惠調借同額現款等情。然該二紙融資支票面額計為二百五十五萬元,被告於該支票屆期倘欲軋款,使之過關,當應調借相當於該金額之款項,始足軋平。原判決認被告為儘速軋款,使其父支票過關,遂央請自訴人向詹美惠調借二百萬元,亦不無矛盾可指。㈣、廖修強於第一審判決後,以量刑過輕為由,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上訴卷第七頁),原判決當事人欄亦將其列為上訴人,乃於判決理由對於廖某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輕有無理由,未置一詞稍加論斷,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廖修強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