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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7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

甲○○右 一 人代 理 人 曹運蘭律師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會,會員及會首共計八十三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之十日加標一次。詎被告將交付其他會員之互助會單上編號第三十九號會員「陳清華」偽改為「甲○○」,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偽造自訴人甲○○名義之標單,冒標會款一百三十萬元,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前開互助會倒會,被告竟向會員杜雅惠(即杜錦玉)諉稱甲○○為死會會員,願將會首對甲○○之會款債權讓與杜雅惠以清償會款,雙方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杜雅惠據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甲○○財產,乙○○、張李美珍、甲○○始查知上情;又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每會二萬元,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會,會首及會員共二十一會,每月十五日開標,明知自訴人乙○○、張李美珍(未據上訴)、甲○○及自訴人乙○○之兄張榮耀、自訴人乙○○、張李美珍(以上二人係夫妻)之子張日光,均未加入該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偽記載乙○○、張李美珍、甲○○、張榮耀及張日光為會員,其後並冒標該互助會,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並向其他會員偽稱係因自訴人無力繳交會款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倒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關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民間互助會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於會單上變造「甲○○」名義冒標會款之行為;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民間互助會部分,係經張李美珍應允參加,而將乙○○、張李美珍、甲○○、張榮耀及張日光列入會員名單,自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丙○○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且敘明證人謝嫣報於一審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自訴意旨所載陳詞,漫指其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