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0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託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協助復工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及代為出資支付同路一三0巷七號、一六0巷四號等二筆地之貸款,上訴人為此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被告尚欠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為保障一百四十五萬元債權,將自劉和佳處取得面額計一百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將上揭一三0巷七號房地之抵押權由有處分權之王國安、劉和佳移轉與上訴人。詎被告明知其交付上訴人之一百十五萬元係上訴人代收後轉交予李光廣,作為支付房屋復工及繳付銀行房貸,至上訴人代償之抵押債權(抵押權人為康琇叁、黃宏漢),係李旭秋同意並出具授權書授權王國安委託劉和佳,將抵押債權移轉予上訴人,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故意捏造事實,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罪嫌(按在該刑案中被告為李旭秋、陳雙妹、劉麗春之告訴代理人),嗣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顯然被告已構成誣告刑責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其交付與上訴人之一百十五萬元,係委託上訴人代收後轉交與李光廣,作為支付房屋復工及繳付銀行之房貸,其事實既經原審調閱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乙○○被訴侵占等刑事案全卷,證明屬實,原判決推翻被告自認之事實與證據,自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㈡、抵押權人為康琇叁、黃宏漢之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地抵押債權,既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清償,其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乃理所當然,原判決竟以「而自訴人之所以代為清償,是否出於被告或第三人之委託?均與自訴人在受讓該抵押權前,是否曾經得被告本人或李旭秋之同意,無必然之關係」為論斷,自屬理由不備、矛盾。㈢、上揭抵押債權,倘非上訴人代為清償,或抵押權倘非經原抵押權人之同意,上訴人自無從辦理及取得抵押權人之名義及移轉登記,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與證據法則相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或李旭秋「確實未曾同意」由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而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乃出於其與康琇叁、黃宏漢代理人劉和佳之私下協議。是縱被告對於系爭一百十五萬元之用途以及其是否曾委託上訴人出面就上揭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復工等情節,有所隱瞞,然上訴人為保障自己權益,既未經被告或李旭秋之同意,即在登記名義上成為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地之抵押權人,被告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未經同意,受讓系爭抵押權,並持因該抵押權借款而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涉有刑法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其申告內容即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雖上訴人於該刑案中經法院認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