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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7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張保泰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㈡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保泰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審理時,未經辯論終結,當審判長再度給予被告甲○○作偽論後,上訴人急向審判長稱「這是偽造!我有證人可作證」,三位法官急速離席走出法庭,不予上訴人任何機會說明或傳證人,更無諭知宣判日期。則本件未經辯論終結,所製作之判決書顯然違法,且裁判偏頗不公。㈡、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審核「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完全與本件自訴無關,且未針對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服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逐項、逐條一一說明,何來其他上訴駁回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稱智慧財產局)之再審查委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編號:00000000),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該申請經審查委員呂宗佳駁回,上訴人申請再審查,由被告負責審核,竟未依申請再審查之理由審認,而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係指訴被告於再審查「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編號:00000000)申請發明專利案件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有該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告訴狀可按;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三七三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亦有各該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上訴人自訴被告於再審查其「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申請發明專利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與前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上訴人自不得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提起自訴。第一審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審理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審核「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審核「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部分自訴不受理。而就上訴人自訴被告於再審查其「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申請發明專利案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駁回其申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非以:被告所為之專利再審查,應依申請再審查理由,作為依據,否則即違背再審查法定程序,被告明知上訴人之設計係將過濾用之裝置,在水族箱中改良作為氣體混合,溶解於水,作為水族箱中水生植物之必需,並無過濾機之使用,被告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再審查駁回之引證,又引用新型專利案名稱,和本件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不同,上訴人申請專利之過濾器係採噴流方式,與被告引證案件之特徵截然不同等,為其論據。原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國目前專利是審查制度,申請必須經過審查委員審查及機關採用,形成審定書,並無所謂明知不實故意登載情事,申請人對審查結果不服,可循行政救濟或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所言不實,初審誤植法條與伊無關,新型之審定書不是伊做的,伊審查是依據專業判斷,專利要不要准是根據有無符合專利法,不是初審審定書有瑕疵,再審查就一定要准,須符合才會給證書等語。查被告於再審查「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時,所做再審查審定書內容係以大展水族有限公司實圖(OTTO)系列產品之TC300型過濾機,其特徵為引CO2溶於水之構造,與申請案之特徵固有不同,惟該案亦同時揭示有與本案相同之過濾器及噴流技術,因養殖池使用過濾系統並非申請案所發明,早為業者所習用,不具有高度之技術創新,不合專利發明要件,而為「應不予專利」之審查,乃係本其專利審查委員職權,所為上訴人之申請不具高度創新技術,應駁回其專利申請之審定,並無故為不實登載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指稱其所申請專利事項國內尚無人研究,審查人不清楚新專利、新型式等情以觀,亦與其所稱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旨,顯屬矛盾。至上訴人所提出斑節蝦移植實驗、對蝦深水淨化非土質養殖池、專利審定書、中央標準局函、申請再審查理由書、再審查審定書等,僅能證明其曾經提出「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專利申請,迭經審查、再審查,均遭駁回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則除上訴人片面之指述外,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於再審查「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上訴審之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復於宣示辯論終結時諭知宣判日期,此觀卷附審判筆錄所載各該程序之進行自明(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三頁),並無如上訴人指稱之未行調查或言詞辯論程序等情形。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殊非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上訴人自訴被告分別於審核「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云云,應分別為自訴不受理及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等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論斷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