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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8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得知其已成年女友吳中芳(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之姊即被害人吳中鎂急欲出售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0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竟與吳中芳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簽名欄下偽造劉敏雄之署名一枚(未偽造印章及印文)而偽造買主為劉敏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擬持以向被害人行使謊稱劉敏雄要買受被害人所有前揭房、地;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遠企中心之餐廳內,上訴人與吳中芳共同向被害人詐稱:已有買主劉敏雄願出價八百五十萬元,伊等可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同時出示上開偽造買主劉敏雄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予被害人,而行使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敏雄本人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底,在台北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吳中芳,委託其辦理與劉敏雄間買賣系爭房地事宜;嗣於同年七月中旬,被害人再應吳中芳之要求,在台北市交付四十萬元與吳中芳以繳交土地增值稅俾辦理過戶手續。其間,上訴人、吳中芳二人共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簽名欄下偽造被害人之署名一枚並盜蓋被害人之上開印鑑而偽造賣主為被害人、買主為上訴人、買賣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嗣上訴人與吳中芳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高立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件上盜用上開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件,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持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相關案卷上,並核發新所有權狀與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上訴人旋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房地以七百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陳金鍊,並利用已成年之陳金鍊及陳某所委任之代書吳麗珍持前揭新領得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上開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於同年八月六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文號:內湖字第二八六一一號),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金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並使該管公務員將上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鍊,並核發新所有權狀與陳金鍊。嗣因被害人屢屢催促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乃交付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與吳中芳,由吳中芳轉交予被害人以為搪塞,然該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害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買主劉敏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擬持以向被害人行使謊稱劉敏雄要買受被害人所有前揭房、地等情,雖於理由內引述吳中芳於第一審供述:上開買主署名為劉敏雄之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拿給伊的等語,但上訴人既否認其事,且辯稱伊未看到買主署名為劉敏雄之買賣契約書等語,則對於該買賣契約書現在何處?是否確有「劉敏雄」之署名?該署名究竟何人偽造?等攸關吳中芳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即有切實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經深入調查,即以被害人之指訴與吳中芳之供詞相符,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該買賣契約書及行使之事實,自屬採證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上開房地以七百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陳金鍊,並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鍊,並核發新所有權狀與陳金鍊,足以生損害於陳金鍊等情。但對於上訴人此項行為,使陳金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足生損害於陳金鍊,原判決理由未詳細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既否認有交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兩紙與吳中芳之事實,而吳中芳於偵查中雖改稱:伊不認識黃文忠,附表二所示支票二紙係甲○○事後拿給伊的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與吳中芳各執一詞,對於該等支票究竟係何人取得後交付被害人?如何取得與退票之原因為何?均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