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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8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五三一九),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納稅義務人即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二樓吉欣鷹架有限公司(下稱吉欣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主辦公司會計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底申報吉欣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王張明、林灶生、李春生於000年間,均未在吉欣公司任職,亦未曾受領任何工資及費用,竟為減輕吉欣公司應繳之稅捐,而以每張國民身分證影本用申報扣繳金額百分之三之代價,向主動前往吉欣公司所在地向上訴人兜售之陳添群購得王張明、林灶生、李春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紙後,即在吉欣公司內,於業務上填製之八十二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計憑證上,登載不實之王張明、林灶生及李春生工資收入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據以填載吉欣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虛增營業成本,進而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張明、李春生、林灶生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抑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原判決認定王張明、林灶生、李春生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就上訴人在吉欣公司內填製上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其適用法則自屬可議。(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業務上填製之八十二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計憑證上,登載不實之王張明、林灶生及李春生工資收入各為二十五萬元,並據以填載吉欣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虛增營業成本、進而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如若無誤,顯意指上訴人係以共計虛增營業成本七十五萬元之方式,使吉欣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此與其理由說明:「甲○○為吉欣公司之負責人,各於八十二年度因虛列王張明、林灶生、李春生之薪資費用所得各計為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七十五萬元,而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七萬二千九百元及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等情,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北區稅瑞芳汐審第0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審第00000000號函、以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八)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八○○五八六七號函在卷為憑」,顯非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係吉欣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逃漏稅捐,明知王張明未在其公司任職,却登載王張明薪資二十五萬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據以制作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向其公司所在之稅捐稽徵處行使報稅,而逃漏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檢察官顯然僅起訴上訴人為吉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業務上填製王張明收入為二十五萬元之不實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填載吉欣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虛增營業成本,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吉欣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至於上訴人為吉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填製不實之林灶生、李春生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虛填營業成本,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吉欣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並未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原判決就該等犯罪事實併予審究,却未說明併予審理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四)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填製不實之林灶生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吉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除填製不實之林灶生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另又製作林灶生每月具領二萬零八百三十五元或二萬零八百四十元工資之薪資表,而各該薪資表上復蓋有林灶生之印文(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上訴人復供稱:「係由陳添群交給我這三人(指王張明、林灶生、李春生)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再由我將這些東西交給會計事務所」(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背面)。則上開以林灶生名義具領工資之薪資表是否亦係上訴人或其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製?如是,應論處上訴人何項罪名?此部分犯罪行為,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以上各點,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均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與本件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