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陳欽山代 理 人 陳信榮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欽山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並非上訴人之父親陳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繼承之權利,詎被告乙○○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虛以清朝死亡之假陳尚為其祖先,偽造公業沿革、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向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申報備查,使該公所誤為核發祭祀公業陳尚之派下證明書。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代書即被告甲○○,將上訴人之父親陳尚私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尚所有,並向台中縣政府冒領地價補償,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㈠以依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民事案件卷內由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土地台帳影本二份均記載「業主祭祀公業陳尚」、「管理陳虎」、「大正元年八月六日管理變更陳仲」等文字,因而認定系爭土地業主為「祭祀公業陳尚」,而非「陳尚」之私有財產。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六年六月四月,由台中廳長岡本武輝核發之台中廳大肚中堡大庄中庄一五六番地之土地台帳謄本(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則記載業主「陳尚」,管理「陳虎」,與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台帳影本所載業主及形式並不相同(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究竟何者為原始證件?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台帳是否真正?如為真正,何以二者所載業主不盡相同?上訴人有無持有土地台帳原本?其來源為何?上訴人之父陳尚與陳虎有何關係?在日據時代,上訴人之父之土地有無可能委由他人(陳虎、陳仲)管理?凡此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㈢依陳廷盛於七十八年八月初版之陳氏族譜認定被告乙○○之來台第二代祖先係陳尚,生於乾隆已亥年四月二十日(即西元一七七九年),卒於咸豐乙卯年七月二十日(即一八五五年),其後代子孫設立「祭祀公業陳尚」,以祭祀祖先。惟在一八九五年清朝割讓台灣予日本之前,台灣居民並無辦理戶籍登記,自無乙○○所稱其來台第二代祖先「陳尚」之戶籍登記資料,卷內乙○○之祖先資料最早者僅有陳虎之戶籍謄本,內載陳虎之父為陳波(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而上開陳氏族譜內所指「第二代陳尚」之公墓,墓碑係刻「清顯考諡雅正陳公之佳地」,並無刻「尚」字,似無從直接證明係乙○○所稱「陳尚」之墳墓。究竟有無原始族譜或其他資料足資證明乙○○之來台第二代祖先係「陳尚」?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究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