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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8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0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三、一八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未參與張月英招募之互助會,上訴人請求傳訊有參加互助會之會員蘇小霞、許世賢、林慶來、吳昆明、謝榮梅、許鍛、楊悉鳳等人,證明此事,原審不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基於與張月英同居之情誼,方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許多互助會會員找張月英理論、討債時,出面協助張月英處理如何返還會款事宜,並非因上訴人與互助會有何關係,原判決卻以此認上訴人為共犯,實有違經驗法則。㈢、上訴人與張月英係同居關係,因而會於張月英標會地點即同居處出現,原判決竟以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㈣、證人李榮鑑、宋春蓮、江英傑之證言,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予上訴人,供上訴人表示意見,即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㈤、張月英所收會員之支票,僅有一張新台幣六萬元之支票,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兌現),此乃因當時張月英因心臟病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十五日住院,無法處理補習班之事,故拿此支票委託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帳戶,代支付補習班員工薪資,原審不查,遽而以此認上訴人為共犯,亦有未當。㈥、上訴人與張月英同居,又任其補習班之司機,故有時張月英會拜託上訴人於接送小朋友時順便向當會員之家長收取會款,此舉手之勞之幫助收會款行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為共犯,惟原判決依此認上訴人為共犯,亦屬違法。㈦、會員莊素琍於審理中證述上訴人與互助會毫無關係,互助會係張月英個人行為,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為何不予採納,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㈧、互助會為張月英個人所招募,與上訴人無涉,只有張月英才知詐得會款之去處及何人曾委託其代寫標單,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供不出上述情事,而認定上訴人是共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害人張金山、蔡晶瑩、林玉蘭、李碧霞、李清福、李惠弟、呂燕雪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李榮鑑、宋春蓮、江英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訴人及張月英冒用李華齡名義跟會、標會之事實,業據李華齡指訴在卷,張月英於偵查中自承:李華齡可能要參加互助會,後來不參加,伊未劃掉其名字等語;或稱:李華齡之名字可能列錯在其他互助會之會單云云;或辯稱:李華齡之互助會是由許世賢頂替云云,所辯前後不一,為不足取。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李惠弟所提標會資料等附卷可稽。又互助會開標時,有寫標單,已據共犯張月英於第一審供明,核與告訴人李惠弟、呂燕雪及證人江英傑於原審所述相符,足見確有偽造標單冒標之情事。互助會會員莊素琍於第一審證稱:伊交付會款予張月英時,上訴人在旁邊;而死會會員刁樹芬、袁敏芬簽發之支票,有由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兌領者,有支票影本可憑,且為上訴人供承之事實;上訴人多次前往會員家中收取會款,且有出面處理倒會事宜等情,業經告訴人張金山、林玉蘭指訴綦詳,上訴人亦自承有向會員收過會錢,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幾次幫忙主持開標之事。綜上情事,上訴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之標單用以標會之犯行,其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飾詞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上開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為不足採信及上訴人犯行事證已明,其聲請傳訊會員蘇小霞、許世賢、林慶來、吳昆明、謝榮梅、許鍛、楊悉鳳等人,並無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證人李榮鑑、宋春蓮、江英傑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原審於審判期日有提示並告以要旨,令上訴人表示意見,有審判筆錄可證,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提示,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張月英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至十五日雖因病住院,但出院後仍可委託上訴人將會款支票存入張月英帳戶,再提領支付張月英之補習班之各項費用,惟上訴人卻將會款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原判決因而據此認上訴人有共同處理互助會之事,並無違常情。會員莊素琍於第一審調查時係證稱:伊參加張月英為會首,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起會之互助會各一會,前會伊已得標,後會已付六次會款,伊交付會款予張月英時,上訴人亦在旁邊等語,並未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上訴意旨謂莊素琍證稱上訴人與互助會無關,原判決未說明其有利證言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內係以張月英與上訴人均未能說明所詐得會款之去處,說明其等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用以說明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蘇小霞等七人,何以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所為何以足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均已論列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