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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8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大陸地區經商,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添」之大陸成年男子及台灣成年男子「明利」,因上訴人積欠「阿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未能償還,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在廣東深圳,「明利」者提議上訴人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事成後即可免除積欠之債務,並約由「明利」者,負擔機票,上訴人遂予允諾;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凌晨,由「明利」及「阿添」將塑膠袋包裝二層,複寫紙包裝一層,最後以塑膠袋包裝一層之二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四百六十八點一五公克,包裝重十八點二八公克,純度十七點八一%,純質淨重八十三點三八公克),分別藏放在二隻(即一雙)塑膠拖鞋鞋底夾層,在深圳交付予上訴人,告以將毒品帶回台灣後,「明利」會以電話告知毒品交付之對象;上訴人與綽號「明利」及「阿添」等人基於進口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灣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將夾藏毒品之塑膠拖鞋放於行李箱內,於當日(十六日)晚間乘坐巴士至香港後,再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四二號班機,於當日晚間十時十分抵達台灣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政部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安檢隊人員得有線報,在入境海關室十六號檢查檯,自上訴人拖運之行李箱內,當場查獲裝有海洛因之塑膠拖鞋一雙,取出二包毒品扣案,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聯絡運送毒品所用○九二一|○七四八一九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明確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以扣案○九二一|○七四八一九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為上訴人所有供聯絡運送毒品所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葉義常間並無共犯關係,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尚不知毒品海洛因要交付何人,其依警指示將行動電話開機後,恰接獲葉義常撥打電話約定在台北盟城飯店見面,警方始至盟城飯店查獲葉義常,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私運來台之毒品海洛因,依「明利」之指示,至台北市盟城飯店七○四室交付予葉義常等語,有違常情,而不予採取等情,則上訴人除上述與葉義常間之通話外,究竟如何持該行動電話手機作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並未臻明瞭。原判決事實欄僅載稱警方於查獲上訴人後,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聯絡運送毒品所用之該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對於如何以該話機為犯罪聯絡工具之事實,並未翔實記載及認定,自欠允當,其適用法則之當否,本院即無從憑斷。二、扣案毒品業經台北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沒入,有該局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四四頁),參諸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之旨,扣案毒品既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處分沒入,是否仍得予以宣告沒收,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判決以查獲之毒品除應予沒收外,並應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及扣案毒品雖經台北關稅局為處分沒入,並不及於銷燬部分,乃諭知應沒收銷燬之;然其對於海關處分沒入毒品後,就沒入毒品之後續處理情形究竟為何,何有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並未遑查明審認,自嫌欠當。以上諸端,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