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宗教信仰關係而結識黃○卿之妻莊○綠(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法院判決與黃○卿離婚,下稱莊女),二人即藉探討「宗教真理」為由,暗中往來。而莊女與黃○卿間,則因信仰理念不同及生活上之摩擦,時起勃蹊,感情生活漸行漸遠,莊女甚至於同年十月間離家。上訴人竟基於意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自同年十一月間起,以共同探討宗教真理為由,和誘莊女脫離家庭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同居(姦淫部分業經黃○卿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經黃○卿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會同莊女之母莊○騰及友人李○永、張○標、張○益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同日將莊女帶至台北縣三重市○○道院靜養。詎上訴人又於同年月十一日清晨五、六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將莊女帶至其上揭住處,並至屏東、花蓮等地旅遊,使莊女脫離家庭,迄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始返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明知被誘人係有配偶之人以外,在客觀上須被誘人之脫離家庭,係出於行為人之引誘行為所導致,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使被誘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莊女脫離家庭,而論以同條第三項之加重和誘罪。惟其對於上訴人在主觀上是否明知莊女為有配偶之人,並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已有可議。且原判決事實欄僅泛略記載上訴人以「共同探討宗教真理」為由,和誘莊女脫離家庭等情。對於上訴人究竟以何種具體言詞或行動勸誘莊女脫離家庭,關於犯罪方法、手段之構成要件事實,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以「共同探討宗教真理」為由,和誘莊女脫離家庭之證據及理由,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莊女與其夫黃○卿因信仰理念不同及生活上之摩擦,時起勃蹊,感情生活漸行漸遠,莊女甚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離家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面最後一行至第二面第二行)。果爾,則莊女既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自行脫離家庭,則上訴人如何又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和誘莊女脫離家庭?究竟莊女於同年十月間離家後,有無再行返家?上訴人係在莊女自行脫離家庭期間予以和誘,抑或在莊女自行離家又返家之後始予以和誘脫離家庭?又莊女究竟係因其與黃○卿感情不睦,而主動離家出走?抑或係因上訴人之引誘行為而應允離家?上開疑點與上訴人能否成立上開和誘罪名攸關,自應詳加調查明白,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對此部分事實未予根究調查明白,並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確,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法與否之判斷。再原判決以莊女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六日,至台中市李○盛婦產科要求醫師為其接通其已結紮多年之輸卵管,想再有受孕之機會,因而推認上訴人係基於性交之意圖而和誘莊女脫離家庭。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和誘莊女脫離家庭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莊女返家時止。而莊女前往李○盛婦產科要求接通輸卵管之時間(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六日),已在上訴人和誘莊女脫離家庭犯罪行為全部結束以後。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莊女於事後要求醫師為其接通輸卵管之事實,究竟如何與判斷上訴人有無與莊女性交之意圖有關,遽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性交之意圖而和誘莊女脫離家庭,尚嫌理由不備。究竟上訴人於和誘莊女脫離家庭期間有無與莊女發生性交行為?若有,其於何時何地為之?次數若干?若否,則上訴人既係基於性交之意圖而和誘莊女脫離家庭,何以其於和誘莊女脫離家庭以後,竟未與莊女為性交行為?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亦與判斷上訴人所為應否成立加重和誘罪攸關,自有深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莊女於上訴人和誘行為結束返家以後,再自行前往李○盛婦產科要求接通輸卵管,遽行臆斷上訴人係基於與莊女為性交之意圖而和誘其脫離家庭,尚嫌速斷。此外,本件起訴書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三項之加重和誘罪論科,惟並未併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以為其變更法條改判之依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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