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一、二樓暨三樓之一、三樓之二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與私立吉的堡美語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吉的堡補習班)簽訂租賃契約,供經營補習班及托兒所之用。嗣吉的堡補習班於同年十月五日,接獲台中縣政府函覆同意籌設後,被告即將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相關證件,交予吉的堡補習班負責人游鈴君,再由游鈴君將證件轉交並委託林美翠代為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旋林美翠於電話中經被告之同意,代刻被告之印章乙枚,以利作業。而因被告於同年九月間起,於前揭房屋後方空地加蓋三層樓及加蓋第八層樓等違建,使逃生出口受阻,致上開申請遭退件,游鈴君遂拒絕給付租金。被告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吉的堡補習班及連帶保證人黃元貞予以強制執行,經吉的堡補習班及黃元貞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詎被告於訴訟中,為否認其知悉出租前開房屋係供托兒所及補習班之用,暨否認其有同意提供證件配合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俾求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游鈴君受刑事處分,偽稱游鈴君未經伊同意,偽刻印章,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申報人欄之所有權人部分,蓋用偽刻之被告印章,偽造文書後,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游鈴君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因不滿林美翠出庭證稱係被告叫伊刻印章等語,再偽稱係林美翠與游鈴君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林美翠偽刻印章,並數次蓋用於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相關文件後,持向台中縣政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事宜,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同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依原判決所載,被告確於八十三年夏天某日,授權游鈴君所委任之代書林美翠,代刻印章,以便申請前開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事宜(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十四行、第七頁第四、五行)。而由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廉字第八三三號處分書以觀,被告於所提出上開告訴游鈴君、林美翠偽造文書案中,指訴相關文件上之被告名義印文,係游鈴君、林美翠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美翠偽刻被告之印章一枚所蓋(見偵查卷第十、二五、二六頁)。倘若系爭被告名義之印章,係被告授權游鈴君所委任之代書林美翠所刻,則被告於前揭告訴案中,何以能指訴該印章係游鈴君、林美翠所共同偽刻?其有無故意虛構該部分事實誣告游鈴君、林美翠?此與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有所關聯,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查究明,即行認定被告雖授權林美翠代刻印章使用,惟於被告主張解除租賃契約時起,即有不再同意繼續使用印章之意,告訴人仍逾越授權範圍繼續行使,難謂被告有誣告犯行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游鈴君向被告承租前揭房屋後,因該房屋無法辦理補習班登記,雙方因而失和,且游鈴君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當知被告不同意其再使用被告之印章,申請辦理變更前開房屋之使用執照。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發現游鈴君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上,蓋用被告之印章,而認游鈴君、林美翠有偽造文書情事,乃提出告訴,核與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而推論被告並無誣告犯行。然依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被告於上開告訴案中,併指訴游鈴君、林美翠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數次蓋用偽造之被告印章,於前開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相關文件上,並持向台中縣政府建管課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事宜等情。復由卷附之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一00三三六號覆函以觀,被告所有房屋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均遭退件(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本件起訴書亦載述被告誣指游鈴君、林美翠數次蓋用偽刻之被告印章,於前開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相關文件上,並持向台中縣政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事宜等情。則游鈴君與被告失和,而為解除前揭租約之意思表示前,系爭房屋似曾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究竟被告有無誣指該部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係游鈴君、林美翠偽造其名義所為?原判決未對此詳予審酌論述,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