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8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二號

上 訴人 即自 訴 人 陳文良代 理 人 石宜琳律師上 訴人 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上 訴人 即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陳文良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自訴人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父陳水忠(已死亡)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間因年老體衰,為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段○○○號、四四九號二筆土地先辦理過戶與其子甲○○,明知陳水忠及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間並無上開土地之買賣,彼三人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八月間,由陳水忠授權甲○○向戶政機關申領陳水忠之印鑑證明,並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勝賢製作虛偽不實之陳水忠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義,再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仍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勝賢製作虛偽不實之乙○○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辦理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及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影響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登記機關及他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乙○○連續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以自訴意旨另稱甲○○與乙○○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趁陳水忠年老體衰,意識不清之際,共同竊取陳水忠所有印鑑及上述二筆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過戶文件,並偽造陳水忠授權書向戶政機關申領陳水忠之印鑑證明,及偽造陳水忠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陳水忠名義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義,再由乙○○名義移轉登記為甲○○名義,二人並共同以此方式竊佔前揭二筆土地,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部分,經其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等於原審均辯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由陳水忠名義移轉登記予乙○○名義,再由乙○○名義移轉登記為甲○○名義,完全係陳水忠辦理,伊等完全不知情等語,然乙○○於第一審供稱:「我妹妹嫁給甲○○,他父親於七、八年前來我家,他女婿徐文慶亦一起來,他說要我領自耕證明給他」,甲○○供稱「(系爭土地過戶為乙○○所有部分)是徐文慶載陳水忠至曾代書處那邊辦」;證人即承辦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曾勝賢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是徐文慶帶甲○○來。是甲○○與乙○○找我辦,徐文慶與甲○○是先跟我談過戶的事,後來是甲○○與乙○○到永和找我辦過戶的事」,而徐文慶(更名徐健翔)於第一審則否認知情系爭土地過戶之事(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一四○、一四一、一六四頁,原審更一卷第三十三頁)。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與證人曾勝賢對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經過情形,三人說詞有所不符,而其等所供如果無訛,徐文慶對於系爭土地過戶之過程,似有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徐文慶卻否認知悉其事,實情如何,並未臻明瞭。攸關認定被告等有無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審未遑傳喚徐文慶到庭,究明疑竇,遽依曾勝賢之證供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明知其等與陳水忠間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將該土地所有權由陳水忠名義移轉登記予乙○○,再由乙○○名義移轉登記為甲○○名義,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影響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足以生損害於該登記機關及他人等情;於理由則僅稱被告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並未認定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前後未盡一致。被告等於原審已曾主張自訴人非該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六頁),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之行為,究竟足以生損害於何人?且本件之土地登記均係完成於自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忠死亡前,自訴人何以仍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均未予翔實記載及認定,自難謂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自訴人陳文良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被告等被訴竊盜、竊佔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乙、被告等上訴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論處罪刑,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甲○○、乙○○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