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8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訴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高判字第八十五號,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中偵字第一九三號、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團管區司令部後備營上尉政戰官,與弟黃文亨︵另案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均係被害人黃○顯之子。緣因黃○顯於上訴人及黃文亨兄弟二人年幼時,棄家不顧,未與渠等同住,上訴人、黃文亨均由祖父黃○林扶養長大,致父子間親情淡薄,而上訴人對黃○顯常在外酗酒、欠債、招惹是非等行為亦甚為不滿。民國八十六年間,上訴人因與同居女友李○芳向李女家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餘萬元供其叔父黃○茂投資股票失利,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購置坐落於台中市○○路之住所房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三百四十萬元,按月需攤還本息二萬八千九百餘元外,尚有購買汽車分期付款每月一萬零五百元,及銀行消費性借貸、信用卡欠款暨房屋裝潢費用等計七十餘萬元債務,另於同年十月五日向同袍李○昇借貸八十萬元,應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清償,以上訴人月薪俸四萬一千餘元,扣除每月應付房屋、汽車貸款之債款,已無餘力再清償其他債務,財務狀況顯露窘迫。詎為解決前開財務窘境,思及曾為父親黃○顯投有多項保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萌生殺機,即以殺死其父黃○顯佯為意外事件,俾詐領以黃○顯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吉祥如意壽險︵八十一年投保,保險金額三百九十四萬餘元︶、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之萬壽終身壽險併定期壽險附約︵八十七年投保保險金額各一百萬元︶、郵政儲金匯業局之簡易人壽保險︵八十七年投保保險金額一百萬元︶等保險理賠金,用以清償債務。上訴人欲覓殺手行兇,認黃文亨於KTV店工作,較易尋得殺手行事,乃以家庭經濟困難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告知黃文亨殺死黃○顯,俾以改善家中經濟,二人取得殺害黃○顯之犯意聯絡後,即由黃文亨負責覓兇手行事,惟因黃文亨久未成事,上訴人又需錢孔急,便動輒疾言催逼黃文亨按計行事,而黃文亨因一時無法覓得殺手,又不堪上訴人催促,遂決意自己動手殺害黃○顯,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尋找任職於南投縣埔里捷運公司擔任司機之黃○顯下手行兇,然因念及父子親情而返,復於當月六日再駕車前往埔里鎮告訴其父:﹁爸,最近小心一點,可能有人要殺你﹂等語。嗣同月十二日上午零時許,上訴人又打電話催促黃文亨何時動手,並與之相約於黃文亨位於台中市○○路○段租屋處見面,於當日上午三時許,上訴人偕同不知情之女友A女︵姓名年籍詳卷。上訴人對A女妨害性自主部分,已判決確定︶至黃文亨租屋處,將其所有車號:00|一七八八號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交予黃文亨,復叮囑黃文亨:﹁自己小心一點,早一點回來﹂等語,上訴人則與A女於黃文亨住處休息等候。黃文亨駕駛前開上訴人提供之車輛於前往埔里鎮途中,先在台中市○○路上之九九大賣場,以五十元購買水果刀乙把,作為行兇之工具,再於當︵十二︶日上午四時許,抵○○里鎮○○○路000000000000里○○○○○號:ΖΖ|五七0號營業大客車,因對弒殺黃○顯仍心生猶豫,便先在自小客車上憶想黃○顯以往種種不是,而堅定殺人決心,俟當︵十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始下車上前拍打該停在路邊之營業大客車車門,迨黃○顯打開車門後,黃文亨即坐於駕駛座右後側第一排座位上,因見黃○顯又是酒意未退並酒氣沖天,仰躺於駕駛座正後方第一排座位上,黃文亨乃規勸黃○顯不要酗酒,詎黃○顯未加置理,黃文亨因而怒意橫生,乃以預藏之水果刀,朝黃○顯之胸部等處猛刺數刀,直至水果刀用力過猛而刀刃斷裂,掉落在座位旁之垃圾筒內始罷手,致黃○顯之左側胸部、左側腋窩、右側胸部、左上肢、右上肢等處遭銳器創傷多處︵經解剖檢驗後發現左側胸前銳器刺創五處、左側腋窩銳器創二處、右側胸部銳器創一處、心臟右心室前壁銳器刺創、多量左側肋膜腔及心包膜腔凝血塊、左上肢銳器創七處、右上肢銳器創二處等傷害︶。黃文亨弒殺黃○顯後,隨即下車至所駕自小客車,取出礦泉水清洗雙手血跡,脫下沾有血跡之上衣,更換乾淨上衣後,再將沾有血跡之刀柄、刀套及礦泉水瓶等物放入原攜帶替換上衣之袋內,置於自小客車內即駕返租屋處,並將該袋丟棄於住處附近之垃圾子母車內︵未尋獲︶,當︵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黃文亨進入屋內後,將身上之衣褲、帽子及鞋子等物換下,裝入另一黑色塑膠袋時,上訴人即問:﹁事情辦得怎樣?有沒有人看到?﹂,黃文亨答稱:﹁都辦好了,沒有人看到﹂,旋上訴人與A女欲離開時,黃文亨將該黑色塑膠袋交上訴人順便帶出丟棄,上訴人則將該黑色塑膠袋丟棄在返回台中市○○路住處途中之中彰快速道路下之平面道路垃圾子母車內︵未尋獲︶。嗣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黃○顯被發現已因左胸部及上肢多處遭銳器刺創、心臟右心室銳器刺創合併大量血胸而死亡,警方並於現場蒐證時,採得黃文亨指紋一枚及扣得黃文亨前揭行兇所用,因斷裂遺留現場垃圾筒內之水果刀刀刃乙支。上訴人於黃○顯死亡後,即以被保險人黃○顯遭不詳之第三人殺害為由,先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郵政儲金匯業局及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申領保險金,使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三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十三元及一百零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之保險理賠金,惟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以上訴人未繳納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保費,保險契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效力停止,而拒絕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上訴人領得理賠之保險金後,分給黃文亨八十餘萬元花用,其餘則用以清償債務。嗣經南投縣警察局因黃文亨自白而查獲上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黃文亨就上訴人如何告知殺父俾改善家庭經濟,如何催促其動手,其曾警告父親,案發前及行兇後與上訴人在其住處見面經過,及其如何行兇等情,於本案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於初審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與上訴人對質時仍堅稱不移。而上訴人自承有上揭債務,並經證人李○芳、李○昇、洪○宏結證屬實。李○芳於初審時復結證上訴人告知父親沒死,家裡經濟不好過,想要黃文亨找槍手殺父,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回來即告知其父親死了,要伊注意新聞報導,看到其父死亡消息再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洪○宏證述上訴人提起父親有保險,因缺錢想找人把父親殺掉;A女於偵查時及初審中供證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向伊告知黃文亨去殺其父;足見黃文亨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因缺錢而著由黃文亨動手殺父。復在黃文亨自白之行兇現場採得黃文亨指紋一枚,並尋獲水果刀刀刃一支扣案足佐。黃○顯受有上開傷害,因左胸部及上肢多處遭銳器刺創、心臟右心室銳器刺創合併大量血胸死亡,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紀錄及結論報告附卷可稽(黃文亨業經另案依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見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五號刑事判決︶,足認黃○顯確係因黃文亨持水果刀刺殺死亡。又上訴人於黃○顯死亡後,即佯稱父親遭他殺為由,先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郵政儲金匯業局及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申領保險金,使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保險理賠金,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則拒絕給付保險理賠金,此有上訴人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郵政儲金匯業局、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函及所附之各該要保書、理賠付款憑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因認上訴人確有夥同其弟黃文亨殺害父親及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行,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缺錢無殺父之動機,案發前與黃文亨見面係談借錢之事,案發當天則因黃文亨與女友吵架始與之見面並借車,黃文亨臨走前伊說小心點早點回來,及黃文亨回來後伊問事情辦得如何,有沒有人看見,均指催討債務而非殺父之事,對李○芳告知其父已死,係因李○芳追問行蹤一時所說之氣話云云。但上訴人不諱言其有上開債務,且曾對黃文亨、李○芳、A女等人表示因缺錢想殺父,已據李○芳等人供證明確。且上訴人於案發前及當天確催促黃文亨動手,亦經黃文亨及A女二人供述相合,況催討債務不須擔憂他人看見,如係氣話何以知其父死於車上,可見上訴人所辯顯不足取。再以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倘為圖保險金,何以未繳付中央信託局之保費致喪失鉅額理賠金,黃文亨已於更審時以書信推翻前供,應再予傳喚對質,A女及李○芳所聽均係上訴人一時氣話,不得作為有罪依據云云。然李○芳證稱上訴人因伊未代墊保險費未能領取該理賠金而要其搬離同居處所,顯見喪失該保險理賠金非上訴人意料之事。而黃文亨於初審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與上訴人已為對質,且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事證已臻明確,嗣以書面翻異前供,顯係為上訴人脫罪之舉,自無再傳訊對質之必要。李○芳及A女之證言既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有罪之證據,上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納。另以黃○茂、陳○琴、黃○林、黃○麗所為關於投保及領取保險理賠金之證言俱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辯護人請求傳訊溫○華、張○維及再傳訊黃文亨對質核無必要。均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以上訴人殺害其父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上訴人詐領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郵政儲金匯業局理賠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領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金未果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前後詐欺行為間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上訴人告知並催促黃文亨殺父,其與黃文亨間就殺父部分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乃撤銷初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贅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以上訴人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審酌上訴人與其弟黃文亨共謀弒父,並催促其弟動手,泯滅天良,案發後仍飾詞否認,惟衡酌黃○顯自上訴人年幼即棄家不顧,致上訴人倫常觀念偏差,導致逆倫之舉,及上訴人非親手弒父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黃○茂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黃○顯死後才知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且保險理賠金亦於領得後交給伊等語,原判決認上訴人對該保險理賠金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對上開證言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均屬違法;縱認上訴人入不敷出,但投保與殺父無必然關係,原判決無證據竟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及十二月間為父親投保係為圖謀更多保險理賠金,且果為圖謀保險理賠金,何以未繳付中央信託局三千元之保費而喪失二百萬元之理賠金,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證人A女、洪○宏聽聞上訴人一時氣話,未親聞如何謀議殺父,是其等證言尚不足採為有罪之依據,原判決採證違法;原審未再傳訊黃文亨究明何以其會於原審更審後以書信翻異前供,而上訴人僅有一手機何能同時使用多組號碼,原審無證據竟認上訴人有多組號碼,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肆、及已敘明上訴人未繳納保險費而喪失中央信託局保險金,及黃○茂就投保理賠事宜所為證言如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而原審認明上訴人明知其父遭其弟所殺,竟以其父遭他殺為由而申領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之理賠金,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犯詐欺取財罪,自無不合。至上訴人領得理賠金後交付他人,為處分贓物問題,並不影響上開詐欺罪之成立。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因財務窘境等原因及曾為其父投多項保險,而萌生殺父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並非認定上訴人先起殺人犯意,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及十二月間為其父投保以圖多領保險理賠金,自無上訴意旨所謂事實不依憑證據認定之違誤。再原判決已就A女及洪○宏證言如何足以採納,黃文亨已無再傳訊對質之必要,詳為說明。另原判決亦依黃文亨、李○芳、A女之供述暨向遠傳電信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確使用多組行動電話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調查未盡可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