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己○○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上 訴 人 丙○○
丁○○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0、一0四、一一七、一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0、一二七四四號、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被害人黃○昇)與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被害人吳○龍、李○育、許○溢、陳○宏)部分,及乙○○、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年人因友人即少年徐○堯在台南市○○路○段小北夜市攤販中心前,與他人發生糾紛,乃夥同洪○福(已判決確定)、上訴人乙○○、少年徐○堯、顏○華、林○德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分持西瓜刀、武士刀等凶器,共騎十部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至該夜市○○○號「攤位網路咖啡店」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由甲○○持武士刀、洪○福、林○德分持西瓜刀,共同圍砍被害人黃○昇,致其受有全身十餘處刀傷、左手神經及膝蓋韟帶斷裂等傷害。又甲○○與陳○任均為「飈車族」,彼此存有仇隙,乃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夥同不詳男子「黃○欽、阿賢、宗明」及另名不詳男子共五人,駕駛紅色小客車,在台南市○○路榮民之家旁,將身體伸出車外,分持武士刀、開山刀、掃刀及西瓜刀等凶器(均未扣案),揮砍與陳○任同行之被害人許○溢、吳○龍、李○育、陳○宏四人,致許○溢受有左前臂裂傷伴隨伸腕長短肌肉斷裂、後骨間神經受損;吳○龍背部撕裂傷約十公分、李○育受有背部裂傷約七公分;陳○宏左肩衣袖砍破。另上訴人戊○○綽號家豪,與少年邱○偉、陳○任、黃○勝、黃○哲、林○聖、陳○展及綽號「白目仔」、「豪庭」等人,於同年八月六日凌晨,分乘機車在台南市區閒逛,同日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市○○路○段小北夜市攤販中心前,邱○偉因看被害人蕭○豪、吳○源不順眼,竟與戊○○等人,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由邱○偉持番刀,黃○哲、「豪庭」分持武士刀,陳○任、「白目仔」分持開山刀,戊○○、黃○勝分持球棒,陳○展拿花盆,林○聖徒手,由戊○○帶頭叫喊「殺、殺、殺」等語,共同砍打被害人等,致蕭○豪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肩、左胸、背部、左肘及右手多處撕裂傷,吳○源則受有右肩撕裂傷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甲○○重傷害黃○昇、吳○龍、李○育、許○溢、陳○宏未遂部分,及戊○○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被害人黃○昇),又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被害人吳○龍、李○育、許○溢、陳○宏)罪刑,及論處戊○○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雖認定甲○○夥同洪○福、乙○○與少年徐○堯、顏○華、林○德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分持西瓜刀、武士刀等凶器,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犯意,由甲○○持武士刀、洪○福、林○德分持西瓜刀圍砍黃○昇等情,但對於乙○○究竟事前如何參與謀議,而圍砍黃○昇時,乙○○如何分擔何種行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遽論以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自非適法。㈡、依原判決理由內引述被害人黃○昇、少年顏○華、同案被告洪○福、少年林○德及甲○○之供述,其中黃○昇、林○德並未供述乙○○有參與圍砍之事實;而洪○福供述:「……我應是被乙○○載去的,……,乙○○以為我們要去逛街,我們沒讓他知道,我們要去尋仇,……」等語;另甲○○供稱:「……該次乙○○他在攤位外,坐在機車上,……乙○○不知情……」等語,均說明乙○○不知甲○○、洪○福要去尋仇及重傷黃○昇之事。而顏○華雖有供述乙○○在外看守之語,但其意為何,是否為重傷黃○昇之分擔行為,並非明確,原審未詳究乙○○於甲○○等重傷黃○昇時,在外面之目的及嗣後載洪○福離開現場之原因,即以乙○○係受邀前去尋仇,在外觀看行兇,事後載洪○福離開現場等情,推論對於甲○○等重傷黃○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僅與其引述洪○福、甲○○之供詞相互矛盾,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雖引述被害人許○溢、陳○宏、李○育、吳○龍,及證人郭○詠、蔡○翔之供述,而認定甲○○有重傷許○溢等人未遂之事實,然甲○○既否認有重傷許○溢等人之犯行,而許○溢指認甲○○係從其座車後座爬出窗外,另半身在車內,手裡拿著刀子砍伊,及蔡○翔供稱:「我只看見甲○○是坐車中,從天窗上伸出砍人」等語,與吳○龍供稱:「……該車經過我身旁時,是由後座中間甲○○持開山刀,探出右側車窗,朝我砍傷背部」,及郭○詠供稱:「……甲○○……從右側車窗口,向被害人許○溢砍殺……,」等語,不相符合。原判決對於上開證詞一說甲○○從車上天窗爬出砍人,一說係從右側車窗口砍人,不相符合之原因,及所述何以可採,未詳加說明其理由,即均採為認定甲○○有參與砍傷許○溢等人之事證,亦有可議。㈣、原判決引述被害人蕭○豪供稱:「……我與吳○源是共乘機車,先由戊○○以球棒打我的頭,然後他們就把我們攔下……持球棒者為戊○○,……」等語,與少年邱○偉供述:「綽號『家豪』戊○○即向前問是發生什麼事,其後又問被害人:你哪裡人,對方還沒回答,綽號『家豪』即拿出武士刀,砍殺兩名被害人,……」等語,一說戊○○以球棒打被害人頭部,一說其拿出武士刀砍殺被害人,供詞顯有矛盾,何者實在,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即均據為認定戊○○有參與砍傷蕭○豪、吳○源之犯行,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㈤、武士刀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列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者,法有處罰之規定,此觀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自明。又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原判決事實既認定甲○○、乙○○夥同洪○福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分持西瓜刀、武士刀共同圍砍黃○昇,另甲○○夥同不詳男子「黃○欽、阿賢、宗明」等人,分持武士刀、開山刀等凶器揮砍許○溢等人,及戊○○與邱○偉等人分持武士刀、球棒等凶器共同砍打蕭○豪等人,但對於其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武士刀部分,竟未予論罪,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甲○○、乙○○、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該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己○○與洪○勛、郭○暉、少年鄭○鵬、顏○華、余○桓、黃○徹、謝○宇及不詳姓名者多人,擬尋仇報復,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分持開山刀、西瓜刀、機車大鎖及不詳刀類,衝入台南市○○路「漢都KTV」,誤認被害人郭○誠為仇家,而對郭○誠砍打,致其四肢受有多數裂傷,十五條靭帶斷裂、左肘開放關節傷害;己○○另夥同黃○徹及不詳姓名男子共七人,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犯意,於同年五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李○榮,致其受有左小腿裂傷、右手指撕裂、左腕肌腱斷裂八條、雙臂多處割傷、左肩割傷三處、併肩胛骨裂傷、右肩割傷併肩胛骨裂傷、背部三處淺割傷;及上訴人丁○○與丙○○、林○祥、顏○華等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犯意,分持西瓜刀、鐵管及不詳器械,在台南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前,圍砍與丙○○有債務糾紛之被害人方○輝,致方○輝受有全身多處切割撕裂傷、左尺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而各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等情,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己○○否認有持機車大鎖毆打郭○誠,辯稱:當時伊雖有拿機車大鎖,到漢都KTV,但沒拿該機車大鎖毆打郭○誠,伊看到有人拿刀後就跑掉云云;及否認有持刀砍傷李○榮,辯稱:伊不認識李○榮,也未參與砍殺李○榮,是李○榮指認錯誤云云;另丁○○否認有砍傷方○輝犯行,辯稱:伊只在場,未將方○輝從機車拉下毆打,手上也未拿任何東西云云,均如何係卸責之詞,亦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說明;復敘明甲○○所犯重傷郭○誠未遂部分,與其另犯重傷他人未遂部分,係臨時起意,且彼此時間,相距甚遠,犯意自屬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此部分犯罪與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指發回部分),時間緊密、犯罪手法罪刑相同,應依連續犯處罰,原判決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時經友人王永安通知持機車大鎖前往漢都KTV而已,對於鄭○鵬等人持刀砍傷被害人郭○誠,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害人李○榮不認識上訴人,其依照片指認上訴人自有錯誤,原判決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相一致等語。丁○○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不知丙○○與被害人方○輝有糾紛,到現場時,只見丙○○拉被害人下車,與十餘人毆打被害人,上訴人見被害人滿身是血就抱其上車就醫,原判決僅依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之指證為證據,未採上訴人之辯解,有失公平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語。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其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重傷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