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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9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丁○○共 同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甲○○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丁○○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嘉義縣○○鄉○○段興化廍小段一八二|八號地目旱、面積○‧七七四六公頃土地,原為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丁○○之先父衛松爐與其弟上訴人即被告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衛松爐、乙○○兄弟因分產而訂立分鬮書,雙方協議上開土地劃分為南北兩塊,北方土地分歸乙○○管理,南方土地則歸衛松爐管理,並各自管理耕種。七十一年六月三日衛松爐亡後,甲○○、丁○○(原判決誤載為丙○○)兄弟依法繼承而與乙○○共有前揭土地。而乙○○於七十二年四月初,原擬將前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現況圖A部分面積○‧○三三三公頃土地上其所有之舊屋拆除,並於該基地上以其子上訴人即被告丙○○之名義改建新屋,為求甲○○兄弟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申請建築執照,乃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邀甲○○至嘉義縣張得霖代書事務所協調,乙○○當場先立覺書,表明欲在上開現況圖A部分土地之舊屋基地上改建新屋,始由甲○○代表填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在丁○○身分證字號欄、日期及土地坐落地號等處尚未填妥完成之際,甲○○因見乙○○所附實測圖係要求渠等同意西半部任其加蓋,雙方對改建位置發生爭吵,甲○○立即表明拒絕簽具同意書,由甲○○聲明該同意書作廢,詎乙○○將該作廢之同意書予以留存。因甲○○兄弟再拒絕出具同意書,致乙○○所有之上開舊屋無法改建,乃與丙○○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上開土地西邊,逕行糾工違建鋼骨造鐵皮屋,經甲○○兄弟於同月二十九日發現,勸阻無效,乃於同月三十一日及九月十五日先後向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提出檢舉,請求拆除上開違建。惟乙○○父子反加速趕工,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搶建完成,立即開幕違法經營「大昌焢土窯」。嗣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發函通知,訂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執行拆除上開違建,乙○○父子為求就地合法,避免違建新屋被拆,復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住處,將上開已作廢且未完成之同意書正面偽造丁○○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偽填日期,並自填被同意人「乙○○、丙○○等二人」之姓名後,由丙○○持以向中埔鄉公所申請補發建築執照,妄圖使上開違建合法化。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時,提出該偽造之同意書主張權利,均足以生損害甲○○兄弟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諭知乙○○、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甲○○固曾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乙○○在系爭共有之土地蓋屋,然甲○○稱其僅在同意書上填寫甲○○之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而關於丁○○部分則只寫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欄及其他多處尚未填妥完成之際,雙方即因改建位置(即同意書背面之實測圖劃為東西分被告等擬在西邊蓋屋)發生衝突,而未完成同意書之填寫」 (見原判決第四頁末三行至次頁第三行 ),即謂甲○○不同意乙○○在上開土地之西邊蓋屋,雙方並因改建位置發生衝突,而未完成同意書之填寫,資為其憑以認定乙○○父子有偽造同意書之論據。惟嗣又論述「查該同意書背面黏附之實測圖確係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部』,實測圖上又有加蓋自訴人之騎縫章,而此印章係自訴人辦理繼承之印章,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張得霖證述屬實,足見實測圖當時確有黏附於於同意書之背後無訛。……,又衡情甲○○既同意寫土地使用同意書,則當時同意乙○○蓋章,亦為情理之常」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至十行),即又謂甲○○同意乙○○在同意書背面黏貼之改建實測圖上,加蓋甲○○、丁○○之騎縫章,而據為判斷乙○○父子未盜蓋甲○○兄弟之判決基礎。其前後論斷,顯屬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原判決認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乙○○在張得霖代書事務所當場先立覺書,表明欲在前揭現況圖A部分土地之舊屋基地上改建新屋後,始由甲○○填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雙方對改建位置發生爭吵,甲○○乃聲明該同意書作廢,詎乙○○將該作廢之同意書予以留存(見原判決第二頁末四行至次頁第五行)。惟雙方於張得霖代書事務所既無法達成協議,何以甲○○未於當場聲明同意書作廢之際,將乙○○簽具交付之覺書返還,並在其所填載之同意書上為作廢之註記,反執存乙○○交付之覺書,及任由乙○○仍持有其所簽署之六張同意書,此與常理顯屬有悖。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則其遽謂「已見該同意書當時應已作廢,係經乙○○擅自留存,亦甚明確」云云,非唯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乙○○父子指稱上開同意書上關於丁○○身分證字號填載部分墨水顏色不同,係甲○○書寫過程中因原子筆沒有墨水,而換筆書寫所致。原判決雖以「其墨色及筆跡均與甲○○所寫明顯不同,勿庸鑑定,以肉眼即可明辨」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至十二行),而認無須送請鑑定。惟法院核對筆跡,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但除非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上開填載之身分證字號,縱可以肉眼辨別非屬甲○○之筆跡,仍不足以判斷必係乙○○、丙○○之筆跡,此與認定事實,難謂無關,況以肉眼觀察,該填載之身分證字號,是否確非甲○○之筆跡,尚難辨別,自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審未檢具相關資料送請有關機關鑑定,自行判斷該部分係屬乙○○父子偽造,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又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亦即文書必須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始得謂之,故單純表示主體之同一性者,尚難認係文書。上開同意書既已由甲○○填載完成「丁○○」之姓名並蓋妥「丁○○」印章,而其身分證字號之記載,茍僅係表示與「丁○○」其人之同一性,則他人擅自於其姓名下之身分證字號欄予以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能否謂係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屬文書之範疇,或足生損害於丁○○,即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判決認丁○○之「身分證字號」為文書,然未說明其為此論斷之依據,理由自屬欠備。自訴人等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甲○○、丁○○自訴乙○○、丙○○竊佔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原判決依自訴之犯罪事實,認前揭偽造文書部分係「竊佔」後另行起意所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乙○○、丙○○無罪之判決,駁回甲○○、丁○○在第二審之上訴,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丁○○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