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六、一四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係依憑上訴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吳國昌原欲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伊建議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品向伊銀行借款,約隔一週後,吳國昌便拿謄本及權狀等資料前來;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以:徐登富說吳國昌被拒絕往來,無法貸款,才用徐登富名義貸款,徐登富說錢係吳國昌要借,錢亦由吳國昌還云云,證人吳國昌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伊向甲○○開口借錢,王經理表示僅有一千多萬元,所以建議伊以不動產抵押方式,由其協助向高雄銀行申辦貸款,伊與郭明得所立買賣契約之總價款雖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但伊自始即未交付價金,准貸九百九十萬元後,以其中之八百萬元匯款給郭明得,伊曾向上訴人表示上述擔保品係以一千萬元買入,上訴人應知悉本案形式買賣價格僅為一千萬元,至將該形式買賣價款寫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原因,係要應付高雄銀行以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價格之七成為認定或鑑價標準;證人郭明得證謂:吳國昌為事業週轉需要,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借用徐登富名義,向伊借用大寮鄉之不動產,向高雄銀行申請放款,上訴人知悉本案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買賣契約僅為形式買賣,上述二次買賣議定總價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但實際買賣雙方皆未交付價金,僅只形式上簽訂買賣契約;證人徐登富證陳:吳國昌告訴伊,因其與銀行有不良紀錄無法貸款,要用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至於貸款之款項係由吳國昌及郭明得在處理;證人即高雄銀行苓雅分行職員陳文智證以:本件貸款係上訴人與當事人洽談;證人即高雄銀行苓雅分行職員武佩珍、王素貞證述:若本身已拒絕往來,而委請第三人以其名義提供擔保借款,因銀行之風險較大,知悉時,不會准許借款各等語,參酌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徐登富、王懷山、黃宗文等人名義之切結書、授信申請書、放款借據、信用調查表(徵信人員查證簽註)各一份、徐登富申請核貸案之授信審核表、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各一紙、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高雄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高銀密審字第四九六0號函及所附授信原則(函復授信之基本原則,不以借戶有無提供不動產為是否准予貸放之惟一依據。任何授信案件,最重要之考慮應為借款人之償還能力,其所提供之擔保品為放款歸收之第二道防線,故一般之借貸案即使是提供不動產,且經估價後認足供擔保者,仍應對借款人之信用、經濟能力、還款來源、借款人之信用辦理徵信)、台灣銀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銀業字第一一一二一號函(敘明若借款人有支票退票、拒絕往來等信用不良紀錄,在一般情形下,銀行因考量其信用不良或都會予以婉拒。於借款人信用良好、借款用途正當及還款來源無虞之情形下,通常銀行仍會有條件受理其申請,惟若發現實際用款人確非出名借款人,而係以人頭戶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因借款用途已屬不當,且不符銀行授信審核原則,通常銀行或都會予以婉拒)、高雄銀行苓雅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銀苓字第一九0五號函及函附之存款對帳單(函述徐登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該行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期間並未設立支票帳戶;其活期存款僅有二千元之存款)、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央檢貳字第0九一00五九00一號函(說明借款人如曾有拒絕往來紀錄,而能提供適當擔保,銀行能否貸放,宜視其內規及個案情形辦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全授字第0一一一號函(載述銀行辦理授信,係依授信戶狀況、借貸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行業展望等五項原則審核,擔保品僅為其中一項評估因素,而最主要之考量因素仍為授信戶之還款來源。另據電話訪查銀行同業獲悉,部分企業申請續借、展延案件或特殊個案情形,雖借款戶有拒絕往來紀錄,銀行經綜合評估後,仍有准予貸放之可能。就授信審核原則而言,如借款人曾有拒絕往來紀錄,銀行自當審慎評估,如考量個案情形仍准予貸放時,應敘明承作之理由,並加強覆審追蹤,以控管授信風險)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直接圖利之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間,擔任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經理,業經其自承在卷,而該銀行之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自屬公營機構,上訴人依法擔任該公司之分行經理職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自應認為係刑法上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本件徐登富申請借貸之金額為九百九十萬元,係屬分行經理決策層級,只須經襄理、副理、經理核准授信即可放款,本件申請借貸案,自屬上訴人所主管職務上之行為。㈡證人徐登富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上訴人並未詢問伊經濟狀況、借款之目的及如何還款,伊只是提供名義,實際係吳國昌要借,貸款之事均是吳某與銀行交涉,伊當時做裝璜,每月收入大約三萬多元,申請貸款之書面係吳國昌所寫等語,顯與徐登富之高雄銀行信用調查表,其上記載「徐登富係自由業,八十四年度個人勞務或事業收入為二百萬元」等內容有所出入。又該信用調查表上所載徐登富年收入二百萬元,並未提出任何所得申報資料以資佐憑,再依該調查表上記載,徐登富亦未在其他銀行開設存款帳戶或其他投資事業,而其在高雄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款僅有二千元。上訴人如何判斷借款人徐登富之年收入確有二百萬元,且有資力清償債務。顯見上訴人對於借款人本身之信用狀況、還款來源、經濟能力並未調查,其明知徐登富僅為人頭,實際借貸者為吳國昌,於親自辦理本件貸款案時,竟未依銀行授信原則處理,自有違背主管職務之情事。㈢本件高雄縣○○鄉○○路十四之二十二號房、地原係關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東成公司)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總價款一千四百萬元與陳永現訂立買賣契約,然該不動產實係證人郭明得於關東成公司之股分數額,登記於陳永現名下,並非實際之買賣,故再由郭明得書立陳永現與徐登富以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價金,買賣上開不動產之契約交予吳國昌,該二買賣契約均只形式訂定,並無資金之交付,且佐以徐登富及吳國昌上述所證貸款經過,足見上訴人明知該擔保品之實際價值並非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又吳國昌係因急需資金,始向上訴人提及借款情事,已如前述,則其何能另行籌得自備款購買價值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房子,再郭明得亦非以一千四百萬元向關東成公司購買,否則何以於不到二個月之時間,願意損失將近六百萬元之金額(即買受時支付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徐登富時只取得八百萬元之對價),可見郭明得所提出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買賣價格顯屬不實。上訴人依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為時價基礎,核貸給吳國昌之貸款人頭徐登富九百九十萬元,而使本件之貸款形式,符合高雄銀行授信作業所規定:「土地及建物之總放款值不得高於土地及建物合計時價之七成」(本件貸款依上述時價計算係以百分之六十八點二八五八核貸),故如依一千萬元時價為基礎,以百分之六十八點二八五八計算,顯然實際借款人吳國昌因上訴人違背主管職務之圖利行為,而獲得不法之超貸利益三百零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㈣台灣銀行大昌分行核貸者除本件不動產外,尚以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為共同擔保而申貸獲得,此有關東成公司以高雄縣○○鄉○○路十四之二十二號等擔保品申請放款經過說明可按,況且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為一千一百萬元,根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實際核貸金額加二成登記,則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實際之貸款額未超過九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仍有核准超貸情事。至高雄銀行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高銀密稽字第一九七號致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函略稱:該行調閱授信戶徐登富授信有關資料,該授信戶尚能依該行有關規定辦理,並無不當之處;及該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高銀密審字第四九六0號函所稱:借款人如曾有拒絕往來紀錄,而能提供適當擔保者,仍有准予貸放之可能各等語。惟上訴人明知如以吳國昌名義貸款無法合乎高雄銀行有關規定,才同意吳國昌以徐登富之名義出面貸款,顯係熟知該行相關規定,故以徐登富名義辦理貸款,在形式上始能符合銀行規定,自不待言。本件實際貸款人非出名之債務人,高雄銀行已有無法正確評估貸款之風險,又上訴人明知擔保品之實際交易價格非買賣契約上所示之金額,竟不依據該行鑑估之總價,而以虛偽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核貸,致吳國昌獲得不法利益,自不能以高雄銀行所稱徐登富授信程序合於該行規定,而認定上訴人無圖利吳國昌。㈤上訴人及證人徐登富、吳國昌均供承上開貸款案,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核貸放款後,僅繳一期利息,其餘本金及利息即未再繳還等情無訛,嗣上開房地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查封登記,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六次降價為最低拍賣總價四百零三萬四千元拍賣,仍無人應買,另又公告於六個月內買受人或債權人可聲請買受或承受,均無結果,終由債權人高雄銀行聲請撤回執行塗銷查封登記,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不動產附表、公告文稿、撤回執行言詞陳述筆錄、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附卷可按。上開房、地貸款後僅一年餘,以不到核貸時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價額三分之一之四百零三萬四千元價錢,竟無人承買,此固然因房地產市場景氣低迷,惟就其僅繳一期利息,以及短時間內,價差即如此之大,顯與常理有違。堪認郭明得及吳國昌於調查站所供述情節,應屬真實,上訴人確有違背主管之職務,而以超貸方式直接圖不法利益予實際借款人吳國昌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二之㈤已詳予說明上訴人故以虛偽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為核貸基準,且明知實際貸款人非出名之借款人,仍准予貸款,致吳國昌獲得不法之利益,該高雄銀行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高銀密稽字第一九七號函,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定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指高雄銀行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高銀密稽字第一九七號函已認定本件核貸並無不當,原審未再向高雄銀行函查,且未說明前開函件如何不足採取,而台灣銀行與高雄銀行既非同一行庫,台灣銀行之函釋自不得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前開函件與高雄銀行之函述並無不同,武佩珍亦非承辦徵信之人員,其證詞是否可採,尚有可議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論斷之意旨,係認定上訴人明知吳國昌借用徐登富為人頭,卻仍以形式合法,實質違法之方式,貸款予吳國昌;另原判決亦已說明吳國昌以黃宗文及王懷山等人名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提出之借貸案部分,因該擔保之不動產上已設定抵押權,無法承作放款,上訴人始未准予核貸,惟吳國昌以徐登富名義申貸案,仍有獲得不法利益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其如有圖利之犯意,自可就吳國昌一併申請之黃宗文及王懷山部分,亦予審核通過,而吳國昌因案逃亡,未再為徐登富繳款,亦非上訴人所知悉,原判決未予審酌,而有違誤云云,係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