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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9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九五四、一○七九四、一一○五

九、一一一五六、一一二○九、一一二五八、一一五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人檢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起,未取得『HBO』、『CINEMAX』、『HBO2』頻道著作財產權人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代公司),『超視』頻道著作財產權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電影台』、『東森洋片台』、『東森幼幼台』、『中都卡通台』頻道著作財產權人東森華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SUNMOVE』頻道著作財產權人春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暉公司),『中天』、『大地』、『Z』頻道著作財產權人和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威公司),『國衛電視台』著作財產權人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衛公司)及取得上開頻道公開播送權之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之授權下,擅自向王秋成購得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及華人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衛公司)收視智慧卡(俗稱解碼卡)與碟形天線、衛星數位解碼器等設備,接收上揭頻道訊號,並向白金漢宮大樓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公開播送,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遂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當場扣押白金漢宮大樓所有之碟形天線七台、太平洋衛星數位解碼器五台、收視智慧卡五張,而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嗣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在被告傳票上註明,應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攜帶扣案之五張收視智慧卡出庭,被告疏未注意傳票上之註記而未攜帶出庭,檢察官乃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在該署第十二偵查庭開庭時諭令其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該扣案之收視智慧卡五張,被告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物品之故意,將其中二張標明有「太平洋衛視」文字之收視智慧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隱匿,僅提出三張智慧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該署第一偵查庭開庭時諭知應於二日內提出扣案標有「太平洋衛視」文字之收視智慧卡二張,被告仍拒不提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扣押物固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又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之處置,但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系爭收視智慧卡五張,既經檢察官扣押交由被告代為掌管,在未經判決無罪確定發還以前,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被告將之隱匿,即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係以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無提出爭執而定,如當事人未主張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且按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又非顯然不屬於該條所列各罪,經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後亦依該條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檢察官雖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僅引用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之意旨略謂:「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五許,為本署查獲,惟被告並未停止犯罪行為,仍繼續公開播送聲請人之節目訊號至今,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聲請人和解賠償聲請人之損失,但原判決就被告所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其量刑自屬過輕,不足以保護智慧財產權」等語。顯未對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名有所爭執。嗣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揆之首開說明,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限制。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確定後,始以:「被告所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部分與違反著作財產權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就違反著作財產權部分一併予以審判,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係自八十九年迄九十一年間均未停止,其有常業犯之犯行,應可認定」為由,對第二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加以爭執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九十二年度請上字第六七、六九號),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