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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0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子劉裕民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偕同事多人同至台北縣平溪鄉野人谷桃花源渡假中心露營,翌日上午七時左右,在該中心內遊賞,該中心內設平溪線火車,火車行經之路線與渡假中心並無任何警告標示,劉裕民於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行至標有「特殊地形,大華壼穴」乃入內觀賞,因該穴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平溪線五十六號隧道,適有被告乙○○駕駛三二0八車次火車行經該洞,疏未鳴笛示警,亦未打開車前燈,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在隧道另一端進口處將劉裕民撞成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依鐵路局鐵路行車規則第五十一條,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四項,鐵路行車規章第六十五條第七項、第二百七十二條,鐵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隧道內之號誌、號訊及標誌在晝間應按夜間方式顯示,開啟頭燈,促使行人注意,及時閃避;警告危險或緊急事故時,應鳴放短急汽笛數聲;隧道無適當保護設備者,應於軌道左側設置鳴笛標誌,鈞院前次發回意旨明示「鳴笛具有警告危險作用,火車進入隧道應打開頭燈,使行人車輛得知火車之到來而得閃避」等語,顯見被告駕駛火車於通過本件事故路段之隧道前,負有鳴笛之義務,且鳴笛之目的在促使行人注意列車駛進,具有示警作用,絕非單純傳達號訊而已。原判決所附鐵路行車性能及平交道安全節本記載,司機員駕駛列車之義務暨火車頭燈及喇叭之作用,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而鐵路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鐵工路字第一三五一號︵按應係一三五五一號︶函雖謂前揭平溪線第五號隧道地不符設置汽標之要件,並無設置鳴笛、照明(亮燈)號誌等情,亦與上揭鐵路行車規章第六十五條第七項規定不符。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進入隧道時鳴笛示警及開啟頭燈,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原審認被告駕駛列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並無鳴笛開頭燈之義務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㈡、證人蕭吉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司機進隧道時有無按喇叭?)我沒有聽到」、「(火車有無開燈?)沒有看到」「(有無聽到火車鳴笛?)沒有聽到」,及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證述:「火車沒有開車前燈光,我無聽到鳴笛」等語,被告所辯:伊行駛至平溪線五號隧道內約在二公里五百四十公尺處發現約十公尺前︵二公里五百三十公尺︶被害人闖越路線左側,即立刻煞車鳴笛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原審偏採被告不實之供述,遽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自有採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㈢、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供稱:「(火車)掛二節車廂,一個車廂約二十公尺」,及證人蕭吉利所證「(火車煞停後超出洞口有幾節車廂?)只剩半個車廂在洞內」各等語。依上揭隧道長度約六十五點一公尺,加上被告駕駛之火車超出洞外之長度三十公尺,推算結果,被告當時駕駛之列車時速至少有五、六十公里,已超過速限三十五公里。鐵路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鐵機行字第0九二000二二九五號函謂本局查閱是日車速紀錄紙帶,事故發生時車速約三十五公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原審就此未加斟酌,遽認被告未超速,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㈣、被告辯謂被害人係從軌道之右側跨越至左側,與事實不符,原審對此未加斟酌。又依鐵路局行車實施細則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八條,該局行車規章第二百七十一條等規定,及該局行車保安委員會所提供資料,司機員於火車行進應辨認之距離為二百公尺,且其可瞭望距離至少在七十五公尺以上,本件肇事地點距離該隧道口約二十公尺處視距良好,被告駕駛火車在繞過山壁後,倘能開啟頭燈,注意瞭望前方狀況,必可發現被害人在隧道內行走,而即時鳴笛示警、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參以國立中興大學工學院函覆上訴人謂該火車已有六十五年車齡,如有煞車會產生巨響,被害人必會即時閃避,顯見被告當時未注意瞭望前方,亦未鳴笛、開啟頭燈減速慢行,應負過失責任,此與被害人是否以往回跑之方式閃避無關,況縱認被害人違規進入隧道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原審竟以上開理由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證人楊朝棟之證言,純屬虛構,原審採其證言,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履勘現場,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司機駕駛鐵路列車,係負對前途瞭望之義務,並非瞭望路線上之障礙,而在於必須注視號誌並依其條件運轉列車,被告駕駛火車有無依法令規定於行經該路段而應鳴笛、開前頭燈,及有無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肇事,乃為本件系爭之重點。被告行經未設鳴笛及開頭燈之標示,且其行車速度亦未超過行車速限,復於通過隧道之前已開頭燈,並鳴笛示警,且注意及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顯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擅自進入鐵路隧道,而火車係在固定鐵道上行駛,其載運乘客或貨物,當屬重載,被告殊難在前開極短距離發現被害人後,能及時煞停,且火車非同汽車,實無從左右閃避被害人,被告不應負過失責任,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判決認為被告未超速行駛,除引據卷附刑案現場平面圖、被告所製作之行車事故報告外,尚綜合鐵路局基隆車班車長馮福來製作之行車事故報告、鐵路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鐵機行字第0九二000二二九五號函及所檢附行車事故報告、行車速度紀錄紙影本各一紙,證人楊朝棟所證及其他證據資料,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判決綜合案發當時之現場平面圖及其他一切事證,已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履勘現場與上訴人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究有何重要關聯,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至現場履勘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