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為有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理公司)負責人,但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經營權及塊石礦區全部出售與駱大中,有買賣契約可證,並經股東林哲雄、陳天來證述甚詳,公司並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為變更登記,上訴人且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將有理公司交駱大中接管,移交當時上訴人除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蓋妥印章交駱大中辦理變更登記外,因公司尚與台中港區第二十二號碼頭新建工程訂有塊石供應契約,在變更登記期間,仍需以原負責人名義營業,遂應駱大中之要求,將公司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上訴人之私章交予駱大中,亦有駱大中立據之證明書及證人蕭錫山可證。上訴人係經公司全體股東之授權,以上訴人一人名義與駱大中簽約出售公司,林哲雄等證人因時隔久遠,所供難免互有出入,而駱大中確有其人,縱係冒名,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原審對上開證據不予採納,與經驗法則有違。㈡、有理公司出具之台中港二十二號碼頭新建工程請款單上受款人處所蓋上訴人之印章,均係駱大中所為,其中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請款單上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署者,亦非上訴人之字跡,原審不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㈢、稅賦之課徵,係採實質課稅原則,必有實質之交易,始予課稅,有理公司取得台偉電腦通訊社等五家虛設之行號、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係用以抵扣簽發予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不生課稅問題,原審認有理公司逃漏稅捐,認事錯誤。㈣、原判決既認定有理公司係以不實之進貨發票扣抵不實之銷售發票稅額,則其進項均為不實,即無應課之營業稅,是縱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尚有餘額,該餘額仍屬虛偽不實,亦非應課之營業稅額。原審以虛偽不實之銷項發票稅額,扣減不實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認係逃漏之營業稅,於法有違。且該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之餘額,有理公司有無於申報時自行繳納,稅捐稽徵機關有無收件或開單補繳,原審未予查明,自屬違法。㈤、有理公司果有如原判決認定之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二犯行,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二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諉稱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將公司出售予駱大中,本件係駱大中所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證明書,及證人林哲雄、蕭錫山、陳天來所為證言,如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卷附請款單如何係林哲雄所簽,其上之上訴人印文,又如何係林哲雄所代蓋,並非駱大中所為,亦依調查所得卷證資料,均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㈡徒然摘取原審捨棄不採,並已敘明不予採信理由之證據,任憑己意以原審未予採信據以指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上訴人既坦認有理公司請款單上其印文為真正,並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請款單上其名義之簽署係林哲雄代簽,原審據此並參酌其餘卷證資料,推論上訴人於該期間仍為有理公司負責人,並認其所辯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將公司轉讓與駱大中云云,不足採信。原判決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情事。原判決亦僅說明該請款單上有上訴人之「署名」,並非謂係上訴人所親簽,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不無誤解。㈡、有理公司既擁有塊石礦區,且簽約提供塊石予台中港區第二十二號碼頭新建工程之用,自有實際營業之行為,應就其營收繳交營業稅,乃竟以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為進貨憑證,以假作真,虛增成本,據以申報稅捐,自有逃漏其因實際營業所應繳交之營業稅行為。基於同理,上訴人簽發有理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供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充為進貨憑證,申報稅捐,自亦有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另上訴人簽發予黃埔、大峻二公司之發票,雖未有實際交易之行為,有理公司對此原不必繳納營業稅,但其既持以申報充為銷貨憑證,已繳納原不必繳納部分之營業稅,原審乃就其虛增成本逃漏之稅額,減除原無需繳納而已繳納之稅額後之餘額,認該餘額係有理公司逃漏之稅捐,從形式上審查,於法即無不合。又有理公司確有以台偉電腦通訊社等虛設之公司行號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以自己簽發交付予黃埔、大峻之統一發票充為銷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稅捐之事實,已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述甚詳,並據該處指派職員黃慶家結證屬實。原審對此已予調查,且是否逃漏稅捐,應以申報時為準,不以稅捐稽徵機關事後發現及開單補繳為必要。即綜觀全卷,亦無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此請求調查任何證據之資料,乃竟於原審本次更審判決後,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則係處罰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上開人員本身即為犯罪行為人。二罪之犯罪主體不同,無成立牽連犯之可能。原審因予分論併罰,於法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因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牽連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輕罪(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