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按照國際貿易慣例,應由買受人與出賣人議妥價金,再由買受人支付貨款或定金,出賣人始會將貨物裝箱託運出口,由託運物品中僅有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順進、潘鎮貹、莊順讚託運之木箱、紙箱中藏有普洱茶葉,其餘託運人之包裝物品均無藏置普洱茶葉,彼等辯解係大陸人士強建明、焦鳳華強行推銷擅將普洱茶葉夾藏於彼等木箱、紙箱託運來台,顯為卸責之詞。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不採彼等之辯解,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彼等三人中之二人或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逕以於調查站詢問時,上訴人承認普洱茶係焦鳳華寄櫃,欲交付台灣三名買主,認定上訴人知情,為事實相反之認定,又未說明何以不採第一審法院確定之事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該批普洱茶係準備交付台灣三名買主,又認定該批普洱茶並無其他買主,係由上訴人與焦鳳華共同私運進口,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目前國際海上貨物運送,均以裝填貨櫃運送方式為主,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順讚三人並無進出口公司牌照,無法從事進出口貿易,遂將彼等選購之貨物包裝完妥,寄放於上訴人經營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緣公司)承租之貨櫃運回台灣,圓緣公司人員僅將紙箱、木箱物品依序疊放,無從開拆查驗,上訴人縱稱有囑當地工人檢查,上訴人亦無從知悉寄櫃者有夾藏普洱茶,原審認定上訴人明知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又證人李黃秀蓮於原審證明上訴人確有提供其承租之貨櫃供同行寄櫃,並收取合理寄櫃之費用,惟上訴人曾告知普洱茶未開放進口,且每箱寄櫃行情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但上訴人僅收取寄櫃費用二千元,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全然不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認上訴人辯解不知貨櫃內有夾藏大陸普洱茶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復依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順讚之「強建明的太太(焦鳳華)表示,自客戶中隨便找個名字記載於木箱、紙箱上,待該批普洱茶運抵台灣後再另行尋找客戶銷售,……將先存置甲○○處再將貨物發給台灣各訂貨客戶」證言,認貨櫃內木箱、紙箱上所記載之名字,並非當然買主,僅係待該批普洱茶運抵台灣後,另尋買主銷售,因此認定上訴人與焦鳳華二人有犯意之聯絡,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供述證據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審依據上訴人在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明知貨櫃內有管制進口之大陸普洱茶,斟酌莊順讚供述認定上訴人與焦鳳華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就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順讚三人究竟有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固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理由不同,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又依關稅法之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而現今國際海上貨物運送,固採裝填貨櫃方式運送,因貨櫃體積龐大,迭有進出口人委由第三人(包括法人)承租之貨櫃運送,惟進口貨物之申報應由納稅義務人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文件,填寫進口申報單向海關辦理(得委由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本件莊順讚等三人雖非辦理貿易業務之出進口廠商,依修正前(當時)貿易法第三條、第十條「本法所稱出進口人,係指依本法經登記經營貿易業務之出進口廠商,或非以輸出入為常業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者。」「非以輸出入為常業之法人、團體或個人,得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規定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之規定,並非不得以彼等名義(修正前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向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簽證。本件普洱茶果係如上訴人所辯收貨人為莊順讚等三人,且其貨品、數量屬得合法進口,自得由彼等自行報關,毋庸以圓緣公司名義委由江山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投單申報進口,自不發生無從查悉寄櫃夾藏問題。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斟酌取捨,不採上訴人之無從查悉寄櫃夾藏普洱茶等辯解,雖未詳敘理由而有微疵,並不影響判決主旨,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