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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乙○○所辯台東縣大鳥國民小學(下稱大鳥國小)在職證明書係其以口頭向學校人事主任蕭德光申請核准,餘均不知情;甲○○辯稱其僅將畢業證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周景村,餘均不知情,且送件時其人在大陸,未參與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將門補習班登記各等語,認皆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指駁及說明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盜用公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乙○○上訴意旨略謂:大鳥國小在職證明書係乙○○為辦理縣外教師介聘業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依程序向該校申請核發,非盜用公印所為,亦無偽造之必要,該校承辦人員遷調頻繁,文書移交未必嚴謹,不得因承辦人員證稱無該在職證明書之存根,即認定係乙○○所盜用,且乙○○犯後已深切悔悟,原判決以連續犯及共犯論斷,確有不公云云。甲○○上訴意旨略稱: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全天在高雄縣燕巢國民中學(下稱燕巢國中)出勤,三十日上午亦同,同日下午即赴大陸,申請將門補習班所需資料係之前委託補教協會陳姓祕書辦理,故申請過程發生之問題絕非甲○○所為,原審未至燕巢國中調查甲○○出勤狀況及請陳秘書出庭作證,有所欠缺云云。

惟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乙○○之在職證明書係其盜用大鳥國小公印等所為暨由甲○○送件申請設立將門補習班所憑之論據與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二人任意指摘。次查甲○○於原審固陳稱其委託補教協會之陳姓小姐送件,惟亦稱其不知陳姓小姐之真實姓名等語,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且函復無法查核該案係何人送件,原審自無從傳訊調查。原判決復敘明甲○○曾多次自白係其送件申請,且護照影本記載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出境,申請設立補習班之日期係同年月二十九日,所為已赴大陸,不可能送件之辯解,不足採信。則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全天及三十日上午是否在校出勤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性,自非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二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