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右上訴人因袁錦陵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三通稅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通稅務公司)負責人,其與自訴人袁錦陵、及林宗達,集資成立三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通資管公司)。嗣雙方為清算合夥資金發生爭執。上訴人心生不滿,乃基於意圖使袁錦陵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以三通稅務公司向出租人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承租坐落臺北市○○○路○○○號宏國大樓第十四樓E區房屋,而袁錦陵係全球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人,竟(一)未經三通稅務公司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擅自以三通稅務公司及全球公司名義,與宏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增訂」,涉嫌偽造文書;(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對宏國大樓警衛室之警衛程曉華,偽稱係三通稅務公司負責人,以公司正準備搬遷,為防不明人士進出為由,指示程曉華將公司大門鎖上鐵鍊,以此強脅手段,妨害三通稅務公司承租權利之行使等事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虛構上開事實,誣指自訴人袁錦陵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強制罪嫌。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袁錦陵無罪確定等情。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述公司為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必須記載所在地,尤其在台北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就所在地一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使用範圍證明等文件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八行)。縱然非虛,然該等文件是否包含系爭「租賃契約書增訂」?未見原判決說明(此亦關係有無「行使」該文書之問題),而原判決竟據以推論上訴人早已知悉「租賃契約書增訂」之事實,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敘述自訴人袁錦陵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自美國華盛頓第一國際銀行匯入美金十二萬元至台灣合作金庫林宗達帳戶,並列入三通資管公司帳冊一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十四行),此與自訴人是否曾經其他股東同意,而有權於事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增訂」一事,似無關連,乃原判決執此論斷自訴人袁錦陵「無必要違法偽造契約,以此賈禍。」,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理由,亦有理由矛盾之嫌。㈢、原審比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卷附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增訂」,有關三通稅務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印章印文,發現該公司之印文相同,但上訴人之印文不同(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二行)。如果無訛,該上訴人之印文何以不同?此「租賃契約書增訂」之上訴人印文究否真正?倘非真正,則上訴人因而懷疑自訴人偽造簽訂「租賃契約書增訂」,即非無由;能否因此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犯意,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予釐清,尚嫌調查未盡。㈣、原審認定上訴人若事先未同意,焉有任全球公司掛牌且同辦公室達數月之久,因認上訴人所稱不知情,是有疑義(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惟共用辦公室與簽訂共同租賃契約,顯係兩回事,原審以全球公司與三通稅務公司共用辦公室,而認定上訴人必然知悉「租賃契約書增訂」一事,跡近推測,理由亦欠完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指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