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黃士元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湘之最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湘之最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明知該公司股東即自訴人黃士元並未轉讓出資額,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向胡健民佯稱:已與自訴人談妥其出資額轉讓事宜等語。基於利用不知情之保管人盜用自訴人印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胡健民以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蓋於同月二十三日湘之最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黃士元同意轉讓原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六千元中之十五萬六千元予張龍驤,餘出資額二百萬元轉讓予周偉安承受」文義之同意書。並指示不知情之胡健民,透過台北市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公司董事即上訴人之名義,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湘之最公司之變更登記。嗣因上揭公司股東同意書中張龍驤、張育凡出資轉讓數額有誤,上訴人基於同一變更公司股東出資額登記之目的,接續偽造內容正確之同月二十三日湘之最公司股東同意書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補正。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出資額轉讓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以上訴人被訴以上開方式,將自訴人於湘之最公司之出資額,虛偽轉讓予周偉安及張龍驤,侵占自訴人之股權,而涉犯侵占罪嫌部分,係屬不能證明。因自訴意旨認其與前開有罪部分係犯意各別之數罪,乃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被訴侵占股權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台北巿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湘之最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之審查,不無疑義。其與能否論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至有關係。乃原判決未詳予論述,即就上訴人等併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要屬理由不備。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採取胡健民所證述:系爭股東同意書係上訴人指示伊辦理,告訴伊股份如何分配。自訴人之印章係上訴人叫伊所蓋,上訴人稱已與自訴人談妥。伊不知未同意,多次打電話均無聯絡到自訴人。蓋章後好「幾天」,才告訴自訴人,自訴人不同意等情,作為上訴人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五頁第八行)。然上訴人陳稱:胡健民係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帶進湘之最公司,任業務主管,指定代理其處理公司事務,並將印章交胡健民保管掌控。胡健民為自訴人之代理人,直接參與公司之運作。八十三年六月,公司股東李福勝要退股,自訴人表示與李福勝同進退,伊乃出面找葉新福承接入股。同月二十三日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前幾天,自訴人將過戶需用之印章交付胡健民辦理過戶手續。系爭股東同意書係胡健民所作,自訴人之印章係胡健民所蓋,過戶手續並由胡健民親至林慶隆會計師處辦理。故系爭股東同意書係經自訴人同意,而由胡健民予以製作,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見原審更㈡卷第五三至七一頁)。復依原判決之載述,上訴人所辯:自訴人在湘之最公司之股份、經營、印章,多係委由胡健民處理,為有據;又湘之最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新舊全體股東所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係胡健民告知會計師所作,自訴人之印章係胡健民所蓋(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二行)。按自訴人在湘之最公司之股份、經營、印章,既多委由胡健民處理,則胡健民就自訴人於該公司之權益似應知顧及。而自訴人於該公司之股份是否轉讓,攸關自訴人之權利至鉅,胡健民既負責保管、蓋用自訴人之印章,以現今通訊之發達,謂其於未向自訴人本人瞭解是否同意轉讓股份前,即因聽聞他人之說詞,而將自訴人之印章蓋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是否合理?且由系爭股東同意書以觀,其上亦記載胡健民受讓取得股份三十萬元。其憑何取得該股份?上訴人所主張該股份係自訴人於賣股過程中,同意給予胡健民之酬勞(見原審更㈡卷第七0頁),是否為真?再由台北巿政府建設局就湘之最公司變更登記案影印卷以觀,湘之最公司以系爭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巿政府建設局所申辦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後,先後因股東同意書中自訴人、張青凡出資轉讓有誤;及股東同意書中張育凡、張龍驤出資額與事項卡、章程上之出資額不符等情,而分別經該局以簡便行文表通知補正。嗣該公司先後於同年八月一日、九日補正後,於同年八月十日經該局同意辦理變更登記(見該影印卷第一、七、八頁)。原判決既認定該申請變更登記事宜係由胡健民與會計師接洽(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行),而胡健民復稱伊於系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同意書蓋章後「幾天」,將情告訴自訴人,自訴人不予同意,則胡健民何以未阻止該項變更登記之辦理,而反予以補正後繼續申請?均非無疑。上開各情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前開犯行非無關聯,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揭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自訴意旨指訴上訴人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自訴人於湘之最公司之出資額,虛偽轉讓予周偉安及張龍驤,侵占自訴人之股權。則其所指上訴人侵占股權部分,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有裁判上一罪。本院於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一號刑事判決第五頁第十、十一行)。如認上訴人被訴前揭侵占部分係屬不能證明,則因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誤認兩者為犯意各別之數罪關係,而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