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後,乙○○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甲○○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下旬,邀集當時尚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朱○○(000年0月000日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鄭○○(000年0月000日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劉○○(000年0月00日生)與林○○(未涉案)等共同居住於其所承租之台北縣八里鄉○○村0000000號二樓房屋內,經常聚集吃喝玩樂。同年七月底,渠等因缺錢花用而萌生歹念,甲○○即提議尋找對象加以殺害並向家屬恐嚇勒索錢財以供花用,少年朱○○、鄭○○亦附和並參與討論。同年八月間,上訴人乙○○與其女友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亦至上址居住,乙○○隨即加入甲○○、朱○○、鄭○○等人殺人勒贖之計畫,劉○○、陳○○二人則未加入討論。謀議中,甲○○、乙○○與朱○○、鄭○○等四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先騙得提款卡、存摺,及將被害人騙出後立即殺害、棄屍,以免犯行敗露,再向被害人家屬恐嚇錢財並利用騙得之提款卡領取贓款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在上址多次商議作案之對象及內容等計畫,經多次討論,選定以台北縣八里鄉鄉長張○之子張○盛為對象,並決定由鄭○○負責將張○盛約出,推由朱○○騙取金融卡及存摺,以便將贖款匯入該帳戶,而甲○○與乙○○二人則負責藉機將張○盛殺害裝入桶內,以水泥固封後予以棄屍,再由乙○○向被害人家屬恫嚇交付款項始可放回張○盛,所得之金錢則朋分花用之方法。鄭○○謀議後唯恐犯行敗露,而心生反悔,曾一度離開該租處,隨後又返回上開住處。迄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鄭○○因認其同學李○德與張○盛較熟稔,先後二次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李○德,欲藉由李○德邀約張○盛外出聚會,張○盛因故未應允,該殺人行為因而未達於著手而止於預備之階段。甲○○、乙○○、鄭○○、朱○○等四人見殺害張○盛之計畫未能得逞,復承上概括犯意,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又在上址謀議,將原對象由張○盛更改為李○德,並由鄭○○依原約定於同年八月底某日(八月三十日或八月三十一日),在上開住處外以公用電話邀約李○德一同至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水療館旁之貝爾撞球場撞球,李○德依約前往,經鄭○○介紹與甲○○、乙○○相識後,鄭○○即因害怕藉口家中有事離去,惟未防止甲○○等人繼續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嗣朱○○亦前往該撞球場與渠等會面,並依原先計畫向李○德佯稱因工作緣故需借用銀行帳戶使用為由,向李○德借用其所有,由李○德之父李○益為其所開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存摺,因李○德隨身只攜帶金融卡,甲○○仍授意朱○○與李○德一同返回李○德家中拿取,李○德不疑有他,即與朱○○一同返家,拿取其所有之台北縣淡水鎮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前開金融卡一張一併交付朱○○而借予之,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朱○○隨即返回前開租屋處,將詐得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予甲○○保管並告知密碼。其後,因上述租屋處於同年九月十日租期將屆滿,朱○○乃與女友劉○○先行離去;甲○○、乙○○則繼續進行殺人、恐嚇錢財之計畫,先於同年九月九日,邀約李○德至基隆市和平島遊玩,意欲在遊玩過程中,趁機殺害李○德,惟因李○德邀其同學游○奇一同前往,甲○○、乙○○二人因無下手機會始作罷。翌日(十日)下午,甲○○、乙○○為進行其殺人索財計畫,取得水泥預備作為固封屍體之用,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農會龍形分部附近「麗池海岸」建築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水泥一包,載往台北縣八里鄉○○村○○○○號甲○○老家旁之鐵皮屋,於同日晚間八、九時許,甲○○、乙○○以撞球及介紹友人予李○德認識為由,邀約李○德至前揭貝爾撞球場撞球,李○德不知有詐即依約前往撞球,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甲○○、乙○○即邀李○德前往台北縣八里鄉○○村○○○○號旁之鐵皮屋聊天,三人共乘機車抵達時,適甲○○之弟張○○與友人莊○宏、林○翔在該鐵皮屋內商討修理機車事宜,甲○○即催促不知情之張○○、莊○宏及林○翔等人離去;俟該三人離開後,甲○○、乙○○即佯稱另有友人會來,讓李○德先在屋內房間等候,甲○○、乙○○則在屋外攪拌水泥,水泥拌妥後,甲○○、乙○○再進入房間內與李○德聊天,詢問李○德在校有無受人欺負,是否有意學習防身術,甲○○並佯裝欲教授李○德防身術,李○德不知已身陷險境,同意甲○○由其身後以手臂勒住脖子示範防身術,甲○○即藉機勒住李○德脖子壓制於床上,並使盡力道緊勒其脖子,欲致李○德於死,直至李○德臉色發黑昏倒於床上,甲○○、乙○○誤認李○德已窒息死亡始行罷手,隨後甲○○、乙○○立即合力將李○德之身體塞入該屋內不詳之人所有之塑膠桶,並倒滿先前攪拌之水泥,加蓋固封,李○德因被擠入該塑膠桶內,遭灌入水泥窒息死亡,斯時已近次(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甲○○、乙○○二人再以甲○○之父所使用之鐵製推車將該裝有屍體之塑膠桶推至台北縣八里鄉○○村○○○○號附近丟入淡水河棄置滅跡,甲○○、乙○○二人遺棄屍體後,見李○德遺有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竊取之(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判決確定),旋即於翌日(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相偕搭乘遊覽車逃往新竹。同日(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甲○○因接獲通知而與乙○○返回八里鄉協助友人辦理喪事,同日下午二時許,乙○○前往台北縣八里鄉○○○○○○號大呼小叫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前述竊得李○德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SIM卡一張丟棄)售予不知情之應○瑄,得款後充作前往南部旅費花用。同年月十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甲○○、乙○○邀約陳○○至台北縣○○鎮○○○路○段○○○號之海中天撞球場外碰面,甲○○囑由乙○○依先前計畫,以該處之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李○德家中,向李○德之父親李○益恫稱,李○德已遭其擄獲,要李○益準備一百萬元贖人,須於同年月十三日前匯入李○德前開帳戶內始願放人,經李○益討價還價,同意李○益先匯入十萬元,李○益乃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依約至前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將十萬元存入李○德之前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甲○○、乙○○於同日(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共同騎乘機車前往台北縣○○鄉○○路○段○號五股鄉農會德泰分部前自動提款機,由乙○○穿戴甲○○所提供其所有之銀灰色全罩式安全帽、藍色連身雨衣、口罩、墨鏡以掩飾身分,並持先前詐得李○德之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取得李○益存入李○德帳戶內之存款共計四萬元(分二次提領,每次二萬元,每次加扣手續費七元),得款後朋分花用,並與陳○○一同前往台北縣○○鎮○○○路○段○○○號之海中天撞球場遊玩。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在該撞球場之海中天餐廳內之自動提款機,甲○○、乙○○復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相同之不正方法,再自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三萬元(該提款設備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設置,故未扣手續費)。同日晚間七時許,甲○○、乙○○、陳○○三人共乘機車途經台北縣○○鄉○○路○○○號道路旁,甲○○再囑由乙○○接續上開向李○益恐嚇金錢之犯意,又以公共電話向李○益恫嚇:因李○益很守信用,李○德現平安,應於星期四(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再匯四十萬元至前開李○德帳戶內,伊只要錢,並不想要李○德的命等語,三人隨即於當晚十時許,自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旁搭乘遊覽車前往嘉義及南部地區訪友玩樂,甲○○並於搭乘遊覽車途中,將李○德已死之事告知陳○○。嗣因李○益發覺有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前往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同日(十四日)凌晨四、五時許,甲○○、乙○○、陳○○等三人抵達嘉義市投宿旅社,於下午五時四十六分,甲○○、乙○○復基於前述概括犯意,在嘉義市○○路○○○號之匯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前提款機,由乙○○接續以相同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二萬三千元(分二次提領,各為二萬元、三千元,每次加扣手續費七元),供渠等食宿、交通及玩樂花費。至晚間八時許,三人再搭車至高雄市遊玩後投宿○○大飯店,翌日(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乙○○再至高雄市○○○路○○○號高雄郵局前自動提款機,基於前述概括犯意,連續以相同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所餘之七千元(分二次提領,各為六千元、一千元,每次提款均扣手續費七元),所得款項仍供三人花用。同日下午一時許,三人再與陳○○表姐不知情之謝○汝包乘計程車前往花蓮縣豐濱鄉甲○○親戚處,至下午五時三十五分,途經台東市區時,甲○○又囑由乙○○接續前述恐嚇取財犯意,再以電話對李○益恫稱,如於星期一(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再匯一半款項至前開李○德之帳戶內,即可與李○德交談,若未匯入款項,要寄送李○德手指頭予李○益等語,惟因李○益已向警方報案,依警局指示未再匯入款項。隨後甲○○、乙○○、陳○○、謝○汝等四人於該日晚間八時許,抵達花蓮縣豐濱鄉居住甲○○之不知情親戚家中,約一、二日,陳○○與謝○汝先行返回嘉義市,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火車站,甲○○又囑由乙○○以公共電話向李○益恫嚇索取款項,惟李○益未在家中而未接獲電話。甲○○、乙○○二人即搭乘火車前往嘉義市,途中,同日下午三時許,甲○○、乙○○在台東市新站換車時,又由乙○○以電話欲向李○益恫嚇索取款項,仍因李○益外出而未接通,同日晚間八時許,甲○○二人抵達嘉義市火車站外時,甲○○又令乙○○以公共電話向李○益索取款項,李○益仍不在家,乙○○便要求接聽電話之李○益家屬轉告李○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定要將錢匯入,否則就要撕票等語,甲○○、乙○○與陳○○在嘉義市會合後,三人復至甲○○親戚家居住,翌日(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甲○○等三人搭計程車至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甲○○並於途中將李○德之金融卡交予知情之陳○○收受保管,隨後三人即轉搭遊覽車至台北縣○○鄉○○路之○○汽車旅館三○一室投宿。嗣經警查悉李○德案發前曾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鎖定甲○○查訪得知其投宿地點,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在前開旅館三○一室內當場查獲甲○○等三人,並於陳○○皮包內扣得李○德之金融卡一張,甲○○及乙○○在警方尚不知渠等殺害李○德前,向警方自首,表示李○德已遭渠等殺害,警方並依甲○○之供述,至台北縣八里鄉○○村○○○○號旁之鐵皮屋內,查獲李○德所有之存摺一本;另在台北縣八里鄉○○村○○號,查獲由甲○○提供予乙○○提款時掩飾身分所用之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並由甲○○、乙○○帶同員警至台北縣八里鄉○○村○○○○號附近之淡水河,撈獲以水泥固封於塑膠桶內之李○德之屍體,並循線查獲朱○○、鄭○○。案經甲○○及乙○○就渠等殺人罪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如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被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並認定上訴人等就殺人罪部分係向警方自首,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汽車旅館三○一室查獲上訴人時,是否已發覺上訴人等涉犯上開殺人罪以外之詐欺、恐嚇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竊盜、遺棄屍體等罪?如警方已發覺其中一罪,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等向警方自承殺人之行為,已不符自首之要件。究竟實情為何?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詳查、說明,遽行判決,顯有未合。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殺被害人李○德之目的,在向被害人家屬恐嚇勒索錢財以供花用,原判決並引用少年共犯朱○○、鄭○○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惟上訴人等於原審否認係為向被害人家屬恐嚇取財而殺死被害人,上訴人甲○○並具狀辯稱:李○德之父李○益經濟狀況並不富裕,伊等無為圖得錢財而殺死李○德之可能;證人朱○○、鄭○○二人於八十九年間習於吸食強力膠,曾因而身體不適至台北縣淡水鎮公祥醫院就診,當時二人之身心狀況足堪質疑,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不能採信等語,且請求向國稅局函查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李○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及函查朱○○、鄭○○至公詳醫院之就診資料(見原審卷第
一一六、一一七頁)。原審未就上開事項調查,又未說明不須調查之原因,亦有可議。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於審判期日對於查扣之安全帽一頂及卷內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訊時錄影帶之勘驗筆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等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不但與直接審理主義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甲○○原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撤回上訴,此部分應由第一審補送依職權送上訴函,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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