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八號
上訴人 朱仁欽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朱仁欽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主張: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始送請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登記,而協議分割為台中縣○○鄉○○○段七八之一八等多筆土地,上訴人取得其中七八之二七、七八之二八兩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被告甲○○所提出記載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姑不論在六月八日當時,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號尚不得而知,況該等同意書上所填地號,多與上訴人無涉,且同意書係記載:「茲有甲○○等擬在下列土地上建築參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朱仁欽等人完全同意……」等語,上訴人豈會在該等同意書上簽章,另未載日期之同意書所填地號更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又豈須於該等同意書上蓋章等語,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不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證人朱基章、朱裕田於被告所屬合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美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訴請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上開六張犁段七八之二七、七八之二八地號土地事件(該院八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二號,下稱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原審證述不一致,亦即渠二人對於未載日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何人交給上訴人用印一事證述彼此不符,又對於記載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由渠二人拿至上訴人家中交由上訴人用印之確切時間究係早上九點多抑或近中午,及當時上訴人之妻是否在場等情,所為證述亦不相符,且上訴人之子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逝世,朱裕田卻證述八十三年六月份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蓋章時,上訴人之子尚未逝世,顯與事實不符。並與被告所供「第一次是土地買賣同意書、第二次是由朱裕田、朱基章拿去給朱仁欽家給他蓋章,第三次是朱仁欽的兒子去代書之處蓋章」不符,可證伊二人證言不實。詎原審疏未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載明「茲有甲○○等壹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參層RC造建築物壹棟,經朱仁欽等人完全同意……」,曾任建設課長之上訴人斷無簽章同意此一內容之可能,是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㈢、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與其他共有人就本件七八之二、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所訂立各提供三米為道路用地之同意書,係土地共有人之間之協議,並未擴及其他第三人,而上訴人於民事簡易事件所為「他們只說蓋房子須提供三米土地,要我蓋章,並未提及要與何人合建,土地使用同意書朱基章與朱裕田有拿到我家蓋章,我只蓋其中乙份,至於那乙份我忘了,朱裕田說要供道路使用,我才蓋章同意的」等語,僅可解釋為上訴人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同意供其他共有人之道路使用,非同意供被告或其所屬合美公司使用。是縱上訴人於該同意書上蓋章時已知該協議係為開發土地建造房屋使用,上訴人既不知係合美公司或被告欲開發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合美公司或被告不得執該同意書認上訴人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土地,原審憑此論斷,有違論理法則。㈣、本件被告未得上訴人同意即私自製作上訴人同意其於永久期限內於該等土地上建築參層RC造工作物內容之同意書,仍屬刑法偽造文書範疇,原判決未予論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原判決理由三㈥⑷項下既認定:「……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土地使用同意書既與林隆垚(即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之代書)所辦理之業務無關,且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無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卻又謂:「……是朱文龍所稱伊與自訴人至代書事務所,係為辦理土地分割之事云云,即有可疑。」,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至林隆垚代書處,由季雪美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或朱文龍用印,惟原判決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棄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指稱被告偽造五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一份記載製作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一份記載製作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其餘三份未記載製作日期),並偽造二枚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二份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建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偽造、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經訊問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辯稱: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被告為計劃於台中縣○○鄉○○○段七八之二、七九之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與上訴人達成共識,由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各提供三米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嗣被告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介紹人代表朱基章、朱裕田二人送交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用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又因共有土地建築應先合併分割,於是分別再由上訴人兒子朱文龍偕同上訴人攜帶印章至林隆垚代書事務所用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即知該協議內容係為開發土地興建房屋所用,是被告並無偽刻「朱仁欽」印章,亦無偽造五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二份地籍圖謄本等語;又查㈠、證人朱基章及朱裕田亦證述確曾拿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上訴人蓋章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亦自承:朱基章、朱裕田確曾拿土地使用同意書讓伊蓋章,伊確曾在其中乙份蓋章等語,參以系爭即上訴人指為偽造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日二紙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之地號均係台中縣○○鄉○○○段七八之二、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等情,足認被告所辯: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簽立同意書係因雙方有意利用上開二筆土地興建房屋,為使該土地便於開發及規劃所作之協議,上訴人蓋章時即知該協議係為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使用等情,尚非無據。㈡、依證人季雪美證稱,本件土地合併分割後,為申請建築執照,伊有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林隆垚代書事務所給上訴人蓋章,上訴人及其一位兒子去,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章是上訴人他們所蓋等語,佐以上訴人之子朱文龍證述其確曾拿印鑑章到林隆垚代書事務所等情,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皆謂所送鑑定文件(即上訴人指為偽造之記載分割後新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等文件)之印文均與上訴人之印鑑印文相符,可見被告向民事法院提出之與上訴人印鑑章相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係在林隆垚代書事務所經上訴人同意而蓋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盜刻印章、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等情,資為論據。又按㈠、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認定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時即已知悉該同意書係為供被告所屬之合美公司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使用等情,且證人朱裕田亦證稱:上訴人自己要保留土地,不要和他人合建,而系爭原七八之二、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擬與合美公司合建,所以要立同意書等語,則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擬在合併分割後之土地上合建,要求不參與合建而取得分割後七八之二
七、七八之二八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之上訴人,於同意書上簽章同意提供該七八之二
七、七八之二八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供合建道路使用,即難遽認有不符情理之處,原判決依憑前揭事證認定上訴人在載有「茲有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即被告)等擬在下列土地上建築參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朱仁欽等人完全同意……」等語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及在記載合併分割後非歸上訴人所有但擬供做合建房屋用地之其他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章同意該合建使用系爭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自難遽指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㈡、證人朱基章、朱裕田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民事簡易事件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審理之初,雖就系爭未載日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何人交予上訴人蓋章證述不一,惟隨後經法官於同日提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五紙予渠二人辨識時,即均確認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那張(即上訴人指為遭偽造記載製作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們拿給朱仁欽蓋的,當時未記載日期,只記載地號及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當時我們不知要蓋在那裡,合美公司就在同意書上用鉛筆畫圈,要我們拿給朱仁欽蓋章,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那張看起來好像與六月一日那張一樣,有可能是後來再影印,另外三張不是我(們)拿去蓋的,地籍圖上朱仁欽印章我(們)不記得了……」(見原審上訴字卷㈠第二十五頁正面),可見其二人在經提示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已證述一致,況渠二位證人既一貫證述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那張是由伊二人拿去上訴人家給上訴人蓋章,係因合美公司要蓋房子申請建造執照用的,我有向他說明以後房子也是要留道路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㈠第二四頁正面及反面),經原審參酌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地號均係系爭七八之二、七九之一,而認被告所辯: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簽立同意書係因雙方有意利用上開二筆土地興建房屋,為使該土地便於開發及規劃所作之協議,上訴人蓋章時即知該協議係為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使用等情,尚非無據,自難遽指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㈢、證人朱裕田於本件相關民事簡易事件第二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你和朱基章給朱仁欽蓋的嗎?當時同意書是空白的嗎?)是建設公司給我們的,但是否全是空白的我未注意,一共幾張我未注意,在朱仁欽家的神明桌上他去拿印章來蓋的,當時只有我們三人,當天是上午快中午了,蓋此件印章是朱仁欽兒子過世之前」(見原審上訴字卷㈠第二九頁),朱裕田此部分證言旨在說明其確曾在朱仁欽兒子過世前將合美公司委請其拿與上訴人蓋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親自蓋章同意,此與上訴人自承證人朱基章、朱裕田確曾拿土地使用同意書至伊家,伊確在其上蓋章等情相符。至時間部分,朱裕田既係言「八十三年六月那一天,我不記得了」,可見其對日期之記憶並非清晰明確,佐以前述朱基章與朱裕仁於前揭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那張是我們拿給朱仁欽蓋的,當時未記載日期等語(參見原審上訴字卷㈠第二五頁),顯見其等送交同意書與上訴人用印之時間應係在上訴人兒子去世前,則縱上訴人謂其兒子係於同年五月四日死亡一節屬實,朱基章證述八十三年六月應係誤記其月份,原審參酌其他事證,認其證言可採而予採信,自無不合。至證人朱基章及朱裕田就其他關於當時蓋章同意之確切時間是在上午九時多抑或近中午,及當時上訴人之妻是否在場等細節,彼此證述雖稍有出入,但原審以其二人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相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亦難遽指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㈣、原審依憑前揭事證,認定上訴人確曾於系爭被指為遭偽造之五紙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並於蓋章時即知悉係為被告及被告所屬之合美公司與其他共有人合作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使用,即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蓋章,被告無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亦難遽指原審就文書內容是否實在,未予論列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原判決依憑證人季雪美證稱:本件土地合併分割後,為申請建築執照,伊有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到林隆垚代書事務所給上訴人蓋章,上訴人及其一位兒子去,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章是上訴人他們蓋的等語,佐以上訴人之子朱文龍證述其確曾拿印鑑章到林隆垚代書事務所等情,及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皆謂所送鑑定文件(即上訴人指為偽造之記載分割後新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等文件)之印文均與上訴人印鑑印文相符,而認定被告向民事法院提出之與上訴人印鑑章相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係由季雪美為申請建築執照帶至林隆垚代書事務所經上訴人同意而蓋印等情,則上訴人與其子朱文龍是日到林隆垚代書事務所是否兼辦土地分割登記事宜,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是否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本件被告被訴罪責,要無影響,原判決未以朱文龍曾於法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自訴人至代書事務所係為辦理土地分割之事等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難遽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