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當船抵達該處海域時,船長把我們四人叫起來說要上去搬東西,問我們要不要參與,我說不要,就繼續休息,結果船長又來叫我,跟我說其他三人已經在搬了,我上去時,並沒有看到他們三人,船長硬要我搬,我搬了這個東西時,覺得不對勁,就不搬了,下去休息,為什麼法院判他們三人無罪,判我八個月,希望法官明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同案被告劉孔賢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高雄縣「新發六號」雜貨船船舶登記書、船員證、查獲海域圖、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警察所嫌疑貨品扣押單各一份、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二份、照片四張、扣案未稅洋菸共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包、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完稅價格計算表乙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援引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上訴人辯稱:伊本係受僱至外海放鴿子,該次事前並不知會走私洋菸,是船長要伊搬,伊才去搬,搬了一陣子後,見同船人員未搬,伊也就進船艙睡覺云云,認不足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尚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嫌云云,但上訴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按係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問題,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在判決內予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且原審已加審酌,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