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人洪美香、謝玉麟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刑法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本件郭綉美、謝玉麟之為彪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彪美公司)股東,係由王詠秋、洪美香分別以上開二人名義投資,該二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亦即郭、謝二人分別為王詠秋、洪美香之人頭,則上訴人偽造該二人出席股東會議之會議紀錄,實際上對該二人即無造成損害之虞。矧王詠秋、洪美香於投資彪美公司後未久,即要求退股,上訴人亦已同意,二人且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即取回全部股金,而本件押匯貸款,亦係以上訴人之母韓張寶蓮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六之四號房屋及土地供為擔保,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提出申請,並於同年七月七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土銀中和分行)副理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蓋章同意申貸,但上訴人於該行尚未正式核准貸款前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即申請撤件,申請貸款時,雖以彪美公司為債務人,但並未列洪美香及謝玉麟為連帶保證人,銀行押匯授信,僅限於擔任授信有關之連帶債務或保證之人,始應對押匯債務負清償責任,是上訴人所為,實質上對洪美香等人並無任何損害之虞,核准申貸與否,銀行儘有審核之權,上訴人所為,亦未損害銀行審核押匯之正確性,乃原審未予查明,未審酌銀行授信僅限擔任有關連帶債務或保證者始應負清償責任,與股東會議紀錄無關,其採證違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自訴人洪美香、謝玉麟之指訴,證人王詠秋、蘇惠晴之證詞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已詳細敘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所為,如何足生損害於洪美香、謝玉麟、郭綉美三人及土銀中和分行,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執其所為並不足生損害於洪美香等三人及土銀中和分行云云,係以自己主觀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刑法處罰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如其偽造或行使行為已經完成,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即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事後是否得製作權人之追認,行使後有無撤回,則均非所問。本件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在彪美公司尚未為變更登記,郭綉美、洪美香、謝玉麟三人仍為股東之際,未經徵得上開三人,甚至未得以郭綉美名義投資之王詠秋同意,即擅自製作郭綉美等三人出席股東會議,並同意由上訴人向土銀中和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貸款之股東會議紀錄,持以行使向上開銀行申請押匯授信等情。依前開說明,基於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即有生損害於郭綉美等三人及土銀中和分行之虞,不因該三人當時是否已同意退股,或申請押匯時,有無列該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事後上訴人是否申請撤件,及銀行已否核准而異。矧上訴人於申請時,既已提出行使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並列彪美公司為債務人,即有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全體股東同意彪美公司申請押匯貸款之疑慮。另郭綉美等三人當時雖已同意退股,但公司既尚未為變更登記,渠等之股金亦尚未全部取回(依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提出申請,郭綉美等三人則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取回全部股金),對公司因此發生之債務,仍應於渠等剩餘股權範圍內負擔保責任,甚至因此影響該等三人之商場信譽。而土銀中和分行既已受理其申請,該分行副理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蓋章同意貸款,自不得謂上訴人之所為,對該行審核押匯之正確性並無影響,對郭綉美等三人亦無生損害之虞,其申請押匯貸款,與其偽造及行使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難認無關聯性。所為指摘顯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