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犯妨害自由罪,八十六年間犯詐欺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二月。猶不知悔改,與李獻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袁月秀(冒其妹袁淑宜之名,為袁金旺之孫女,袁金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八月底,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林寶珠之子張乃元住處,向林寶珠佯稱欲經營KTV需要資金,願以袁金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五二四之一、四五四地號之土地,及第五四五地號上第四七三建號之建築物即桃園縣○○鄉○○路○○○號房屋一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予張乃元為擔保,上訴人並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暨由上訴人與袁金旺共同簽發之七百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一紙予林寶珠,上訴人且帶同林寶珠及張乃元去看土地、建物。嗣上訴人與李獻正於同年九月一日,同至張乃元住處與林寶珠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由具代書身分之李獻正當場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由李獻正攜回。同年九月十四日,上訴人又於張乃元住處訂立公證書,並向張乃元借貸。同時上訴人與李獻正等人共同偽造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核發○○○鄉○○段第五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同地段第四五四地號土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同地段第五四五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紙,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由上訴人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袁月秀至張乃元住處交給張乃元,並當場交付上訴人為立據人而袁金旺為保證人之七百萬元借據一紙予張乃元,張乃元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一百萬元予上訴人與袁月秀,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袁金旺、張乃元。翌日袁月秀又向張乃元詐借五十萬元支票。上訴人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持其兄劉健明簽發之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票號MR0000000)一張交給張乃元,又詐借一百萬元。嗣該支票退票,張乃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至桃園縣龜山鄉查證,發現桃園縣龜山鄉並無該地政事務所,上開三張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偽造,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理由失其依據,即為理由矛盾,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偽造「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之公印文及主任「蔡聖茂」之署押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至十行),惟事實欄就上訴人偽造該公文書之時、地,及如何偽造上開公印文與署押等方式、內容均未明白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更審猶未注意及此,致原有違法瑕疵仍然存在。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張乃元指稱查無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且卷附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地籍字第一七七七九五號函載:「由於增設龜山地政事務所勢必造成財務困難,擬俟該府財政狀況改善後,再研擬辦理」等語,因認桃園縣龜山鄉截至目前為止尚未設有地政事務所,上訴人持交張乃元之該三張他項權利證明書顯非真正,自為偽造之公文書。惟袁金旺所有前揭三筆土地或建築物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皆有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收件,義務人為袁金旺,債務人為上訴人,權利人為張乃元之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等登記(第一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九頁,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此項事證,倘屬無訛,上訴人似即有以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張乃元,土地登記機關亦會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則上訴人持交張乃元之三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得否以所謂無龜山地政事務所即認必屬偽造之公文書?如屬偽造,何以其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有相同之記載?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俱未審酌,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前揭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地籍字第一七七七九五號函,係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間答覆桃園地政事務所之覆函,距本件案發時間達七年之久,似難據以認定該三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必屬偽造。從而八十一年間有無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該三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上公印文與「蔡聖茂」署押是否皆為偽造?以上諸疑點,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與否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必要之調查,即予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刑法上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以欲經營KTV需要資金為由,於八十一年八月底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間,佯以袁金旺所有前揭三筆不動產設定七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並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及陸續交付七百萬元本票、七百萬元借據、一百萬元支票及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物予張乃元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先後單獨或與袁月秀共同向張乃元詐取一百萬元現款及五十萬元與一百萬元支票等情,如果無訛,其多次密集取得金錢或支票之行為,似為一個詐欺行為之數個取款舉動之接續施行。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為之,理由欄逕認此三次取款之詐欺行為,為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八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