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李瑞玉
李田富共 同自訴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
蔡譯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李瑞玉、李田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埔里基督教醫院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等診斷證明書等均係「未經審慎程序核發」,即應就其核發程序詳加調查,俾查明記載「訴訟無效」或「僅供申請補助費用或請證明之用」之診斷證明書及「供訴訟用」之診斷證明書兩者之核發程序有何不同,前者究如何「未經審慎之程序核發」,後者又如何「經審慎程序核發」,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認上開三張診斷證明書「未經審慎之程序核發」,又未於理由內述明其認定「未經審慎程序核發」之理由,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簡德於偵查時證述:「我有要求甲○○提出診斷證明書,他有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的診斷書,證明李水土意識很清楚」,又甲○○帶同李水土至簡德代書辦理第一次贈與移轉所有權手續,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或十八日,而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腦挫傷併腦內血腫、蜘蛛膜下出血。目前嗜睡、行動不便,生活由他人料理」,再參酌上開醫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函覆第一審時,載稱「病患李水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在本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出院後未再回本院就診,病患送抵本院時已意識不清,其後住院期間其意識雖有進步,但只達癡呆狀態」,足證上開醫院認李水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已無意識能力,何來簡德所稱:甲○○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的診斷書,證明李水土「意識很清楚」之說,亦即簡德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乃原審卻採信簡德所稱「經李水土點頭並蓋指印同意」之證詞,而認甲○○之辯詞為可採,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盜蓋李水土之印鑑章及偽造其簽名,以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李水土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二三之七、四二四之五、四三○之二一、四四三、四四八之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另將同段第四二四之七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之子李冠彣及李官誠、被告等之妹李美足等罪嫌。原判決以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甲○○辯稱:伊父因與李田富相處不睦,早對李田富不滿,所以自己處分土地而將之贈與伊等,伊父雖有住院但神智一直很清楚,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內所載不符,診斷證明書並未據實記載,其內容均不實在,贈與契約是在代書事務所進行的,伊父也有去,沒有偽造。乙○○辯稱:伊回家後伊父叫伊到樓上拿錢和所有權狀,伊去拿時,錢、所有權狀也都沒有,權狀是伊父叫甲○○去辦補發的,伊父有同意要分給伊財產,也有說要分給兩個孫子,立贈與契約書時伊並不在場,伊並沒有偽造文書各等語。而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地段第四二三之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自己,該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監證欄處蓋有李水土之指印,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申請之代理人簡德代書(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死亡),於偵查中證述確經李水土點頭並蓋指印同意,且經見證人王麗花於第一審供證在卷,證人李生貴於偵查中亦證稱:李水土中風後無法自理起居,無法講話,但跟他講話,看他的眼神好像知道說話內容等語。雖李水土當時已中風而不良於行,然其乘坐輪椅,而由甲○○伴隨,尚難認其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則上開贈與契約上之李水土印章既為真正,復經其捺指印以示同意,該贈與契約應非出於偽造,甲○○所辯,尚堪採信。至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代理其子李冠彣、李官誠及乙○○等,就該地段第四二四之七地號土地所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雖該地政事務所所附之前開移轉契約書上未經李水土捺指印以示同意,惟嗣經甲○○所提出之繕本,則捺有李水土之指印,且經王麗花見證,是上開贈與契約上之李水土印章既為真正,復經其捺指印以示同意,該贈與契約亦非出於偽造。而前開二份贈與契約書實際簽立之日期,甲○○供稱應係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四月四日,因代書之小姐送件時誤簽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四日簽立後,因代書交代需拿回台北蓋章,故日期寫成四月十日等語;核與王麗花於原審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其見證簽立契約書之日期相符,且甲○○之土地贈與稅確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為贈與日期,亦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是前開贈與日期實際應為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及四月四日。又簡德在前開證述中,提及其有要求甲○○提出李水土之診斷證明書,按其僅為一般代書,而非醫學專業人員,其既見李水土有中風乘坐輪椅情形,為免自己事後遭人質疑有偽造文書情事,而要求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李水土有能力處理本人之財產,其用意無非在澄清自己責任;王麗花則係甲○○認識之保險業務員,應其要求而為契約見證,顯與常情無背,自不能遽以推測之詞,認當時李水土已喪失處理自己財產之行為能力。而自訴人等所提出之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等之診斷證明書,或未載及李水土之意識狀態,或不能證明李水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四日,未曾或不能同意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或辦理本件之贈與契約,且依該五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李水土於前開各項法律行為之時間,均未經醫院神經內科對之進行精神鑑定程序,以確定對其所為法律行為,是否毫無知覺理會之意識,況李水土於前開各次住院期間,病情或有好轉情形,有各該病歷在卷可按。自不能遽以前開五紙診斷證明書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論據。又自訴人等提出之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函所載內容,並不能證明李水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自該醫院出院後,其意識能力之狀況,且李水土於該醫院之病歷資料中,多處載有「con's clear 」,及李水土嗣又就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其病歷資料中亦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九日、十日、十五日,均載有「cons clear」,均指李水土於上開時日仍意識清楚。又甲○○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紀錄上亦載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連楚明醫師判定『神智清楚』……四月十五日鄭榮傑醫師記載『神智清楚』……」。雖連楚明醫師於原審前審證稱:「病歷上註明意識清醒,是代表臨床上治療有反應,但是能否從事簽約,或是法律上的行為能不能瞭解,我無法判斷,比如痛覺有反應,但對談之意義能否反應,無法判斷,……從他當時之病情,我無法判斷李水土能否理解處理他的財產,除非經過神經內科在當時檢查才能判斷」等語,然亦不足以判斷李水土已達於法律上所指之心神喪失狀態;蓋以法律上之意思表示,包含意思決定及傳達,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顯示,李水土之意思決定能力,並不能證明已然喪失,至其意思傳達,原不受限於以言語之表達方法,即或肢體動作如點頭、舉手投足,均非法所不許。嗣經原審前審將李水土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所有就診及住院資料,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均不能明確判別李水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及四月十日之意識狀態,有該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檢英醫字第三○三一號函及法務部法醫中心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三三九號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等指稱李水土於前開行為時地,已喪失行為能力云云,應係推測之詞,不能遽採。再者,李水土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之立法委員選舉,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總統選舉,均曾前往投票,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證,並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李水土之女李美足於偵查中證稱:早於八十三、四年間伊離婚後,伊父即有同意舊厝要給伊住,後來伊父李水土病重,伊不好意思問,本件部分土地過戶伊名下,伊並不知道是伊父李水土或被告甲○○決定的,伊知道之前李田富有將伊父李水土名下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李生貴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父去年(即八十四年)中風後,仍能溝通,無法自理起居,無法講話,但跟他講話,看他的眼神,好像知道說話內容。自訴人李瑞玉於偵查中亦自承:水土去世前四、五個月,意識狀況不穩,有時聽懂,有時聽不懂。益徵李水土於中風之後,尚非全然無意識能力。至劉家輝於第一審並未證稱李水土之意識狀況如何;黃文洲、施代明、李炳南、林李阿蜂、李石練、林松正、彭俊欽分別於審理所為之證言內容,及林富雄、施文雄、田鄢鳳於原審前審,亦均僅證明李水土未與彼等對話,不能證明李水土確實之意識狀況是否已達心神喪失。另張阿章、王献基、林富雄、潘碧霞、張發喜於審理中之陳述,亦難據以認定李水土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四月四日並無意識而有不能處理財產之能力,自非可憑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至甲○○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八十四年十月我父親有表示,土地都要收回來,不要分」、「我沒有向他問土地如何分法,我只有問弟弟部分要如何處理,我父親向我說,以後分給他」、「我們日後還會一併過戶,土地是要大家一起平分,只是目前先辦理過戶,我父親還有其他土地」等語,然李水土於前開贈與契約簽立時,既非毫無意思決定及傳達之能力,縱其所為贈與與早先對甲○○之交代有所出入,亦難認被告等事後所為即涉偽造文書之犯行。則除自訴人等之指述外,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等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等被訴共同偽造前揭贈與契約書等,尚屬不能證明,因自訴意旨認甲○○此部分與其經原審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資為李水土於為前開各該贈與行為時,係屬無意識能力人之判斷依據及理由,既非以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九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等診斷證明書均係「未經審慎程序核發」為其論斷之唯一依憑,縱未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發給程序加以調查或於理由中說明,俱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依據全部卷證資料所為李水土於前開贈與行為時,不能證明其確屬無意識能力之事實判斷,殊不得據為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李水土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中,多處載有「 con's clear」,及嗣後李水土就醫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九日、十日、十五日之病歷資料中,亦均載有「cons clear」,暨經將李水土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等所有就診及住院資料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仍不能判別李水土於前揭贈與時之意識狀態,因認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及覆函所載有關李水土之意識狀態部分,與相關之病歷資料等諸多齟齬而不予採納,暨認簡德供述其所見李水土於辦理前揭不動產贈與時有意識能力,與病歷資料尚無不合,為可採信,要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