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為誼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正公司)、呈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俊公司)、維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李春美、柯國基、蕭富森;惟依卷內資料,誼正公司、呈俊公司及維懋公司均僅置董事一人,分別為李春美、柯國基、蕭富森,而上訴人則為各該公司之股東,其就誼正公司、呈俊公司及維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是否具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受轉嫁而應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責?原判決未審認論敍,即以上訴人係該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論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罪刑,自屬違誤。㈡按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變更」,係指法律之修正或廢止之情形,且以實體之刑罰法律為限,程序法不在其內,至所謂「適用」,係指完整性或完全性之適用,即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係關於執行刑罰之折算標準,其性質與保安處分及具有保安處分性質之褫奪公權者迥異,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輕原則,自無將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刑罰排除在外之理,始符罪刑法定之精神,至於裁判後,單純刑之執行,因非屬裁判問題,自無法律輕重之比較問題;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一九號解釋:「刑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係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依戰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規定,雖亦提高金額,但宣告之罰金,如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處斷時,其易服勞役之標準,自應適用同一之法律,至依上開但書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而易科罰金者亦同」;亦持相同之見解。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並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嗣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法律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又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第二條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本件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時間,依原判決之認定,分別在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七月間及七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就上開新舊法比較,以適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原定數額提高十倍折算一日,較有利於上訴人,乃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之輕重,逕適用裁判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就論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以三百元(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本件己經本院撤銷發回九次,應切實審酌釐清,妥適適用法律,期能定讞。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按飲水機、開水機、水處理設備、冰水機等無非由塑膠管料配件、電器零件、自動控制系統等所組裝,又商業實務上,所謂營業項目僅係概括列舉而已,凡屬相關產品均在登記營業範圍內,縱有經營登記營業範圍外之業務,亦僅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並不能以此否定該項營業交易行為,原判決以宏一行、呈俊行營業項目與開出發票之品名不相符合,遽推定宏一行與呈俊行間及呈俊行與誼光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假,其證據力之判斷,顯有違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誼光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元月間陸續進貨七次,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六、七、八所載,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呈俊行亦如數開立統一發票予誼光公司,誼光公司亦如數交付貨款予呈俊行,以台灣銀行三民分行,甲存三六五五|九帳號誼光公司所簽發指名呈俊行為受款人之支票五張支付之,有台銀支票存根五張可稽,且該支票均經呈俊行轉交宏一行柯元喜兌領無訛,有台灣銀行八十年八月二日銀三營字第三一九四號函、銀民存字第一三七八號函及存款對帳單可稽,凡此俱足證誼光公司與呈俊行間買賣交易為真實,原判決未載明不予採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宏一行成立之初,曾向吳餘東承租倉庫,並進滿貨物,包括塑膠管件、馬達生飲機等,此經吳餘東於偵查時到案證明,柯元喜嗣於高雄市○○○路○○○○號組裝飲水設備,有楊怡欽於更㈠審時證明送貨之事實,並經誼光公司工地負責人陳順成結證屬實,原判決置若罔聞,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除說明宏一行、呈俊行之登記營業項目與系爭發票之品名不相符合外,復說明:「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柯元喜在第一審供稱:設立宏一行時,伊僅出資二、三十萬元,宏一行之發票均由伊開立等語;第一審法院一再訊問宏一行有無出貨予劉燄經營之呈俊行、金額總數多少時,柯某數度默不作答,甚者連呈俊行地址位於何一縣市均稱不清楚,並稱公司帳簿由劉燄管領,賣予呈俊行之貨物係由劉燄請人至公司載運,伊係於七十七年間,經劉燄介紹,而認識甲○○等語;查宏一行之資本額既僅二、三十萬元,且公司成立不久,何以能在二、三月短期間內,出售五千餘萬元之貨物予呈俊行?若有出售,何能諉稱不知呈俊行地址,又何以無法提供確實來往進銷貨之帳冊以供查稽;再者,依證人吳餘東在稅捐處談話時供稱:『(柯元喜你是否認識?)只見過一次面,當時是柯元喜申請宏一行之營業登記時,在稅捐處調查時曾見過一次面』、『有出租中壢巿月眉里一五○之九號房屋給柯元喜作為存放塑膠管,期間自七十七年底至七十八年初,大約租了二個月即搬走,我的工作是倉庫管理,所進之塑膠管僅進貨一次、銷貨一次,均是整批處理;(倉庫之進出是奉誰之指示辦理?)均由甲○○及柯元喜以電話指示』;可見柯元喜所銷售者僅是塑膠管,並無飲水機等項目,且僅有一次進貨行為,故宏一行與呈俊行間無交易事實,應堪認定」;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又於理由欄詳敘證人陳順成、楊怡欽等所供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取捨理由;原判決之說明洵無違誤。上訴意旨㈠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說明:「雖被告甲○○提出誼光等公司之支票票根,作為證明確實有向呈俊行進貨,並且以該支票支付貨款之情事;惟查宏一行及呈俊行既由甲○○操控公司之業務,其為逃稅目的,而各公司間互有金錢支出往來,乃屬當然,且被告提出之支票到期日、張數、金額均與前述發票上所載者不同,況呈俊行並無進貨事實,故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持此部分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詳予指駁,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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