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無行使意圖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現今利用電腦及彩色印表機列印舊版新台幣千元紙幣,外觀上足以混淆收受者之警覺性,行為人之惡性雖與未遂犯初無二致,惟客觀上尚不能發生偽造國幣之犯罪結果,本件應屬不能犯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利用扣案之電腦及電腦掃描器,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半成品一張,該項事實又為上訴人所自白,則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彩色印表機、掃描器、裁紙機、浮水印模板等設備,原判決認可供偽造紙幣之用,即無違經驗法則。至該等設備之規格、型號如何,因與上訴人成罪無關,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部分,不得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