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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2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0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第九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七月)罪刑(與背信罪論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背信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為掩飾自己罪跡起見,誣指他人犯罪,因其誣告目的究在狡卸自己之罪責,與誣告要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參照)、「虛偽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攻擊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參照)。由卷附警訊筆錄記載觀之,警員先係針對告訴人賴進維指訴上訴人之事實詢問上訴人:「你因何事至本所製作本談話筆錄?」,上訴人乃供稱:「因為我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長期遭人(賴進維)置放物品,所以僱請搬家公司將該鐵皮屋內物品清走,遭賴進維指控竊盜」,由此可知,上訴人全為掩飾、脫免自己罪責,而於偵訊筆錄終了,為加強卸責,始有訴請偵辦告訴人侵占之表示,原審未詳查上訴人警訊筆錄內之前後供述,復未說明上訴人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何以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情形不同,即遽認上訴人構成誣告罪,不但與上引最高法院判決揭諸之誣告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違,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警訊筆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非為掩飾自己罪跡而指訴告訴人侵占,而未就上訴人之行為如何構成誣告罪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之行為,而為緩刑之諭知,此項職權行使,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原判決於事實不變且上訴人不爭執犯行之情形下,自應維持第一審判決,方稱妥適,詎其僅依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之上訴,即將第一審併宣告緩刑之判決撤銷,難謂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三)在本件農地上建築倉庫,致使執行法院於公告內載明該地上所建倉庫不點交,既為原判決所認定,則該農地顯屬拍賣不易,縱使拍定,其價格勢必較低,上訴人為告訴人之利益,於知會告訴人後拆除該倉庫,原不生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問題。況且縱認上訴人拆除該倉庫前,未告知告訴人,但該項拆除行為,既足以提高農地之拍定價格,顯然對告訴人有利,上訴人於確信伊知情後,亦不會反對之情況下,為上開拆除行為,亦難論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上訴人欲以告訴人積欠乃妻呂陳淑貞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權,與告訴人和解,且上訴人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及高血脂症,實不宜入監服刑,且犯罪後已知悔悟,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逕行僱工拆毀系爭倉庫及向警方告訴告訴人賴進維涉嫌侵占(竊佔)等情,告訴人於警訊暨偵審中之指訴,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三份、現場照片八幀、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係為脫免告訴人指訴之竊盜罪,始提出侵占告訴,所為與刑法上誣告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濫用裁量權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憑己意,對此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其係以上訴人供認向警方告訴告訴人涉嫌侵占(竊佔)等情,與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之指訴及警訊筆錄內關於上訴人申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之記載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復以上訴人警訊筆錄之記載,說明上訴人指訴告訴人侵占(竊佔)罪嫌,與遭告訴人指訴之竊盜犯罪完全無涉。則原判決就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觸犯誣告罪,自非未予說明,上訴意旨(一)另以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為何構成誣告罪,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原判決因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即上訴人)於受託登記後猶將土地持向他人抵押借款,已有背信行為在先,既不亟謀補救,復將上開農地上告訴人所有建物拆除,其擇惡固執,性甚頑劣,原審為緩刑之諭知,顯有未洽」,說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將併宣告緩刑之第一審判決撤銷,核屬事實審法院於法無違之自由裁量權合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濫用緩刑裁量權,顯屬誤會。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以告訴人信託於其名下之系爭農地,設定抵押權向林榮義借款八百萬元之事,告訴人並不知情,而告訴人在該土地上建築之倉庫,因屬告訴人所有,從而系爭農地縱使拍定,該倉庫告訴人仍可使用,該倉庫坐落之基地部分亦不點交。則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毀壞基地拍定後仍可供告訴人使用之告訴人財產,豈能謂對告訴人有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拆除前開倉庫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於經驗法則無違。況且上訴人在原審就其逕自僱工拆除前開倉庫乙事,已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五八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於知會告訴人後始拆除該倉庫,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各節,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提出診斷書等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