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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2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陳居財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陳居財」、「陳張款」、「陳桂山」、「陳桂森」印章各壹枚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印文均宣告沒收。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二四一地號土地上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起造人拋棄書等書類,係伊委託黃忠厚建築師書寫後交由伊帶回,待其上分別蓋妥陳居財、陳桂山、陳桂森、陳張款等人印章後,伊將上開文件交付黃忠厚持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等情之供述,並參酌自訴人陳居財、告訴人陳張款、陳桂山、陳桂森等人之指訴及證人陳中俊、黃忠厚、陳見相、陳弘毅、謝月娥、洪炳煌、江榮福、張桂花、劉碧雲、陳謝吻、劉蘇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土地合建契約書、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田中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甲○○名義申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彰工管(使)字第二○四一九、二○四二○號使用執照有關之申請文件影本附具建造執照重新申請審查表、陳居財名義之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編號A4、A5、A6、B3、「B3」(文件上原寫為B3,以下均以「B3」替代)等以陳居財名義申請之起造人名冊及陳居財、陳張款、陳桂山、陳桂森名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出具之房屋起造人拋棄書、彰化縣政府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以七九彰府工管字第二六九四四號通知其重新申請建築許可之公函影本、異議書、存證信函、原審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卷宗、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卷宗、陳居財、陳桂山、陳桂森、陳張款、洪炳煌等人之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文件均經自訴人、告訴人同意後蓋章用印,伊並無偽刻印章而偽造上開文件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自訴人、告訴人等合建工程早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即已完工,並提出門牌證明書五份為憑。惟所謂完工並非僅指建築物結構體完成而已,而係須完全依照合約內容完成,始克當之。證人即建築師黃忠厚雖於第一審證述:七十九年十二月申請時,建物大部分蓋好,只剩些小設備沒完工等語;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審理上訴人甲○○訴請陳居財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時,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依該案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觀之,該建物至法官勘驗時尚有局部未完工,上訴人所稱已完工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所提門牌證明書影本五份亦無法改變上開合建之建築物確有局部尚未完工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證人陳弘毅雖證稱:自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糾紛有找伊調解,結果達成三項協議:第一地主要求建方要儘快完成所有工程,第二建方要求地主要儘快辦理所有手續,第三是上訴人向陳居財之兒子承包,且已給陳居財兒子之錢已超過,告訴人之子表示待工程結束再清算等語。惟上開內容均未涉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問題,該證言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㈢、雖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事件陳稱:編號B6房屋,原告(即自訴人)占有百分之八十權利,被告(即本案之上訴人)則占有百分之二十權利,嗣原告之子陳桂山經原告同意將之出賣與訴外人謝月娥,原告應得之價金並已由陳桂山收取,被告應得之價金尚未取得,乃經由原告同意將該戶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名義等語。然此為自訴人方面所否認。證人謝月娥證稱:上訴人有收錢,後來伊去找自訴人,自訴人表示如上訴人向伊要錢,不要給他等語,並不足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辯:B6房屋申請執照時,自訴人同意變更為其名義之說法。再證人洪炳煌證稱:伊於七十七年五月間,經上訴人僱用在合建之三樓房屋九戶安裝水電設施,工作期間自訴人曾到場二、三次,沒說什麼,看一看就走了等語;及證人江榮福證稱:伊於七十八年間應上訴人之請代為更換合建房屋之樓梯扶手,自訴人有去過,他說他是地主等語。自訴代理人陳桂森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江榮福是否將房子的扶手換成櫸木的?)剛開始是用塑膠包鐵的,但目前不管二樓三樓的房子都換成櫸木的扶手,但不是我們去叫人換的」、「(問:三樓部分你們分到幾間?)目前以使用執照來看是三間」、「(問:這三間的水電設施由誰裝設的?)基礎的水電配管是我承做的,後來是上訴人叫人去安裝水電設備」等語。以上開合建建物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時,尚有局部未完工,則上訴人請證人洪炳煌、江榮福等人前去施作,亦係上訴人自己本於建商之立場而為;況洪炳煌施工時間係在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聲請調解前,而江榮福之施工時間雖在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聲請調解之後,然上訴人聲請之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足見江榮福將扶手改裝,與該次之調解無涉。該兩位證人之證言,均無從推論為自訴人有同意上訴人重新申請使用執照等。至自訴人於證人施工時未多所表示意見,但單此事實,不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已達成協議而單純沈默,其或不願雙方爭議為不相關之第三人知悉,事所恆有,無法推定雙方爭議已告化解,是上開證人之證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㈣、自訴人於民事案件起訴狀中已寫明:「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提出申請函與異議狀表示異議」之詞語。而觀之上開起訴狀附件之該異議狀內容:「由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田中鎮公所核准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與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彰化縣政府工管課核准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不符,以及未經本土地所有權人出示該兩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人竟能使用不法之手段,致使彰化縣政府工管課、田中鎮地政事務所誤信其真實,接受渠等之申請委託……」等語,業經原審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於該案民事起訴狀雖未直接表明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係屬偽造之文件,然由其所附附件觀之,自訴人早於起訴前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遞交之異議書內已表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遭偽造之旨甚明。另依卷附陳桂森寄交甲○○之田中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亦載明「……詎知台端婉拒家父誠意,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擅自偽刻家父印章,分別簽蓋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又私自擅改剔除家父在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上之名義,與偽造家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致使承辦公務員相信其真實,同意受理申請之事務,如此犯行尚未向治安機關或司法偵查機關舉發前,請台端自行衡量得失,以免自誤是幸,倘台端具有誠意解決,請收受本函後五日內答覆,以免訟累」等語。足見自訴人於向主管機關領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後,即已多次主張該等文件係屬偽造,尚不能因自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未直接表明該等文件係屬偽造,而將之解讀為自訴人未否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依上開異議書及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地主即自訴人方面既已表明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係屬偽造,足見自訴人係主張該次申請並未經其同意;且自訴人又稱: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田中鎮公所核准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與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彰化縣政府工管課核准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不符等語,亦見自訴人並非僅對於A9、B6兩戶起造人名義變更表示異議。況自訴人處理本案之程序係先經由異議、寄發存證信函、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後,始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告訴,足見自訴人解決爭端之方式是先經由訴訟外之手段及提起民事訴訟之途徑,圖與上訴人解決爭端,並免因驟然提起刑事告訴,雙方均無轉圜之餘地,由此過程亦可推見自訴人對問題解決之態度係採損害最小之法為之。另重新申請後之使用執照,其中編號A4、A5、B3、「B3」等四戶起造名義人均變更為自訴人陳居財,然該四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陳桂山、陳桂森、陳張款、陳桂山,分別為自訴人之子及妻。若該四戶之起造人名義也要一併訴請變更,則就此部分勢必要將變更後之該四戶起造人陳居財列為被告而為起訴,如此將與我國家庭倫理觀念有違,且此部分亦要預繳裁判費用。則自訴人基於該四戶變更後之名義人並非其家庭成員以外之人,且為儉省預繳之裁判費,並縮小與上訴人間之爭議,僅就起造人名義被變更為甲○○之A9、B6兩棟房屋提起民事訴訟,實乃合情合理之舉,尚不能因自訴人僅就該兩棟房屋部分提起民事訴訟,而認自訴人係同意上訴人上開變更申請行為,而僅就上訴人擅自改分配於己之A9、B6兩棟房屋提起民事爭執。㈤、由自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及彰化地方法院為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觀之,自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擅自將使用執照其中二間房屋,原為自訴人名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甲○○,請求回復起造人名義。是自訴人之民事訴訟中既主張上訴人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變更起造人名義,且表明另行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當指上訴人未經自訴人同意偽造本件上開文件重新申請使用執照,侵害其原有房屋分配比例權益,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罪,顯非如上訴人所辯係針對詐欺情事甚明。自訴人既於前開訟爭中已表明將另行追究刑責,則難認自訴人自始未主張上訴人有偽造本件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之犯行,是自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後,再行訴究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罪責,核與常情並無不合。㈥、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審提出承購戶劉碧雲、陳謝吻、劉蘇等人之證明書,而主張上開三證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蓋章申請使用執照時,自訴人陳居財在場,自訴人自己蓋章交與上訴人,與證人等蓋章後始提出申請云云。然經傳喚證人劉碧雲、陳謝吻、劉蘇到庭,劉碧雲證稱:「(問:蓋章時,地主有無在場?)太久了,忘記了」,證人劉蘇證謂:「(問:當時地主有無在場?)記不清了」;證人陳謝吻證述:「(問:當時地主有無在場?)忘了」各等語。上開證人既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而渠等所提出之證明書又係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亦不得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㈦、上訴人於對原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上訴時,始提出房屋起造人拋棄書影本二份,主張自訴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文與房屋起造人拋棄書影本相同,認可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自訴人所蓋章之證明。其所舉證人洪炳煌於原審更㈠審時雖亦證稱:陳居財將房屋拋棄契約書放在一個黃信封袋內,叫伊交給鄭先生,甲○○來了,伊將契約書連同信封交給甲○○,陳居財有將拋棄書交給伊等語,惟隨後又稱:「我不知道裡面(信封裡面)是拋棄書,自訴人是交一個信封給我」等語。其證詞前後不一,而其業已死亡,無從再為查證,其前揭供述不一之證詞,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查上開拋棄書上關於陳桂山、陳桂森、陳張款、陳居財之住址均記載○○○鎮○○里○○路內巷一號,而事實上上開住址,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整編○○○鎮○○路○段○○○巷○○○號;而告訴人陳桂森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遷入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本件苟經自訴人陳居財及告訴人陳桂森等之同意出具上開拋棄書,應無將住址誤載之理,是上訴人因偽造上開拋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不知自訴人之住址已整編,告訴人陳桂森已變更住所,而仍抄用與自訴人陳居財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時之舊址,方生此一錯誤,應合經驗法則。再者上開拋棄書係與本件系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時作為合建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時之附件,而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縱上開拋棄書上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陳居財之印文雷同,亦無從證明上開陳居財之印文為真正。㈧、依自訴人所提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六十八年一月四日土地合建契約書所載,自訴人分得比例為百分之四十計算,其應分得戶數為六點八戶,若依整數算則為七戶。此與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所供:「(問:原來向田中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時,自訴人應分得幾戶?)編號A4、A5、A6、A9、B3、「B3」、B6計七戶」等語相符,足見上開合建案地主即自訴人方面所應分得之房屋比例確為百分之四十,此並經在該兩份土地合建契約書上為「中人」之證人陳中俊證述上開兩份土地合建契約書均屬真正等語可佐,上訴人空言否認,顯無足取,其聲請將上開兩份土地合建契約書送交鑑定筆跡,核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原審採信證人陳中俊證述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六十八年一月四日之合建契約書內容均屬正確之言,及所證稱:「伊記得陳中俊是伊親自簽名,而甲○○當時是委託伊處理,甲○○的印放在伊那裡,是否甲○○親自簽名蓋章,已不復記憶,六十八年的合建契約書是伊寫的,內容是經過雙方協商好之後,伊才代寫的。六十七年合建契約書是請別人寫的,不是伊寫的」等語(詳上更㈤卷第一三

七、一三八頁),且上訴人亦自承係由陳中俊任合建事宜之中人,而認合建契約為真正,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以上開合建契約均非上訴人之筆跡,亦非由其蓋章,而係由陳中俊寫上訴人之姓名及蓋章,而指摘原審未將合建契約送鑑定云云,然上開合建契約既非由上訴人執筆、簽名、蓋章,即無鑑定是否為上訴人筆跡之必要。另上訴人既未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復未提供其印文以供比對,自亦無需鑑定。況原審既已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未送鑑定為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查證人房金亭雖證稱:變更起造人須附拋棄書云云,然該拋棄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陳居財之印文雖屬雷同,惟並無從證明其為真正,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依憑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證據法則,縱證人房金亭所證非虛,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提出申請變更起造人須附拋棄書而已,尚無從證明該拋棄書上之自訴人印文為真正,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雖未就證人房金亭之證言予以審酌,惟無礙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自非得以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