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乙○○係告訴人李張春蓮之兒子及媳婦,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三五一之二十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七層樓房,從洽談、簽約乃至後來解除合建契約,均授權甲○○為之,該合建契約解除後,經告訴人之同意下由甲○○承接自行興建,因雙方屬母子關係,與一般商業行為不同,未簽訂書面契約,但整個合建過程包括合建契約之解除至自行興建及融資事宜,告訴人皆參與其事並同意,且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親自到場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從其親自一次交付十份印鑑證明和印鑑章與上訴人等,可知其用意即在概括授權以供配合分批借款時填寫借據之用,雖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借據非告訴人親自署押,但絕非如原判決所指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盜蓋其印章偽造其署押為之。且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係在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告訴人並未制止或通知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遲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變更印鑑章,足見其對各次貸款均認可及有概括授權之認知。㈡、上訴人等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扣除解約金五百萬元,代償告訴人之貸款二百六十五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所剩之錢實不足支付興建大樓之費用。而上訴人購買北勢段一四之九三二等地號之土地係在八十二年四月間,與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貸款日期顯有差距,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將增貸之款項用於與興建本件大樓無關之購地上,實屬冤枉。㈢、上訴人甲○○之所以撤回對李金杞、李鑑明傷害之告訴,係因體念彼二人一時衝動,行為發生偏差,以及告訴人老邁,不堪再受打擊始為之,並無證據證明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非因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而替上訴人等說好話,原判決指告訴人事後因甲○○告訴李金杞等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並撤回該部分告訴,故於第一審改稱有同意上訴人等辦理貸款,於原審改稱為規避債務、防止房屋被查封拍賣才提出告訴,係事後迴護之詞,亦屬冤枉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李張春蓮之指訴、證人謝永達、羅意棠、劉邦熙、李金杞之證言、卷附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後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上建號第一0一0九、一0一一0號第一層、第二層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及四百萬元、八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借據影本各一紙,與乎上訴人等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雖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各次貸款係依工程進度分批借貸之一整體性之建築融資,均經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等語,並提出授權書及同意書為證。然查上訴人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分得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在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據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盜用其印章於各該文書上再持以行使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指訴綦詳,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為印鑑之變更,倘告訴人有同意其貸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豈有於印鑑變更後未告知上訴人等。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調查中亦承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二、三天前告訴人曾至其住所為系爭土地蓋大樓之事與伊發生爭執。證人李金杞更明確指證係因甲○○將告訴人分得之房屋拿去貸款而發生爭執。參酌告訴人為甲○○之母親,如無其事,衡情應無誣陷之理,其指訴自堪採信。按諸一般地主與建商合建契約,係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共同興建房屋,俟建築完成後,雙方依土地價值及出資比例各分得一部分房屋及土地之持分,故除有特別約定外,地主不再提供資金。本件告訴人與建商李宗明原所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書亦復如是,並無告訴人再提供資金負擔工程費用或將其所分得之房屋提供他方作為融資擔保或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上訴人甲○○係代理告訴人與建商李宗明洽談簽約及解除契約之人,應知之甚詳。而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授權書及同意書之內容,僅係告訴人因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大樓,委託長子即上訴人甲○○處理有關合建事宜,以及同意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由其三位子女,應為如何之登記,並無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將其分得之房屋提供甲○○再為融資貸款之擔保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該授權書及同意書仍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等已承認於本件大樓興建期間即八十二年四月間,另以一千六百三十八萬元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四|九三二地號等四筆土地,除自有資金九百萬元外,均以本件興建之房屋抵押貸款所得資金支付。上訴人等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及其分得之房屋設定抵押權貸款所得資金,用以支付其個人購地之資金,所辯貸款係整個合建房屋融資之部分行為,在告訴人合法授權之範圍,亦無足取。就上訴人等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告訴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改稱,有同意上訴人等辦理貸款,以及係為規避債務,防止房屋被查封拍賣才提出告訴等語。與其前述之指訴不符,要係因甲○○告訴李金杞、李鑑明等傷害案,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事後所為迴護之詞,亦無可取。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爭執其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等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