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欣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0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銓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銓威公司)之負責人,而銓威公司為欣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琦公司)之經銷商。緣「Pier
re Cardin 」商標圖樣業經法商皮爾卡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休閒服等商品,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授權欣琦公司使用於運動服(網球裝、遠足裝)、運動帽、運動用手提袋、運動用護腕等系列產品。其中運動服(網球裝、遠足裝)係指圖案花色應一體搭配之二件式或三件式具伸縮性材質縫製純運動用套裝,材質應適合運動用途,設計則需具運動功能,不能生產polo衫,該商品應以整組套陳列販賣,不可採單件方式。乃上訴人為參加八十五年一月間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採購運動服裝,及八十五年二月間交通銀行採購運動夾克之比價作業,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與欣琦公司業務員戴建國商議,以欣琦公司經授權使用之上開「Pierre Cardin 」商標承製前開運動服裝事宜,並以銓威公司名義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七日,參與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交通銀行上開運動服裝採購案之比價得標。嗣經與欣琦公司經理呂明徹、董事長余河德洽談商標授權使用,因涉及欣琦公司上開商標被授權範圍與上訴人所欲承製之運動服裝型式不符而未有結果。詎上訴人與戴建國均明知並未取得欣琦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商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仿冒商標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除由戴建國提供上開商標圖樣,由上訴人於其所承攬製造之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夾克、長袖上衣、長褲、帽子等運動服裝,及交通銀行之運動夾克九百件等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製造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物,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交貨完訖給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及交通銀行外,此期間並由上訴人草擬以欣琦公司名義所出具之保證書、經銷授權書及出廠證明書等文書,交給戴建國利用不知情之欣琦公司職員張馨文打字後,由戴建國借用不知情之財務部門所保管之欣琦公司及其代表人余河德之印章,持以盜蓋為印文於其上之方式,於不詳日期接續偽造:㈠、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內載「茲有銓威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與中央銀行接洽運動會服裝,並全力推薦皮爾卡登品牌,現經由欣琦公司承諾,此型式、型號之產品由銓威公司負責服務,不得轉讓其他體育用品公司服務,如該案由他家運動用品公司得標,亦應由銓威公司負責處理,否則欣琦公司應付中央銀行承購運動服之一切責任。……」之保證書;㈡、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內載「銓威公司為欣琦公司,授權經銷皮爾卡登運動服飾系列產品及卡紛休閒服飾系列產品。其中中央銀行所選定之產品型號:(略),襯衫(有領)型號:(略),長褲型號:(略),運動帽型號:(略)。」之經銷售(授)權書;㈢、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內載「中央銀行所採購之夾克、長袖衫、長褲、運動帽為本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之出廠證明;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接續偽造:㈣、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內載「銓威公司為欣琦公司授權經銷皮爾卡登運動服飾系列產品及卡紛休閒服飾系列產品之經銷商,其中交通銀行所選定之產品,運動夾克為本公司樣品衣(型號暫未定)。」之經銷授權書;㈤、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內載「交通銀行所採購之運動夾克為本公司所生產之服飾。」之出廠證明書。偽造完成後,推由上訴人將上開㈠、㈡、㈢等三件文書,及㈣、㈤等二件文書,先後於不詳時日持交給中央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交通銀行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欣琦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⑴、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銓威公司就標得交通銀行運動服裝部分,曾徵得呂明徹之同意以九百件運動夾克為準,每件由欣琦公司收取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銓威公司事後並已將九萬元權利金匯與欣琦公司,且銓威公司於交付該批運動夾克與交通銀行時,欣琦公司並提供法商皮爾卡登公司之手提袋用以裝置運動夾克,顯見欣琦公司確有同意銓威公司使用皮爾卡登公司之商標(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十六行)等情。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是否屬實,苟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屬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⑵、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均諭知上訴人無罪,係以欣琦公司曾授權巨鵝公司產製皮爾卡登商標之商品,而由欣琦公司收取權利金之事實,業據呂明徹供述屬實,復有欣琦公司內部連繫單在卷可證。而欣琦公司會計部門所製作之業務人員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於業務員戴建國四月收款項中載明「巨鵝一0五000權利金」,五月收款項中載明「銓威九0000權利金」,業據欣琦公司代表人余河德及呂明徹供述該張單據曾經其二人核閱,確為欣琦公司會計部門所製作等情(第一審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七至十四行、原審更審前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一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三、㈤、原審更審前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三、㈤),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原判決論斷上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非以倘銓威公司承攬交通銀行運動服部分,與巨鵝公司相同均使用欣琦公司型錄上之款式,則欣琦公司代表人余河德應無不同意交通銀行之授權案之理(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三至十五行),為其主要論據。然商業交易因其對象或條件之不同,致影響商業交易之結果,於事理上並非絕無可能。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情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遽以上開推測理想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難昭折服。⑶、呂明徹於原審更審前證稱:保證書內容是經過協議,沒有亂寫,保證書印章伊交給戴建國蓋的,後來戴建國有將打好的保證書再拿來給伊看,……(原審更審前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五行);戴建國於原審更審前供稱:是欣琦公司要伊幫忙,伊把事情扛下來,為了應付林秋蘭(即法商皮爾卡登商標代理)才出具這份自白書,不是指偽造文書的嚴重性及後果,根本沒有偽造文書這件事。九萬元確是權利金,否則繳款明細單上面呂明徹不會寫上「權利金」這三個字(原審更審前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至十四行)等情,是否屬實?苟呂明徹、戴建國上開供述各情屬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戴建國及上訴人相關之供述,論斷上訴人知悉只有欣琦公司代表人余河德可決定授權與否(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至七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余河德於第一審供稱:……上訴人是來談中央銀行的案,伊告訴他經銷部分的相關細節,找業務部談,但沒指定是跟誰談;沒有特別授權呂明徹,但業務部可以自己去負責(第一審卷第一四0頁)等情,是否屬實?苟余河德上開供述各情屬實,其是否供稱呂明徹於負責之業務範圍可代表欣琦公司?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遽予論斷只有欣琦公司代表人余河德可決定授權與否,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憑余河德、戴建國、呂明徹、盧雅楓等人相關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否認余河德、戴建國、呂明徹、盧雅楓等人對其不利之供述屬實。而余河德係欣琦公司之代表人,戴建國、呂明徹、盧雅楓則均受僱於欣琦公司,分別擔任業務員、經理、財務主任等工作,其等與欣琦公司間之關係是否至為密切?又戴建國供稱:伊因為免法商皮爾卡登公司以違約為由沒收欣琦公司之保證金,而配合欣琦公司書具內容不實之自白書、答辯狀(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十行)等情,且上情並為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判決所是認(第一審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四行、原審更審前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一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三、㈦、原審更審前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三、㈦),則其等各該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尚非全然無疑。另呂明徹或供稱:是伊與上訴人談好後,由上訴人將保證書草稿交給戴建國去打字,保證書意思只是中央銀行案要用欣琦公司的廠牌,當時伊等二人協議中央銀行案要用欣琦公司廠牌,談好的保證書是由欣琦公司製作,交由銓威公司賣給中央銀行(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至第九頁第一行)等語;或又供稱:中央銀行案沒有談到授權銓威公司製作運動服等細節(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五行);盧雅楓供稱:戴建國繳款單上面寫權利金,有開發票,小姐問伊如何開權利金,伊也沒看到公文,打電話問老闆,老闆說他也不清楚,要伊查他們有無帳沒收回來,伊查他還有十幾萬的帳沒收,所以伊等把它當充貨款用,把九萬元拿去充貨款,伊問過老闆,老闆說他沒簽過任何文件,伊等不可能開權利金出去(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一至十五行)等情,其等所供述之內容是否均不盡明確?則上訴人與呂明徹所談妥之內容究竟如何?呂明徹何以同意上訴人將保證書交與中央銀行?銓威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九萬元與欣琦公司,究屬上訴人所稱之權利金,抑屬欣琦公司主張之貨款,尚非全無疑義。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余河德、戴建國、呂明徹、盧雅楓供述各節確屬事實,遽依憑其等不盡明確之供述內容,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上訴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交付與中央銀行之欣琦公司保證書,係欣琦公司所出具,當時欣琦公司經理呂明徹及戴建國均在場(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八行)等語。而戴建國供稱:中央銀行案之保證書上欣琦公司及代表人余河德之印章係其所蓋,但係經過欣琦公司經理呂明徹核閱並授權其蓋章(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三行);呂明徹亦供稱:是伊與上訴人談好後,由上訴人將保證書草稿交給戴建國去打字,保證書意思只是中央銀行案要用欣琦公司的廠牌,當時伊等二人協議中央銀行案要用欣琦公司廠牌,談好的保證書是由欣琦公司製作,交由銓威公司賣給中央銀行(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至第九頁第一行)等情,是否屬實。苟戴建國、呂明徹上開供述各情屬實,則上訴人如經由欣琦公司經理呂明徹之同意,而取得上開保證書用以交付中央銀行,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之故意,而以上訴人、戴建國、呂明徹等人內容不盡明確之相關供述,率予論斷呂明徹供稱:……保證書印章伊交給戴建國蓋的,後來戴建國有將打好的保證書再拿來給伊看等語,不足採信(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至五行),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與戴建國就前揭犯行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認上訴人與戴建國係屬共同正犯,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㈣、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規則,而非少數人特殊行為之準則或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辯稱:銓威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匯九萬元與欣琦公司,並非貨款而係關於交通銀行部分之權利金。此由欣琦公司財務主任盧雅楓所製作之銓威公司應付帳款一覽表所載,欣琦公司就銓威公司可收取之貨款,至八十五年五月止僅有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然銓威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各給付欣琦公司九萬元及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銓威公司不可能溢付欣琦公司貨款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足以證明等情,不足採信。係依憑欣琦公司財務主任盧雅楓相關之供述,及由盧雅楓所製作之銓威公司應付帳款一覽表所載內容,暨銓威公司與欣琦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有往來,則兩公司間有關每月貨款之給付,不論短付或溢付,本屬正常之事(原判決理由欄四、㈢),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盧雅楓相關供述內容不盡明確,已如前述。又衡諸社會實況,銓威公司是否有可能未向欣琦公司購買貨品,而無端溢付欣琦公司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款項?該等情事於社會常情是否普遍發生而明顯昭著?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有違,非無疑義。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所辯上情不足採信之理由,遽以銓威公司溢付欣琦公司上開款項,本屬正常之事為由,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依自訴狀記載:「如法院認違反商標法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而如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自訴人並非該侵害商標權事件之被害人,亦未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則無庸一併審理」等情;原判決亦認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仿冒商標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訴人並就原判決關於其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上訴人所犯仿冒商標犯行罪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