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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2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舒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告訴人舒月卿一再否認有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十五張,更未委託被告辦理郵局存摺印鑑變更及提領存款等情事。而被告就開立本票及書寫切結書時間,於其與告訴人間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稱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協調會時同時開立本票及書寫切結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七號影印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於本件偵查時先稱係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由其開立,由告訴人蓋章,旁邊會員均有看到;嗣稱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第一次協調會時所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二十七頁均背面︶;於第一審審理時則又改謂係於協調會後二、三日私下所開,其他會員均不在場︵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是被告就開立本票時間及有無會員在場,前後所供不一,且證人即曾參加協調會之互助會員林發、韓偕素娥、鄭張蒜、李美、楊慧貞、陳燕猜等人,除陳燕猜外其餘者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均證述不知告訴人有開立本票,陳燕猜所證於協調時看見告訴人在本票上蓋章,亦與被告於第一審所供無人看見之情形不同。另被告就告訴人何時委託其辦理郵局存摺印鑑變更及提領存款乙節,於偵查中辯稱係於第一次與第二次協調會間所委託︵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且其稱第二次協調會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然依卷證資料,告訴人郵局存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方始辦理變更,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以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且為第一審判決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原判決未逐一說明何以不足以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告訴人否認有何冒標八會互助會之情事,復主張未在被告所書寫承認冒標之承認書上簽名。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㈢以切結書既為真實無訛,縱告訴人未親自簽署蓋章,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合,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但就被告坦承由其書寫之承認書(即切結書)如何認定所載內容為真實,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