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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2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前係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則係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發展城鄉新風貌」顧問團之總顧問,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因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集集大地震,俄羅斯共和國濱海省乃捐贈三千零二立方米之重建原木(下稱俄羅斯原木),以協助災後重建之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農委會副主委林享能召集南投縣政府乙○○及王美惠、財團法人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下稱再造中心)主任甲○○、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紡公司)代表須偉群(原木收貨人)等人,於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重建委員會)中部辦公室開會,共同研商俄羅斯原木相關處理事宜。會中決議由四方共同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下稱四方合約),並決定其中三百立方米之原木提供予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作為復建使用。而剩餘約二千七百立方米之原木則交由再造中心負責規劃作為興建南投縣田園小學教室、十三處民眾活動中心及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等之用,並由再造中心負責所有原木搬運、處理及興建等相關費用,重建委員會及南投縣政府則負責監督。乙○○明知南投縣政府僅負監督之責,且前揭四方合約即已明訂委託再造中心負責處理該批原木,在甲○○口頭告知需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之處理費用後,竟基於與甲○○共同圖利之犯意,以緊急命令為由,於未經任何訪價之程序,即同意甲○○上開一千七百萬元原木處理費之申請。嗣經縣長彭百顯批示後,未依法辦理議價之程序,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南投縣政府名義,與再造中心簽定委託合約書,並由乙○○於當日以個人名義代表南投縣政府計畫室向主計室辦理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一次整筆支付予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又以傳真方式知會乙○○:已請林享能協助補助經費,處理費用則參考臺大林管處三百立方米請款二百五十萬元,故二千七百立方米以九倍估算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要求乙○○致函農委會爭取核撥同額之經費。嗣同年一月六日甲○○前往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與總經理陳豐熙洽商、簽約承攬處理前述原木事宜,雙方議定處理費用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迄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全數加工完畢,甲○○竟誆稱加工處理費尚未核撥,只支付五百九十萬元予聯美公司),而利用經辦上開俄羅斯原木重建公共工程之機會,虛報處理原木之價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以供其私人週轉及償債之用。另乙○○在得知甲○○欲追加原木處理費用五百五十萬元後,即指示金能鈐予以簽辦,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切割、乾燥、防腐及防蟲等處理經費。同年四月十九日甲○○又以再造中心名義,行文農委會,檢附含運費、處理費、管理費及場租(不包括規劃費)等費用共需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處理預算表,請求撥款補助。農委會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函覆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表示同意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下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之急迫性專款先行墊支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再造中心。嗣經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計畫室承辦人張齡友依主計室主任蔣建中之意見,依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指定再造中心前來縣府議價,並由再造中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得標後,再與再造中心另行簽定委託契約書,而將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予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另外追加之五百四十八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次撥付予甲○○(二次付款期間乙○○均未依正常程序辦理估驗、驗收)。而該批已加工完成之原木,迄今仍閒置於聯美公司倉庫內,甲○○並未向監督單位南投縣政府辦理任何提領申請、使用,卻在縣府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將部分已加工完成之原木與聯美公司交換木材使用於尚未辦理發包興建之集集農特產中心,因認被告二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甲○○則另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公用工程價額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乙○○以該批原木多用於南投縣各鄉鎮之重建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請就再造中心所提列之處理費用(一千七百萬元),先自中央撥付之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借支,其經費除由南投縣政府行文農委會補助外,再由各重建計畫所需使用項目計算應負擔費用攤還,並認借支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認乙○○無利用緊急命令期間,規避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之適用之方式,圖利甲○○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㈢、第二十四頁㈡)。惟借支契約固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但再造中心為私法人,政府機關欲借支款項予私人或財團法人,自須依據法令為之,如違背法令之規定,擅自將公款借支他人,如使他人因而受有利益,其行為與圖利罪之要件自無不合。乙○○究竟依據何種法令,能夠因甲○○之要求,即簽請准自公款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予甲○○,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且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包括甲○○利用經辦上開俄羅斯原木重建公共工程之機會,虛報處理原木之價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以供其私人週轉及償債之用(見起訴書第三頁第十三至十五行)。而甲○○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亦曾自白:「我與南投縣政府簽訂合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時,縣府就撥付一千七百萬元給公庫支票給社區再造中心,我不知道它的經費來源為何,目前我共支付聯美公司五百九十萬元,扣掉場地租費一百二十萬元外,其餘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應該給聯美的錢都被我先拿去還債、週轉了」(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0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五頁)。起訴書既已敘明甲○○所得之款項以供其私人週轉及償債之用,是否已起訴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原判決未加審認,亦嫌未洽。㈢原判決理由䦉之八說明本件補助費用之範圍,非僅限於原木處理費(見原判決第二九至三三頁)。惟卷查臺大林管處總務組代理組長林篁園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傳真向農委會蕭英倫博士之「蘇聯賑災原木處理經費概算表」(見第一審卷一第四七、四八頁)所示,該表概算原木之運費及處理等相關費用即超過三千萬元;而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擬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予再造中心之內部簽呈亦稱:「該批原木之搬運、處理費用經農委會估計超過二千萬元」,簽呈主旨並明確敘述該批原木運至製材廠,進行切割、乾燥、防腐、防蟲等處理工作,處理費用約需一千七百萬元(見第一審卷三證六);另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予乙○○之傳真上,其中「二七00立方米木材處理費用預估表」,亦僅預估運費、製材處理費用、儲存場地費用等相關費用(見同上卷證九);又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請求農委會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函文內容,亦僅稱原木運至製材廠,進行切割、乾燥、防腐、防蟲等處理工作之處理費用(見同上卷證十一);而再造中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農委會之計畫說明書內之俄羅斯原木處理預算表,亦僅就原木運費、加工處理費及場租等內容為計算(見第一審卷一第五九頁)。則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補助經費,其範圍果否涵蓋處理、規劃、設計、興建等項目,而非僅限於原木處理費?而甲○○與聯美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簽約原木處理費用,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度函農委會請求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費用,有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虛報費用之問題,仍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未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