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高文煒、陳天來、陳浩文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受李廣興、賴三義、陳冠生(以上六人均由原審另案審理)僱用在台北市○○○路○○○號「一元汽車貸款公司」(下稱一元公司)任職,負責催收債款等業務。嗣因客戶李振福(下稱李某)借款未還,李、賴、陳三人為逼迫李某還款,乃先由高文煒、陳天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前往台北縣蘆洲鄉李某住處找李某未果,再由陳天來、陳浩文與被告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至李某住處。李某之員工辛志文告以李某不在家,被告及陳浩文、陳天來即聲稱如發現李某即給他死等語,而脅迫不讓辛志文離去。李某之妻李吳碧雲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自外返回,亦遭被告及李廣興等人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被告被訴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同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賴三義及被告等人等候李某不果,即打電話予李某之電話秘書,虛稱李某之兒子出車禍在亞東醫院急診云云。李某經電話祕書告知趕至亞東醫院後,陳浩文即與高文煒強拉李某坐上車號00│二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高文煒向被告之父吳方勳所借用),而非法剝奪李某之行動自由。陳浩文、高文煒二人即通知賴三義、李廣興、陳天來、陳冠生及被告等人至台北市○○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會合。渠等七人在該水門附近會合後,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鋁棒毆打李某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等部位,致李某上唇部﹑肩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撞傷及棒擊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導致心臟缺氧、急性心肌梗塞。賴三義、高文煒二人見狀,乃將李某送至台北市中興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證人陳天來及被告女友王綉玲之證詞,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晚零時許,與上述證人一起在嘉福保齡球館打保齡球,迄翌(六)日凌晨四時許始離開,隨即又前往新加坡、大陸等地旅遊,並未與賴三義、高文緯、陳浩文一起至前述水門附近毆打李某等情為可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查證人陳天來於案發當日曾夥同被告前往李某住處討債,其亦因而被檢察官起訴犯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其重利及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與本案似非全無利害關係;而王綉玲為被告之女友,彼此亦有相當交情,則其二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公正而絕無偏袒?已非全然無疑。且其二人與被告所陳關於案發當晚打保齡球租用球道之數目、由何人付帳以及如何離去等情,彼此均不一致;證人王綉玲對於前往嘉福保齡球館打球之日期,亦陳稱其不能確定云云。是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憑信性如何,尚有待進一步詳加審酌釐清。原審雖傳訊上述證人,但對於渠等所述情節何以發生不一致之原因,並未詳加究詰徹底探究明白,僅泛謂渠等陳述時距案發當時已久,對於打球之細節自有所記憶模糊或不清云云,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與陳天來、高文煒、陳浩文等人均係賴三義、李廣興、陳冠生合資開設之一元公司所僱用之職員,負責催收帳款等工作。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六、七時許曾與與陳天來、陳浩文前往李某家中討債,其後賴三義、陳冠生、高文煒亦陸續趕至該處;因李某不在,彼等乃打電話予李某之電話秘書,虛稱李某之兒子出車禍在亞東醫院急診等語,並稱:若見到李某要讓他死云云。嗣被告與陳浩文雖先行離去,但離開前有告訴其他在場之人謂先去看看會再聯絡等情,亦據證人李吳碧雲及辛志文證述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八十三頁、八十四頁、八十五頁)。則被告與陳天來於案發當晚尚未尋得李某,於離開李某住處時又表示先去看看會再聯絡云云,乃於離去後竟分別偕同配偶及女友逕往嘉福保齡球館打球,隨後又同往新加坡、大陸等地旅遊,而未再與其他人聯絡處理李某欠債之事?似與情理不符,非無疑竇。茲被告與陳天來既受僱於賴三義、李廣興、陳冠生等人,並負責向客戶討債業務,何以其二人未告知賴某等人,或得其允許,竟隨意離去打保齡球,甚至偕同出國旅遊?究竟其原因何在?上開疑點與被告所辯及證人陳天來、王綉玲之證詞是否可信攸關,猶有深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項疑點未予根究調查明白,遽予採信,而為有利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又高文煒與陳浩文用以押載李某之GR│二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係高文煒向被告之父吳方勳所借用;而高文煒押載李某至前述水門附近時,又係打被告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賴三義聯絡。此業據被告、被告之母吳王美、賴三義及高文煒分別供證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原審上更㈡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七○頁、原審卷第二二九頁、二六七頁、二七七頁、二七八頁、三一七頁、三一八頁)。雖被告辯稱不知高文煒為何會開其父親之車子搭載李某至前揭水門附近,並謂上述行動電話係李廣興交予賴三義使用等語。然查被告若與傷害李某致死案無關,何以高、陳二人竟使用被告父親之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而高文煒為何又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賴三義聯絡?猶有疑竇。究竟高文煒與賴三義如何分別取得被告父親之自用小客車及行動電話供本件犯罪使用?其緣由為何?此項疑點與被告是否知情而參與犯罪有關,應有一併徹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根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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