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李振燦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信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財務管理,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信安公司以販售不透水布及PE、PP塑膠管為業務,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營業收入成長,應繳稅捐激增,甲○○為信安公司執行業務時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信安公司並未向愛心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心公司,負責人朱燆亮,業經判刑確定)、耀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德營造公司,公司財務業務由總經理劉京仁處理,未據起訴)、鼎興貿易有限公司(公司帳務業務由會計邱桂琴處理,亦經另案判刑確定)、台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秀萌,亦經判刑確定)、台亞包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昌吉,亦經判刑確定)、遠東興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淵泉,亦經判刑確定)、三益織造廠(負責人林瑞權,未據起訴)、高權汽車貨運行及力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販賣發票之事均由貨運車司機劉鴻輝處理,亦經判刑確定)等公司、行號(下稱愛心公司等公司、行號)買受或託運貨物,仍多次提供信安公司之統一編號及金額等不實資料予意圖幫助信安公司逃漏稅捐之朱燆亮、劉京仁、邱桂琴、王文寬(為台灣有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經判刑確定)、葉秀萌、葉昌吉、陳淵泉、林瑞權等人,再由邱桂琴及上開各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時間,在各家公司內,於業務上應製作屬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填載虛偽之貨品名稱、數量、金額及買受人為信安公司之不實資料後,交付甲○○,作為不實之進項憑證(發票日期、金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甲○○則按發票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不等之價格支付代價,再交予信安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在信安公司內,將此不實事項列入得扣抵進項稅額內,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信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於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使信安公司各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及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五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以三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耀德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信安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嫌部分,但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原審審判時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審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其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代之,藉以維護程序正義。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甲○○陳述上訴要旨後,僅訊問甲○○:「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一語,即繼之為證據調查並命辯論,而未就被訴事實逐一訊問被告(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0一頁至第三0三頁、第三0七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收受邱桂琴等人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將此不實事項列入得扣抵進項稅額內,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信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於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使信安公司各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及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五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四頁第五行),惟其理由欄內並無片言隻字,舉出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㈢、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該法修正前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亦認該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亦包括經理人在內)。原判決事實欄既認甲○○係信安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財務管理,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其為信安公司執行業務時,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信安公司並未向愛心公司等公司、行號買受或託運貨物,竟多次提供信安公司之統一編號及金額等不實資料予該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予甲○○,由其憑以製作信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先後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則依上述說明,甲○○似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其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提供資料委由愛心公司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據以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甲○○是否已違反前開商業會計法規定,實有詳予研求之必要。且甲○○此項犯行若能成立,似與其所犯之逃漏稅捐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況起訴書雖未記載甲○○涉有上開商業會計法罪嫌,但其起訴事實對此既已載明,原審未併予審究,難認於法無違。㈣、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除記載甲○○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另並逃漏營業稅(見起訴書第六頁第十行),乃原審竟僅對甲○○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為判決,而就其逃漏營業稅部分恝置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以甲○○在第一審已明確供稱其係向耀德公司之「劉董」(即劉京仁)購買發票,核與乙○○辯稱耀德公司之業務係由劉京仁負責一節相符,且證人杜淑瑞、熊清治、俞大器、耿郁文、謝鴻光、王巧均證明乙○○均在苗栗負責高爾夫球場之興建事宜,台北方面公司之業務,係由總經理劉京仁處理,另劉京仁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遷入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二,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其住址於同市○○街○○○號門繼武戶內,而該二次之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均蓋有劉京仁印章,依形式觀察,此或係劉京仁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出境後,持其外國護照入境而親自辦理,故尚難認本件發票買賣時,劉京仁即不在國內等,資為乙○○無罪判決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四行至第二十頁第十行)。但甲○○嗣於原審上訴審審理中已改稱:「信安公司向耀德營造買發票是向乙○○所買,不是向劉京仁所買,他(指劉京仁)出國在買賣發票之前」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五二九頁)。而劉京仁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自國內出境後,即未見有入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三頁)。雖劉京仁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遷入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二,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其住址於同市○○街○○○號門繼武戶內,而該二次之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均蓋有劉京仁印章,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證(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六0頁),但在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蓋章者,是否即是該蓋章者親自申請?仍有向該承辦之戶政機關查明之必要。又證人杜淑瑞、熊清治、俞大器、耿郁文、謝鴻光、王巧在第一審或原審上訴審調查時,固皆證稱:乙○○均在苗栗負責高爾夫球場之興建事宜,台北方面公司之業務,係由總經理劉京仁處理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十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三0六頁、第三0七頁、第三一六頁、第三四三頁、第三五五頁),然謝鴻光已證稱:信安公司向耀德營造公司買發票時,伊已離職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三四三頁),而證人杜淑瑞、熊清治、俞大器、耿郁文、王巧均為乙○○僱用之人員,故法院對其等訊問時,皆未命具結(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十八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三0六頁、第三一六頁、第三五四頁),故其等證言是否真實可信,已不能無疑,況該等證人或稱:耀德營造公司與耀德國際育樂公司於台北市之辦公室係在一起等語,或稱:乙○○只比較少到台北之公司等語,或稱:劉京仁偶爾也會到苗栗高爾夫球場工地等語,或稱:伊不清楚買發票之事等語,參諸現今交通、通訊非常方便,且公訴人認耀德營造公司售予信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高達二千五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見起訴書附表第六頁),已嚴重影響耀德營造公司帳冊之製作,能否以乙○○大部分之時間均在苗栗負責耀德國際育樂公司興建高爾夫球場之事宜,即謂其已無法處理台北方面耀德營造公司之業務?亦值深究。再甲○○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曾具狀陳稱:劉京仁之女劉婉容人仍在台灣居住,可傳喚劉婉容查明劉京仁之所在,俾傳訊劉京仁查明上情,而劉婉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二八頁、第三二九頁),並有劉婉容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九頁);另呂燕萍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為劉京仁辦理遷籍手續(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八八頁),其是否知悉劉京仁入出境情形及現址?均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對上開攸關乙○○本件犯行是否成立之證據,未予詳查釐清,即執前述理由,遽予諭知乙○○無罪,尚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