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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3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五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謝正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謝正德在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審認之結果,認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其與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財營造公司)間尚有工程款糾紛之事實,知之甚詳,系爭停車位由德財營造公司以書面委託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園大樓管委會)管理,嗣又由華園大樓管委會委員會議,決議終止託管,亦為被告所明知,竟仍自訴上訴人涉犯侵占該等停車位,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其有誣告之故意,灼然至明,原判決仍維持無罪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自訴上訴人侵占一案,其所指訴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且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以上訴人嗣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分別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即遽認被告誣告,既已在理由內詳述其所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洵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