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常業贓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自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一、三、四、五、六車輛,為已拼裝完成之贓車,則車牌、引擎殼為合法來源車輛所取得,其餘部分無原車主指認,自無從查證,以自白認定部分犯行,而其餘大部分已有被害人指訴等佐證,自難指此部分採證違法,更與其常業犯之集合犯罪無影響。至原判決對上訴人宣告強制工作處分,職權行使,尤無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