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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前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蘇○濱(另案審理)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遭吳○誼毆打,因而懷恨在心,嗣將情告知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高○毅、梁○玲、蘇○裕、蔡○旭(均另案審理)等人,乃由高○毅、梁○玲以電話邀約吳○誼於八十五年○月○○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檳榔攤」前談判,高○毅復以電話邀集未滿十八歲之許○達、吳○祥、蘇○隆(以上三人均另案審理)、黃○雄、吳○昌、許○青、方○淳(以上四人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前往助陣;梁○玲則電請上訴人前來相助,上訴人又聯絡張○儒、謝○結、阮○欽、陳○輝、歐○傑、蔡○乾、范○○楓、何○榮(以上八人均另案審理)同往助勢。而吳○誼一方亦電請蔡○旭、施○志、陳○卉、鄭○志、翁○清、蔡○達、陳○霖、王○鴻及被害人林○玄等人同往助陣。雙方見面後,談判不成,約於翌日即五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再至○○國中談判,吳○誼等人遂先行離開。詎上訴人與謝○結、阮○欽、張○儒、范○○楓、陳○輝、何○榮、歐○傑、蔡○乾等九人,對先前談判結果不滿,乃提議追趕吳○誼等人,加以毆打報復,經在場之蘇○濱、高○毅、許○達、蘇○裕、蘇○隆、吳○祥、蔡○旭、梁○玲等八人附和後,遂基於見吳○誼同夥人,即予以毆打之傷害犯意聯絡,騎乘機車展開追逐。迨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追至台南市○○路○段果菜市場左側門時,見蔡○旭、施○志、林○玄、陳○卉、鄭○志、翁○清、蔡○達等七人行至該處,即將之包圍,衝上毆打。蔡○旭、施○志、林○玄、陳○奔、鄭○志、翁○清、蔡○達等七人見狀,擬逃離現場,惟僅鄭○志、翁○清及蔡○達三人及時翻牆逃離未被打傷,其餘蔡○旭為蘇○裕持拾獲之日光燈管,刺傷背部後逃離現場(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施○志為不知名者持木棍,毆擊背部瘀血紅腫受傷逃離現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林○玄、陳○卉二人,亦不及逃離,陳○卉因係女生未被毆打;林○玄則遭受攻擊,由陳○輝持木棍、上訴人持鐵管,蘇○裕持日光燈管,吳○祥持鋁管,其餘蘇○濱、高○毅、許○達、蘇○隆、蔡○旭、張○儒、何○榮、蔡○乾、范○○楓、歐○傑、謝○結、阮○欽等人徒手或以腳,共同毆打、踢踹林○玄,其中陳○輝持木棍朝林○玄後腦部毆打,使林○玄不支倒地,林○玄擬爬起時,又遭高○毅以腳踢其手部、頭部,蘇○裕則以燈管毆打林○玄頭部,上訴人以鐵管毆打林○玄手部,致林○玄受有後腦及後頸部擊傷、右耳擦傷、右手心挫傷、右手手腕扭曲骨折。及至林○玄倒地不起,渠等始一哄而散。林○玄經人送醫急救,終因臚內出血,延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我於八十五年○月十一日晚上,受高○毅之邀,前往台南市○○路○段『○○檳榔攤』,說高○毅朋友被打,請我帶人前往協助談判,此事是高○毅主使的,我只是去協助處理高○毅委託我談判之事,我及張○儒、陳○輝、歐○傑、謝○結、范○○楓、何○榮,均有前往果菜市場參與鬥毆」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之一,並載述上訴人前揭警訊時之供詞詳見八十五年度少調字第六六九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背面等旨(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之㈠)。然依全案卷證,並無上開八十五年度少調字第六六九號卷宗或原審曾予調取之資料在案可供稽考,且按諸卷附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訊時係稱:「我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受高○毅之邀,前往○○路○段『○○檳榔攤』,說高○毅朋友被打,請我帶人前往協助談判,之後我與陳○輝到○○路『○○○撞球場』,之後又到陳○輝家中看布袋戲後,我就坐計程車自行回家,所以我不知道林○玄被傷害致死之情形」、「我不認識林○玄,我當時沒有前往○○路二段果菜市場,也沒有參與鬥毆行為」、「我及供出這些人(指歐○杰、陳○輝、謝○結、張○儒、阮○欽、范○○楓、何○榮)均有到檳榔攤談判,除我和陳○輝之外,何○榮、歐○杰、謝○結、張○儒及綽號阿偉(指阮○欽)、范江(指范○○楓)均有前往果菜市場參與鬥毆行為」、「(此次事件)是高○毅主使的」、「我只是去協助處理高○義委託我談判之事,並未參與鬥毆行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一一0號影印偵查卷第六至八頁),堅詞否認有前往上開果菜市場參與鬥毆行為等情。原判決援引上訴人警訊時之陳述而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理由內,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又其所憑之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仍屬判決之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鐵管毆打死者林○玄之手部等情,係以上訴人及共犯蘇○裕、高○毅、蔡○乾、梁○玲、范○○楓、陳○輝、何○榮暨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之黃○雄及證人吳○誼之供詞,為其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理由之㈠至㈧)。然依原判決理由欄內記載之上訴人及各該共犯、證人之陳述,均未敘及上訴人有持鐵管毆打林○玄手部之行為,原審遽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但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於共同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引起被害人林○玄死亡之結果,是否在客觀上能預見而為其主觀上所不預見等情,未為明白之認定及具體之記載;且於理由欄內,僅說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上訴人等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理由,但就該結果之發生,何以為上訴人等主觀上所「不預見」一節,則全未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率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難謂適法。此項違誤,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均經指明,本次更審判決猶未予以糾正,以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m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