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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3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八二一八、一0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供承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文騰、劉國川分別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林世昌、李俊雄、吳應嶽、陳柏翰、黃守石之指述與證人吳彬宏、李瑞賢證述之情形,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結夥李湘陽、周文騰、劉國川及羅元晴等人,頭戴鴨舌帽、面戴口罩、手持模型手槍(均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進入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以槍抵住在場之陳柏翰腰部,致使屋內之林世昌、李俊雄、吳應嶽及陳柏翰均不能抗拒,而使之分別交出手機、現金、金錶等財物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現在執行的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犯之強盜罪(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與本案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所犯,都是加重強盜罪,具有連續犯關係云云,如何無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初,即因缺錢,與劉國川、周文騰三人找了三個目標:林嘉俊、黃守石、孔令峰三人,開始計畫如何強盜,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夥同周文騰、劉國川、羅元晴、李湘陽等人到中和市○○街○○巷○號林嘉俊住宅強盜,所得財物由五人朋分花用。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夥同周文騰、劉國川、羅元晴在土城市○○路○段○○○號運通當舖,臨時改變計畫向黃守石恐嚇取財,案發後潛逃大陸,之後身上財物花用殆盡,加上思鄉情切,回台後再聯絡舊識綽號「阿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新生高架橋下見孔令峰從家裡出來,持玩具手槍強盜,為巡邏警察當場查獲,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該案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指上訴人與綽號「阿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以玩具手槍為作案工具,在台北市○○○路、○○○區○○○○路等處附近,四處找尋下手盜取財物之目標,嗣於翌

(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生北路二段八十七號前新生高架橋下,見孔令峰酒後獨自一人在其所駕自小客車內,「阿宏」即將孔令峰拖出,並以玩具手槍槍柄敲打其頭部脅迫交出財物,至使孔令峰不能抗拒後,取走其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外勞居留證、信用卡、提款卡、空白支票及現金八千元)等情。則上訴人與「阿宏」之強盜孔令峰財物,顯係臨時起意,自非其所謂於九十年三月初已計畫強盜目標之一,難認與上訴人所犯本件之強盜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本案與前案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詳敍其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猶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