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葉文東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文東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在告訴上訴人傷害之另案中,對於其究竟遭多少人攻擊?如何遭人架住被打?遭何人架住?兇器種類為何?等事項之指訴前後歧異,雖其所戴之眼鏡遭打落,但衡諸一般情理,其於被打之前,應得確定與何人爭吵,然其對於未開打前情狀之指述卻前後矛盾,不具憑信性。又被告指認時,尚未就醫驗傷,且未向警員表示其視力異常不便指認,既能順利指認,並明確供稱上訴人非毆傷伊之人,竟辯稱眼睛「由於受傷包紮,視力(受)影響」等語,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輕信其言,即有可議。㈡、台北縣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北警勤字第九三五八三號函已明確指稱該局一一0報案台及海山分局均未接獲民眾林玉娟之報案,顯見被告女友林玉娟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被告說葉萬寶家來了很多人,要其報警,其報警後,約十一時十五分許到達現場云云,即非實在。林玉娟繼稱:「甲○○就醫後再至警局,警員拿葉文東的國民身分證給甲○○指認,甲○○說是該人……」云云,亦與警員黃仲謙在上訴人被訴傷害另案中證述:「是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帶傷到派出所報案,隨後巡邏車到現場處理……」、「當天是甲○○本人到所報案」等情節不符,自屬虛偽,不足憑信,原判決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訴人之父葉萬寶原係房客與房東關係,因就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二樓房屋之回復原狀及押租金返還事宜有所爭執。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攜帶己有之拔釘器一支至上址,欲找葉萬寶理論,並以腳踹踢上址二樓房門且大聲咆哮。葉萬寶之姪子葉宜宏於上址三樓聽聞後,持樓梯間放置之高爾夫球桿一支追至一樓前,以該球桿毆打被告頭部及身體各處,被告亦持拔釘器與葉宜宏互毆,被告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明知其與葉宜宏衝突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對其出手毆打,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捏詞指述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葉宜宏共同對其施以暴力毆打,致受傷害等情,而誣告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遭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0號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及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訴係虛偽,即其申告內容出於虛構捏造,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被訴者縱因而不受追訴處罰,申告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間上訴人與葉宜宏確曾共同出手毆打伊,伊被打後有去派出所,警員拿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供伊指認,當時即認為上訴人是打伊之人,但後來警員通知上訴人到警局,由於伊眼部受傷包紮,視力受到影響,上訴人又換過衣服,且指認時有一段距離,因而一時之間不能確定。不過後來回去反覆思量,認為上訴人就是打伊之人,所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說明上訴人便是打伊之人,伊並無誣告之情事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擔任晚上十時至十二時巡邏勤務之警員林宗良證稱當時伊尚未下班,接到值班人員無線電話告知就趕到現場,在現場看到上訴人正在關鐵門,而對面巷口之林玉娟說有人被上訴人打,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海警三刑字第四六五八號函檢送之勤務表附於前述傷害案卷可稽;證人即警員黃仲謙亦證稱伊當日接到林宗良通知後,不超過三分鐘即趕到現場去載上訴人回警局,而被告本來已先至警局,因為受傷,所以讓他先去包紮。伊載上訴人至警局後,只留下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即讓上訴人先回家。後來被告包紮傷口回來,其拿出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給被告指認,被告說很像,但後來請上訴人本人來警局時,上訴人否認,被告又不能確定,因為其當時尚未能夠確定動手毆打的人是誰,便未製作警訊筆錄。事後經過瞭解,知道雙方是因為房租而生爭執,乃於七月十八日通知雙方前來警局製作筆錄,該日被告說上訴人有打他,而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已見被告於七月三日被毆後,指認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初,即認為上訴人像是打伊之人,但在當日未能確定之情形下並未提出告訴,過數日認應係上訴人後,始於七月十八日提出告訴。參以證人林玉娟證稱七月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被告說葉萬寶家來了很多人,要其報警,其報警後,約十一時十五分許到達現場,上訴人當時即在場。被告就醫後再至警局,警員先拿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給被告指認,被告說是該人,後來上訴人至警局,被告眼鏡遺失,眼角受傷,頭部包紮,表示無從指認等情,及被告之指認、提出告訴等過程以觀,被告先有所懷疑,嗣認應係上訴人,經思慮予以確認,尚難認其申告全然無因。且被告自承前曾見過上訴人一、二次,只是不知姓名,案發後上訴人又在現場等情,果被告有意誣陷,於七月三日被毆傷後,即可在警局堅詞提出告訴,何以在確定與不確定之間猶疑,待嗣後認為應係上訴人後,始於七月十八日提出告訴。㈡、證人黃仲謙警員前雖證稱:「(有否拿身分證給告訴人指認?)有,本人也有,但告訴人說身分證也不能確定」;又稱被告雖有受傷,但印象中眼部沒有傷云云。然於原審證稱因其當時感覺被告雖有指認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但指認並不很確定,也未製作警訊筆錄,故當時作證說不確定。而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被告之警訊筆錄,先記載「便遭不詳男子由後將我架住」,嗣記載「因毆打我之人葉宜宏及葉文東手持高爾夫球桿」,乃因後來被告認為上訴人有毆打,要提出告訴,故筆錄如此記載等語。足見被告係看過上訴人之身分證後,始認上訴人係參與毆打之人,而非事後憑空指訴。又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告受有左眼外裂傷等二十一處傷害,其近眼部位置有包紮應屬實情,被告所稱由於受傷包紮,視力受影響及指認距離、自訴人更衣等因素,一時之間無從確定,尚非無稽。再被告稱現場打伊之人穿T恤,後來到警局時換成襯衫;證人林玉娟稱其至現場時,看到上訴人是穿白色T恤,前面發現有點紅點。上訴人則稱其一直穿白色襯衫,證人即警員林宗良及黃仲謙對該日上訴人穿何衣均稱沒有印象。但究難以此推認被告應能清楚辨認加害人之面貌更甚於所著衣服。至被告稱指認相距約二張乒乓球桌距離,證人林玉娟稱約一球桌長,而證人黃仲謙稱差不多二、三公尺,雖對指認距離之供述不一,但確有間隔則可確定,非謂對指認毫無影響。㈢、被告固稱八十年七月三日其眼鏡在現場即被打掉,惟稱:「葉宜宏從巷子堵住我,拿高爾夫球桿打我,我掙脫後就看到葉文東」、「起初是面對面,掙脫後可以看到他的臉,但有點模糊」、「看到身分證臉形我可以確定是他,看到他本人,當時站得有點距離,且那時我頭上有包紮,所以無法辨認」。則其眼鏡雖被打掉,但並非因而完全視而不見,況憑被毆時之印象認上訴人係毆打之人,縱其指認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遽指為誣告。又被告及證人林玉娟皆指有向警局報案,雖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九北警勤字第九三五八三號函復稱「經查本局一一0報案台及海山分局均未接獲民眾林玉娟報案上述時、地發生傷害案件」,然由證人林宗良前述證詞可知,其係於擔任巡邏勤務時,接獲值班無線電話通知而至現場,則自係有人報案無訛,雖於事發一年多後,已無當時報案紀錄,但並非無報案之事實。至證人林玉娟稱其於七月三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到達現場時,有看到上訴人手持拔釘器,證人即警員林宗良稱其未見上訴人手持器物,所述情形固有所不同,然無礙於上訴人當時在場之事實。㈣、被告雖於前開傷害案件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警訊時指稱當時其先遭不詳男子由後方架住,葉宜宏由前方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其頭部及身體各部位等語。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葉宜宏先手持高爾夫球桿騎機車朝伊而來,持桿擊中伊頭部及臉部,此時上訴人及另約五名不詳姓名之人由上址一樓攜帶木棍、鐵棍、榔頭及拔釘器等兇器衝出,其中一人抱住他,其他人則以木棍、鐵棍、榔頭、高爾夫球桿、拔釘器等毆打伊。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葉宜宏及上訴人二人從樓上下來,葉宜宏騎機車拿高爾夫球桿打他,上訴人抱住他,其他不知名之三人一起打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稱葉宜宏騎機車拿高爾夫球桿騎到巷底,突然有上訴人與四、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圍上來,其中一名抱住他,葉宜宏拿高爾夫球桿打他,其他人拿不詳器物打他。於原審稱葉宜宏騎機車堵住巷口,車上有高爾夫球桿,其轉身看葉宜宏時,突然被人抱住亂打,掙脫後有看到上訴人,還有其他人手拿木棍,其跑至中藥房前,被一位騎機車者以木棍打到,再跑到一家便利商店前被打到頭部,葉宜宏一直持高爾夫球桿追打他。關於有多少人攻擊?如何遭人架住後再被毆打?何人動手架住?兇器種類為何之供述雖有些微出入,然就被架住毆打主要事實之陳述則一,且參以其所配戴之眼鏡於毆打間遭打落,身上受有二十一處傷害,及卷附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縣板醫歷字第00五七號函附病患資料摘要表稱:「第一至三、六條為裂傷,因急診紀錄未做特殊描述,無法得知由何物所致,但第二條為短弧形,應不致與其餘諸項之大致直線形為同一器具造成;第四、五、七、八、十、十四及十六條為刮痕或淺裂傷,並非罕見,極難判定為何物所致;第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十七至二十一條為挫傷或瘀斑,皆無特殊形狀可資判斷,亦無共同特徵,故由同物所傷之可能性不高」等情。被告於多處被毆傷而眼鏡又被打掉之混亂情況下,先後各次指述經思慮後致稍有出入,亦屬情理之常。況被告有被毆打乃屬事實,而上訴人案發後在場亦屬確認之事實,尚難以被告所述稍有出入即認其告訴為誣告。㈤、另上訴人雖堅稱案發時其不在場,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伊始由外返家,到家時已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云云。證人葉萬寶亦證稱伊當時在三樓,一直未下樓,被告踢其家大門,伊不敢下樓,當時只有其本人、太太及葉宜宏三人在場。當天葉宜宏來找上訴人談投資之事,葉宜宏下樓查看,後來發生什麼事就不清楚,高爾夫球桿是上訴人的,伊沒注意葉宜宏下樓時是否拿球桿,上訴人很晚才回來等語。證人葉宜宏證稱伊當日去找上訴人討論合夥事宜,上訴人不在家,於是等他回來,後來聽見有人在踢門,其開門時看到一個人手持一個拔釘器,邊罵邊下樓,於是其拿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下樓找對方理論,然後就發生互毆,被告所持之拔釘器被其搶下,除了其等二人互毆外,並無其他人等語。證人陳源榮、柯崇龍亦證稱該日晚間八時許,其二人與上訴人、黃瑞賢、黃怡耀等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雷諾汽車廠開會,約十時結束後,與陳源榮、柯崇龍前往樹林市吃宵夜,至晚上十一時許始由樹林市出發返家云云。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二時前在現場,嗣經警員黃仲謙帶回警局,已據黃仲謙證述明確。況證人黃瑞賢稱:「約在晚上八時在板橋市○○路與葉文東見面,十點多我先行離去,葉文東表示要跟柯董見面」,與柯崇龍、陳源榮所供八時許柯崇龍即在雷諾汽車廠開會之情形亦不相合。綜上所述,被告認上訴人係參與毆打伊之人而提起告訴,尚難指係憑空捏造。至前開傷害案件,嗣雖因證據不足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亦難據以推測被告有誣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之情事,其被訴誣告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於判決內詳敍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復就被告有無誣指上訴人參與毆打傷害之情事,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