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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4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謝宗烈於警訊中之供述,謝宗烈於距肇事地點即台南市○○路○○○巷前約一百公尺,即乘機進入被告車內,進而相互扭打。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駕車行經該路三十六巷無號誌岔路口,謝宗烈乘機進入車內,毆打被告等情,尚與卷內資料不符,其判決違法。㈡、謝宗烈上車之目的,在要求被告停車與之理論,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本應注意將車停妥再處理與謝宗烈之糾葛,以維持行車安全,竟未停車而加速行駛,並衝入來車道,以致肇事,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原判決認其與謝宗烈應負相同過失責任,自有違誤。又原判決未說明第一審對被告量刑有何不當之理由,對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不惟量刑過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雖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肇事當時駕車係在處理私人事務,並非在執行業務中,原判決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於法有違。㈡、依被告及謝宗烈於警訊中之供述,謝宗烈上車至跳下車,被告之車僅行駛一百公尺左右,時速為四十公里,其前後僅費時十秒左右,在此短暫時間,被告確不能注意做減速及停車之措施,原判決論被告有過失責任,實難令人折服。㈢、原判決既說明車禍之發生,係出於謝宗烈毆打被告及搶鑰匙所致。自應由其個人負全責,至少由其負主要原因,乃竟謂應由被告及謝宗烈同負肇事責任,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就此如尚有疑義,不難委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予鑑定,原審捨此未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機車時,謝宗烈仍在車內繼續毆打被告並搶車鑰匙,被告不知有人受傷甚或有死亡之虞,顯有可能,原審不採信被告之辯解,其判決理由亦有矛盾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甲○○、共同被告謝宗烈之供述、證人吳秀花、吳忠和之證言、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林吳麗娟之屍體照片十七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二二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併論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雖否認有過失責任及肇事後故意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前計程車正行駛中,謝宗烈突侵入其右前座,毆打其頭部,拉扯其衣服及方向盤,搶其車鑰匙,遇此突然事變,反應不過來未及煞車,車輛無法正常操作行駛,肇事責任,謝宗烈應負主要原因。當時車行間被毆打之際,雖有聽見些許碰撞聲,但並不知有撞及前方人車,謝宗烈於肇事後離三、四公尺跳車逃離,伊為逃避謝宗烈之追擊,拼命駕車離開現場,並非明知肇事而置死傷者不顧,仍逃離現場等語。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台南市○○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肇事地點係在接近該路段三十六巷口無號誌岔路口,被告駕車行駛之對向車道。被告為執業計程車司機,應知車輛在路上行駛,對於往來人車易生危險,其於行經該巷口附近,更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謝宗烈突然進入其車內加以毆打及搶奪車輛鑰匙時,更應注意速將車輛停妥處理,以免肇事,而竟疏於注意,仍加速行駛,致失控而衝入對向車道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雖謝宗烈於被告之車輛行駛中進入其車內搶奪其鑰匙及加以毆打,影響其駕駛致失控肇事,亦應同負過失責任,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此而解免。又依前述肇事後之照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左前車頭、引擎蓋、左前大燈、右車門受損;被害人林吳麗娟所騎乘機車車頭凹損,吳秀花所騎乘機車左後車尾、後車身受損等情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係正面衝撞該二輛機車甚明,豈容被告諉為不知。被告亦自承肇事後謝宗烈即離開其車輛,其原應停車察看究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竟置傷亡之被害人於不顧,仍駕車逃逸,其於肇事後故意逃逸甚明。因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謝宗烈均有過失,應同負肇事責任,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應負主要責任,謝宗烈應負次要責任,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品行、肇事責任之輕重等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雖較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輕,但原判決既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情形,與第一審判決不同之處,於法自屬有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謝宗烈見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緩慢行駛,乘機打開前車門進入車內,毆打被告並欲搶奪計程車之鑰匙,以逼被告停車,……雙方在車內扭打,被告仍繼續駕駛計程車行駛,接近該路三十六巷口無號誌岔路口……等情以觀。已敘明謝宗烈係在被告駕駛計程車接近該三十六巷口無號誌岔路口之前已進入其計程車內,雖未明確記載係在距該巷口約一百公尺處即進入計程車內,但與被告及謝宗烈於警訊中有關謝宗烈係在該巷口約一百公尺處進入計程車內之供述,難謂有矛盾之情形。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為其所自承,是其於駕駛計程車時對於可能發生之危險,均應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其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構成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不因其駕車是在營業載客或外出處理私人事務而有異,被告所稱肇事當時係駕車外出處理私事,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其罪責。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於原審曾如何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予鑑定,而原審未予送鑑定,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爭執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或其輕重,以及被告肇事後是否故意逃逸,亦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